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823號
TCEV,102,中小,2823,20140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葉宏誼
複代理人  林仁
被   告 許樵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往環中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疏未注 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上由訴 外人黃淇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致使系爭保車受有損害 ,經報警處理及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4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彰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 保車,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規定而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已就系爭保 車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6,845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3, 100元、鈑金工資1,000元、烤漆工資2,745元,共計6,845。 而汽車之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 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 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原始發照日為99年11月 22日,距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10日,已使用1年3個月又19日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 用3,74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金額應為5,46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45元及利息,於其中之5 ,46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 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並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均徵收1,000元之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0×0.369=1,1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1,144=1,956第2年折舊值 1,956×0.369×(4/12)=2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241=1,715

1/1頁


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