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連煚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廖錦、歐明毅、歐麗娟、
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歐曾麗華、
歐達仁、林宗毅間請求分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2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12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