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97號
CPEV,103,竹北簡,97,201401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凃元德
被   告 詹文傑(兼詹阿業之繼承人)
      詹益旺(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張詹有妹(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林詹茶妹(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益星(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如附件)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填土回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文傑詹益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之履行契約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確定;而原告已依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將新臺 幣(下同)1,475,77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又原告復於101年9月11日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被告申請 施工,然被告等遲遲不依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段00地號、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土回復, 致原告因等待土地填土回復而無法利用產生損失,如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面積1,115 平方公尺,同段18-3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881平方公尺,且自101年9月11日至今已逾1年5個月,被 告等遲遲不依判決將土地填土回復,原告已於101年9月11日 在新竹縣政府農業處立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申辦土地回



復原狀,新竹縣政府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限定於 102年5月31日前完成,被告置之不理拖延至今,致原告因等 待土地填土回復而無法利用產生損失已達20萬元,損失持續 增加中。原告委請工程公司估價需500萬元,再佐以被告提 供之郵局存證信函稱損失將近300萬元,可見此土地回復原 狀費用絕非被告所稱現金數十萬即可解決。原告與被告之履 行契約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 自應依判決將系爭土地填土回復,不得以案外人葉國治所為 作藉口拖延。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判決盡速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 號、18-3地號土地填土回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益星、張詹有妹、林詹茶妹答辯:
⒈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後,原告有將土地整平,然整平後訴外人 葉國治未經兩造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開設一條4米寬之道路 ,目前該道路仍存在。被告前曾將系爭土地回填,然原告一 直刁難,未提供原狀圖,且目前回復須做水土保持,不知應 如何回填。被告先前曾請土地工程師照縣政府聲請水土保持 之工程材料所有部分進行估價,工程總價約50幾萬元,原告 稱要500多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指稱全部要用鋼筋水泥 即非屬恢復原狀。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文傑詹益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 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內 容,提存1,475,770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 20號,有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
㈡、原告曾於101年9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詹益星 ,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供詹益星申請水土保持計劃使 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20萬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3日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 判決內容,提存1,475,770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1020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前揭主張為真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6筆土地上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另批事項第1點約定於 15地號土地所開設之4米道路外,於連接上開4米道路以下通 過16、18-3地號至18-9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葉國治開設有約4 米道路之事實,經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3 號案件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道路附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9-91、133-134、83-8 5、101-108頁)。而系爭15、16、18-3、18-9號土地依序為 梯田狀下坡,現通過系爭16、18-3地號至18-9地號土地之4 米寬水泥路原為約1米寬的小路,是訴外人葉國治順著以前1 米寬小路的路徑剷平右邊高階土地,墊填左邊低階土地加以 拓寬並鋪設水泥等情,業據該案證人許淑娥葉國治、葉國 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16、18-3地號 土地之原狀已因拓寬道路而有變更。葉國治雖證述於66年間 經地主同意開設小路,當時開設的小路寬度與目前相同,83 年間申請鋪設水泥,85年鋪設水泥完成云云,惟與證人許淑 娥及葉國丁證述原來之小路僅1米寬之證詞不符,被告亦陳 述「經查該產業道路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葉國治所設置,原 告於履勘當天查覺後即令葉國治剷除在該產業道路上鋪設之 水泥並回復原狀」等語,是該4米路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為 葉國治所擴寬鋪設水泥。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地上建築物、竹木、茶叢、果樹、其 他農作物及水權、既成道路等隨同土地移交甲方,乙方自訂 約後不得擅伐、移植或破壞原有天然景觀…」,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即依契約約定原告不得改變 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現狀,並負有依契約成立時之土地原狀 交付被告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6筆土地未點交予被 告,仍為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標的土地 於被告占有中遭葉國治拓寬道路破壞土地原狀,依民法第37 3條規定,其危險及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葉國治雖已刨除 土地上鋪設之水泥,惟並未回復土地拓寬前之原狀,本件被



告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交付予被 告之義務。系爭土地於買賣契成立後,遭葉國治拓寬道路破 壞土地原狀,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要求原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俾依債務 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訴外人葉國治係剷除16、18-3地號土 地右側高階土地墊填左側低階土地加以拓寬道路,於拓寬前 之土地高度與旁邊土地等高,回復原狀以目前土地中間泥土 路邊雜草至鄰接旁邊土地為範圍,為兩造所同意(見該案卷 第134頁勘驗筆錄),並經該案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繪如附圖所示。被告應將系爭16、18-3地號如圖所示點1 至8虛線連線至右側虛線面積3平方公尺(16地號)、68平公 尺(18- 3地號)面積土地填土回復至如附圖說明1.所示點1 、2、3、4、5、6、7、8各高差點之高程,準此,原告既已 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將買賣價金尾款提存於法院,則被告 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填土回復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1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然被告自原告101年9月 1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迄今均未依該判決內容履 行,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回復原狀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為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將系爭土地回復,致原告 因等待土地填土而無法利用產生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告就其主張受有積極損害一節,亦僅泛稱自101年9月11日 至今已逾1年5個月,因被告等遲遲不依判決等土地填土回復 而致原告因等待土地填土回復而無法利用損失已達20萬元以 上且持續增加中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未回復原 狀受有何財產之積極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計劃或開發,依據上開說明,自亦 無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妨害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無法利用產生之損失 」計20萬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民事確 定判決內容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18 -3地號土地填土回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