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405號
TCEV,102,中小,140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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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張銀寶
被   告 李宇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防汛道路往四德路136巷方 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中正橋 下橋處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沿中正 橋往中投公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月雲,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700元,訴外人吳月雲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在市場擺攤,須使用車輛 載貨,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原告在系爭車輛於102 年2月8日修復完成之前,自102年1月18日起4日租車使用, 而支出租車費用8,000元及稅金400元,及原告於102年1月22 日向朋友借車使用,並於同年月27日在從苗栗市場往返豐原 路上發生爆胎,支出拖車費4,300元,此部分合計向原告求 償10,000元。再者,原告在市場擺攤,每日租金2,000元, 自102年1月18日起算20日之租金合計40,000元,因被告未積 極處理修車事宜,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綜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在路口有減速停車再 開,當時被告之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被告的車子係停在現 場被撞。且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防汛道路往四德路136巷方 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中正 橋下橋處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沿中 正橋往中投公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 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四德路往中投方向行駛, 在136巷防汛道路與對方發生碰撞,致使左後車身受損; 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對方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與 卷附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中正橋下橋處之路口設置閃 光黃燈號誌,防汛道路之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停放在中 正橋下橋處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處,且其車頭防撞桿之 左側損壞,系爭車輛則係左後輪凹陷損壞等情,互核一致 ,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李建興於本院 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是由中正橋 往四德路方向,被告是防汛道路往四德路136巷方向,雙 方撞擊地點係在中正橋下橋處之四德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 路口處;現場圖A車停放位置就是兩車碰撞的地點,A車 是被告的車;兩車撞擊部位為被告車頭之左側防撞桿,及 原告車身之左後側;防汛道路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四德路之中正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語,大致相符,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 真正,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造 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凹陷損壞。
(二)至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在路口有減速 停車再開,當時被告之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被告的車子 係停在現場被撞等語。惟查,證人李建興於本院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調查卷宗內附現場 圖及車損照片,中正橋中央是否有紅色鐵欄杆?)有的。 (提示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照片中所示是否即是中正橋中 央紅色鐵欄杆?)是的,鐵欄杆是拱形跟長條形組合而成 的,中間是鏤空的。(紅色鐵欄杆是否會遮住在防汛道路 上車子的視線,讓他們看不到行駛中正橋上的來車?)應 該不會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調查卷宗內附現場圖,



A車停車地點距離南側之防汛道路路口停止線之直線距離 為何?)依照現場圖的比例尺是1:2公尺計算,約8到9公 尺之間等語。參以,依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以交路(66 )字第10275號函所檢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表」記載:行車速度每小時20公里,在乾燥瀝 青路面之煞車距離,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85)為1.8公 尺,1至3年路面(摩擦係數0.75)為2.0公尺,3年以上路 面(摩擦係數0.70)為2.2公尺;在乾燥混凝土路面之煞 車距離,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90)為1.7公尺,1至3年 路面(摩擦係數0.78)為1.9公尺,3年以上路面(摩擦係 數0.70)為2.2公尺;砂石路面(摩擦係數0.68)為2.3公 尺等情,及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記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 故時速20公里之反應距離約為4.16公尺等情,足見行車速 度每小時20公里,在乾燥路面所需之反應及煞車距離約為 6.46公尺。綜上,如被告所辯其在路口有減速停車再開, 且其當時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等情,理當有充足反應及煞 車距離得以避免在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 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卻仍 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凹陷損壞,則被告所辯前詞,與現有事 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然查,原告以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 受損,被告未積極處理車輛修理事宜,致原告向友人借用 車輛使用,於路上發生爆胎,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抹滅之 傷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774 號受理在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張銀寶認 被告李宇澤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未積極修復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向友人借車並於駕 駛所借車輛途中發生爆胎,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為主 要論據。惟告訴人駕駛友人車輛而發生爆胎等情與本件車 禍發生並非同一日,且告訴人因無車使用而自行向友人商 借車輛使用,亦與被告無關。參以,告訴人亦自承當日與 被告發生車禍,並未受傷,亦無法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據資 料,是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 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其罪嫌應認不 足等情,並於102年6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以原告 未受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由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 失,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且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即 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撞擊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 。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月雲,系爭車輛 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係由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49,7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及訴外人吳月雲所出具委 託書為證,核與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證人林鈞錡於 本院102年12月11日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係由 原告所支付等語,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求償 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49,700 元,包含更換、拆裝、定位等工資合計13,300元,及烤漆 費用7,500元,以及鈑金費用12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修理費之零件費用應為



27,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700),且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記載於 96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1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70元(計算式:27700×(1- 9/10)=2770),再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合計22, 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金額 合計24,770元。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在市場擺攤,需使用車輛載貨, 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並在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8 日修復完成之前,自102年1月18日起4日租車使用,而支 出租車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陽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8日所出具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證人林鈞錡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102年9月24日書狀後附修車日誌,其上記載102年1 月18日發生車禍,2月8日完工取車,2月9日為除夕,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跟伊印象中的一樣,是農曆過年前取 車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而送修,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租 車,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鈞錡 證述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認原告請求4日之租車費用8,0 00元尚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租車時另支出稅金400元乙 節,然觀諸上開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內容,僅記載車資 4日合計8,000元等語,並未提及稅金400元,則原告主張 支出稅金400元乙節,尚難採信。
3.拖車費用及市場擺攤租金: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2日向 朋友借車使用,並於同年月27日在從苗栗市場往返豐原路 上發生爆胎,支出拖車費4,300元,及原告在市場擺攤, 每日租金2,000元,自102年1月18日起算20日之租金合計 40,000元,因被告未積極處理修車事宜,造成原告受有租 金損失等情,固提出工作單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原告於102年1月27日因向友人借用之車輛發



生爆胎而支付拖車費用,及原告因承租市場攤位而支付租 金,均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 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4.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2,770元。(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林鈞錡之作證旅費54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3 即508元,其餘100分之67即1,032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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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