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三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未給付者,應計 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 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 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內加計500元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9年5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38,954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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