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段七十 之二、三號土地,供其子李信峰經營大唐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傾倒、堆置廢棄物。丁○○、丙○○、乙○○三人,則與甲○○基於共同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廿分許,由丁○○駕駛SB─五九 六五號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含廢傢俱及木屑),丙○○、乙○○二人在旁協助, 傾倒於嘉義縣水上鄉美上美社區(柳新村八掌溪堤岸)。因認渠等所為,均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及同條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憑真實且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不得僅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 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職權,但仍應受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推測;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認定,如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卅一年 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七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卷附相片、嘉義縣環保 局函及稽查記錄及大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堆置木屑之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甲○○辯稱:其僅傾倒大唐公司製造 家具所生木屑,未傾倒廢家具。木屑係欲作有機肥以便種植用,大唐公司名義上 雖為其子所有,然伊實際上由伊參予經營,並擔任董事,伊將自己所製造木屑, 堆置於自己土地,並無違法等語;另丁○○、丙○○、乙○○則辯稱:伊等均任 職大唐公司,分任送貨員及木工師傅,故協助傾倒木屑,但未傾倒廢家具等語。五、經查:
㈠依卷附嘉義縣環保局稽查記錄照片,固有被告四人正於案發現場搬運堆置木屑及 木條之事實(詳偵卷十八頁正面、十九頁),核與被告四人所供相符,堪信為真 實。惟就公訴人指訴現場其他廢棄家具亦為被告四人所堆置等情,則為被告四人 堅詞否認,且由該稽查紀錄照片觀之(詳偵卷十八頁背面下方照片),參以卷附 其他照片,被告等所駕小貨車,其後方及車旁木屑、木條等廢棄物均已打包,與 現場其他廢家具顯有不同。又依該小貨車之裝載貨容量,衡情亦無可能於該次行 程,即可同時裝載上開體積龐大廢家具,足見被告辯稱,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當日 ,伊等並無傾倒堆置廢家具等語,應屬可信。
㈡大唐公司專營家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其登記負責人為李信峰等事項,有該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詳偵卷十四頁)。再者被告甲○○確為大唐公司 董事,有大唐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四二頁),是被告甲○○辯稱 伊亦係大唐公司實際經營之人,即非無據。復徵諸檢察官訊問丁○○、丙○○、 乙○○,何人為其老闆?伊三人均直稱「甲○○」等情,足見渠等三人主觀上均 認大唐公司為甲○○所有。又被告四人傾倒堆置木屑處,位於甲○○所有土地之 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及被告甲○○之子即證人李信峰供述明確,且有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現地照片(詳偵卷卅七、十八、十 九頁),嘉義縣環保局並於稽查工作記錄表記載業主為甲○○等情(詳警卷第九 頁),復有被告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七至七八頁), 顯見被告甲○○率其僱用人即丁○○、丙○○、乙○○傾倒木屑、木條處所,係 傾倒於甲○○自己土地,堪以確認。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處罰行為,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要件,既謂規定「提供」土地,自以自己所有土地, 提供他人使用為規範對象,此由條文義觀之即明。依上所述,就法律客觀形式而 言,大唐公司係股份有公司,有其獨立法人格,與被告甲○○或其子李信峰,並 非同一人,故大唐公司製造家具所生木屑、木條,原則上其所有權歸屬於大唐公 司,惟由不諳法律民眾觀之,甲○○係大唐公司董事,又為實際經營之人,則公 司事務即屬甲○○職責,甲○○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木屑、木條,堆置於自己土地 ,自與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行為有異。是被告甲○○所辯,伊係將自己木 屑傾倒堆置於自己土地等語,應堪採信。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 犯意,亦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故意甚明。又本罪復無處罰過失 犯規定,故被告四人被訴共犯本條罪嫌,顯欠缺犯罪故意,要不構成犯罪。 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處罰對象,就法條形式觀之, 固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及第廿七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必要 ,凡有意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人民,未得主管機關核准而逕為廢棄物清 除、處理者,均屬之。但考其立法意旨,本罪所欲處罰對象,必以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始該當之,應屬當然。否則舉凡吾人日常家居清除 、處理或丟棄任何生活廢棄物行為,均將構成犯罪,顯非本罪規範目的。故本罪 犯罪主體,應予限縮解釋,須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始得為本罪處罰 對象。查被告四人於被告甲○○所有土地,堆置大唐公司木屑、木條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甲○○為大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丙○○、乙○○均係
大唐公司員工,故被告四人客觀上,顯均非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其業 務,自難認被告四人主觀上有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意思。又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之,被告四人所為,實與吾人將自家垃圾傾倒、堆置於自己所有土地 行為無異。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既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當難以 本罪相繩。
㈤末按刑法所保護法益位階,有高低之分;法益侵害類型,亦有輕重之別。故法規 範體系上,法益侵害程度輕微,且僅損及個人權益事項者,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填補所生損害,即已足衡平法律正義;另法益侵害程度略重,且足以損及公共利 益者,如施以行政制裁,對侵害法益,違反義務之人,課以回復原狀義務,或處 以行政罰鍰,亦即足以達成規範目的,並衡平法規範正義;至於法益侵害程度嚴 重,以民事或行政制裁手段,均已無法達成規範目的、衡平整體法律正義者,始 有施以刑事制裁必要,此即「刑法謙抑性」或「刑罰最後手段性」含意。本件被 告四人上開行為,縱認客觀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得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規 定,然其違法程度,仍顯未達非施以刑事制裁程度;倘認本案被告四人行為,應 以本罪相繩,不啻宣示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丟棄垃圾、清理廢棄物之人,均應處 以本罪刑責,此種解釋,要有失法律規範體系之平衡。準此應認被告四人上開行 為,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行為。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將自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自有土地,被告丁○○、丙○ ○、乙○○協助甲○○處理自有廢棄物,應均無公訴人所指法條之適用。此外, 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犯行,被告四人被 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等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判決被告四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