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160號
TCEV,102,中小,2160,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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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獻
被   告 何旻臻
法定代理人 余淑端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區環中東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等待左轉燈號誌而行 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若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 害,而該車輛經送永進汽車修配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5,0 00元,其中工資費用21,658元、零件費用13,342元(估價修 車費用原為35,230元,最後僅支付35,000元,故工資、零件 等費用各按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法 應由被告賠償,而蔡若薇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亦有損害,希望獲得賠償;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伊當 時因為嚇到了,所以不確定燈號;其當時有等待左轉燈亮才 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35,23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行照、駕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被告對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二)被告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惟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由旱溪街沿環中東路左 轉車道左轉自由路時,與②車由十甲路沿環中東路往旱溪街 方向直行,發生碰撞肇事」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部分,兩造方面均為「應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復 依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稱:「我車由旱溪 街沿環中東路左轉車道左轉自由路時,與對向一部汽車發生 碰撞,對方車是直行而來的。當時我只記得我看到路燈箭頭 的號誌,不清楚是直行或左轉的,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看到紅 燈」等語,加上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你當時表示『我有 看到綠色箭頭號誌,不清楚是直行或左轉的。我也不記得有 沒有看到紅燈』有何意見?)對,是。我當時是這樣回答, 我無法確定是直行或左轉」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尚未確定交通號誌為何竟貿然左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即有所過失,且與原告所稱:「我車由十甲路沿環中東路 內側車道往旱溪街方向行駛,到自由路我車號誌為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我車通過路口時,對方車就從對向左轉過來, 我就煞車,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問:當時情形?提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你為一號車。)我在環中路上準備要左轉進自 由路,當時綠燈,我停下來,要等轉彎燈,燈號剛轉變為左 轉燈,我就左轉,當時的速度不會太快,當時我有看時速是 三十公里,當時車上只有我,我要回家。(問:變成左轉燈 時,只有一個燈號寫左轉燈,只有左轉燈亮?)先亮黃燈, 後來就亮左轉燈,我不確定燈號上面是否只有亮左轉燈」等 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所致,而原告方面查無過失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被告 車輛亦受有損害云云,非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5,000元, 其中工資費用21,658元、零件費用13,342元,此有永進汽車 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 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 於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2月又22日,超過耐用年 數有7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334元(計算式:13,342元1/10=1,33 4元),再加上工資費用21,65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總計為22,9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57元(計算式: 1,000元22,992/35,000=65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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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