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陳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7元,及其中4,814元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元,及其中4,814元自94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向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24萬元,期間2年,約定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如遲延繳納,逾期期間應計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倘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期限3年,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倘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消費型信用貸款理賠後 計算式、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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