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啟靈
訴訟代理人 楊碧綾
被 告 員林協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得以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管轄法院,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供血 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有糾紛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簽訂個人供血合約書 ,由原告提供被告醫院醫療用血,期間自102年1月至12月止 。詎告自102年4月至7月份,積欠原告血液工本材料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38,381元(16312+13433+2879+5757= 38381)迄未清償,原告既已依約先行將血液供給被告醫院 使用完畢,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材料費,且原告曾於102年9月 至被告醫院,被告醫院陳主任以須俟健保局給付後始能給付 上開材料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倘被 告醫院於102年7月25日即已結束營業,應告知原告,醫院負 責人亦應負責,爰依兩造間供血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 欠之工本材料費3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這筆費用,且被告亦應給付。惟 一般係三個月請一次款,被告醫院已於102年7月25日結束營 業,可能原告請款時被告醫院已結束營業,故醫院無法得知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聘,並非經營者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供血合約書、102年4至 7月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可能原告請款時被告醫院已結束營業,故無法得 知,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聘,並非經營者云云,惟按買賣 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且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67條、第34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查,伊系爭個人供血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血液工本材料費金額支付甲方(即 原告);如有修正,自核定之日起,乙方即應依修正後之金 額支付甲方。本件被告既經原告提供醫療用血使用,對於原 告自有依約給付血液工本材料費之義務,縱被告嗣後結束營 業,對於已發生之用血工本材料費給付義務不生影響,被告 醫院仍應負給付責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聘或屬實際經 營者否無涉。
(三)從而,原告依個人供血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 欠之血液工本材料費共3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