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70號
LTEV,102,羅簡,170,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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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月華
      林秀桃
      楊文定
      楊溪潭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雄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游筑䋖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阿忠等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月華林秀桃楊文定楊溪潭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政當楊政義楊維楷游筑䋖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塗銷地上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 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 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羅清水吳月華林秀桃楊文定楊溪潭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政當楊政義、楊 維楷、游筑䋖(下稱吳月華等11人)所共有,訴外人林兩旺 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 告羅清水起訴請求訴外人林兩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阿忠等14 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一同起訴,惟吳月華等11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吳月華等11人為本件原 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羅清水吳月華等11人共有,此有原告羅 清水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則原告羅清水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阿忠等 14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須由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經本院發函通知吳月華等11人就 原告羅清水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迄今均 未陳報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其等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原告羅清水聲請裁定命吳月華等11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命吳月華等11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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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