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裕 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一號八樓之五『高士得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得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設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一七○號斗六分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甲○○、乙○○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在高士得公司斗六分公司營業處,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 範圍外期貨經理、顧問業務,因認甲○○、乙○○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 法院因而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 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以及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所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均包括數行為之反覆實施, 公司負責人如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經主管機關查獲,不予置理,仍 繼續經營,嗣再度查獲移送法辦,應認為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照司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函)。三、經查被告甲○○為『高士得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高士得公司斗六服 務處』(起訴書誤載為斗六分公司)總經理,該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在該公司斗六服務處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 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仲介客戶與香港『亞太高士得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 合約,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甚至代客操作,以上事 實除分別經被告乙○○於雲林縣調查站以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卷 外,並經證人即客戶林蓓君及該公司斗六服務處職員黃淑貞、鄭全佑、劉聰穎、 石平、王蕾綺證述屬實,復有『亞太高士得公司』與客戶所簽立合約書、『亞太 高士得公司』傳真客戶下單外匯買賣對帳單二冊、『亞太高士得公司』客戶資料 明細表四十六張、『高士得公司斗六服務處』外匯即時行情電腦螢幕及重要經濟 數據蒐證相片六幀、營運成本分析表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甲○○、乙○○確有 於右揭期間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期貨經理、顧問業務,固然堪 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甲○○及乙○○先前即分別依序擔任『高士得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 該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在高雄、臺南及屏東地區,共同經營公司登 記範圍外之期貨經理、顧問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查獲,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八七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 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依序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 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在案,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卷送最高 法院上訴中,迄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單乙紙及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 頁)。惟被告甲○○、乙○○於前開搜索後,經研究相關法令,認為尚有諸多疑 義,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遲未提起公訴,故『高士得公司』並未停止營業 ,甚至為擴大服務範圍,加強服務雲林地區客戶,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斗六市 設立服務處,負責轉達『高士得公司』與客戶間連繫工作,再透過『高士得公司 』與香港『亞太高士得公司』下單,因此有關『高士得公司斗六服務處』之薪資 、人事管理,俱由『高士得公司』負責,無法獨立與香港『亞太高士得公司』連 絡,且『高士得公司斗六服務處』並無任何營收,而由『高士得公司』直接向香 港『亞太高士得公司』結帳,已據被告乙○○及證人即該公司斗六服務處職員黃 淑貞、王蕾綺於雲林縣調查站證述屬實。以此衡之,『高士得公司斗六服務處』 僅屬『高士得公司』營業上分支據點,應屬『高士得公司』營業之一部分,縱有 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亦屬繼續犯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至為明灼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既然先前因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在高雄、 臺南及屏東地區,共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期貨經理、顧問業務,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依序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 決在案,目前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業如前述。本件復屬該案被查獲後,被告甲○ ○及乙○○繼續共同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期貨經理、顧問業務,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繼續犯單純一罪,自不得對同一案件更為審判,理應為不受理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乃另行起意,與前案無連續犯之適用,固無可取,惟 原判決疏未詳察,竟認定前後兩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為不受理判決,所持 理由,亦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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