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983號
TCEV,102,中小,1983,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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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蔣朱從琪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被   告 洪秋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7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區中美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街27號前,準備停車於路邊,左前方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上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同街27號後,突見該店熄燈準備打 烊,欲將車輛倒入同街29巷巷內停車,詎被告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準備路旁停車之原告車,致被告車右後方保險桿撞及原 告車,使原告車受有左後車門、車門飾條及左後葉凹損、掉 漆等損害。嗣原告報警處理及將車輛送交慶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保修廠估價維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80元 。原告曾於102年6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前來協商修 車賠償事宜,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在至派出所,警察錄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表示:「你前面無任何車輛」等語,可知係後車即原告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衝搶停車位之不當駕駛所致。又原告 於肇事後只顧講手機,撞擊後一段時間始下車,未注意看前 車倒車燈,衝搶停車位不成,竟停馬路中央大講手機,警察 亦判定原告「暫停不當」,故原告當時未專心開車,阻擋倒 車。另事發當日下午8時許,空中佈滿烏雲,隨後下雨,視 線不良。且被告倒車極為小心緩慢,並無過失,自無賠償可 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修廠估價單及 律師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對駕車肇事及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談 話紀錄表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倒車時 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撞及後方順向行駛之原告車所致 ,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當時 駕車在被告車後方行駛,於肇事地點附近即中美街27號前 停車時遭被告倒車碰撞,顯然不及注意被告車突然倒車之 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再 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 為:「洪秋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上不當倒車行駛, 撞及後方順向車輛,為肇事原因。蔣朱從琪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2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查:
1、依上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顯示,19:42:52被告車駛至肇事地點前呈暫停狀 態(路口近端處),之後緩慢起步往前一段暫停再續行至肇 事地點前(路口遠端處),19:43: 10呈暫停狀態,19:43: 13被告車呈左轉斜向起步倒車動態;19:43:17兩車發生碰 撞(依螢幕晃動及碰撞聲音研判)等情,可知被告車在肇事 前呈現走走停停狀態,原告當時駕車在被告車後方亦準備 路旁停車(停放在中美街27號前),自無從防範被告車突然 倒車後退之危險駕駛行為,因原告車當時並非處於繼續行 進狀態,尚難認有未與前車即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情事,故肇事時被告車「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要與本件 無關。
2、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在講手機,請 求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查明原告講手機之時間長短云云 。原告則主張當時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故打手機通知親友 到場協助處理等語,被告復質疑原告向親友求援,應毋需 講這麼久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利 用手機報警處理外,與親友聯絡通話求援,或向汽車險之 保險公司口頭辦理出險及請求協助,衡情皆屬可能,且每 個人利用手機通話時間長短,本屬因人而異,原告於肇事 後僅留在車內講手機,並未離開肇事現場,在客觀上亦無 違法可言,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欠缺關連性,故 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當時之通聯紀錄乙事,核無必要。 3、另卷附原證2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固就原告部分有無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暫停不當 」等字樣,惟該研判表上亦註明:「本件分析表僅提供當 事人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得向台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文字,而本件交通事故經 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僅憑上開警察機關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認定原告有「暫停不當 」之疏失,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0080元,依原告 提出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修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 零件費用1100元、烤漆費用4700元、拆裝及鈑金工資4280 ,共計1008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 ,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 年月為2005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4月,約已使用8 年3個月,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



拆裝及鈑金等工資費用89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90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09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但依 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0.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360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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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