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周 進 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印章壹顆、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合約書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買賣暨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先後犯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執 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未經其兄甲○○(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冒用甲○○之名義與丙○○合夥,向涂振東購買坐落於 台南縣龍崎鄉○○○段十八之三及三十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土方,及合作開發同段 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土方,並於雙方之合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偽刻甲○ ○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亦未經其兄甲○○之同意,再 冒用甲○○之名義與丙○○、陳振鵠三人出面向涂振東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龍崎鄉 ○○○段三十之二、三十之三、三十之六地號土地上土方,並於雙方之買賣暨合 夥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偽刻甲○○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甲○○,嗣因合約未履行,致丙○○所付及代乙○○預付之價金被沒收,丙○○ 求償無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使用其胞兄甲○○之名義,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七 月二十五日與涂振東簽定合約,並刻甲○○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辯稱:伊因犯二次過失致死罪,致工作無著,支票退票,伊胞兄甲○○同 意伊以其名義做生意,故上開合約簽名及刻印章使用等,均經甲○○之概括授權 ,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甲○○偵查中所供:「問:你弟 弟有無徵得你同意,用你名義和涂振東訂契約?答:他沒有徵得我同意,我不知 道此事」、「我沒有和丙○○一起去買土方,也沒有簽契約」、「合約書上的印 文不是我的印章所蓋」、「我只同意借支票給乙○○,其餘的事我都沒參加,我 也沒有授權給乙○○寫委託書簽契約」等語之情節相符(以上詳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至三十四頁、第八十八頁),並有合約書及買賣暨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 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且甲○○並未參與犯罪,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被告所辯,曾經伊胞兄甲○○概括授權,及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原審始稱,伊有同意被告乙○○以伊名義與人簽約,伊有概括授權云云, 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冒用甲○○之名義並盜刻甲○○之印章,偽簽甲○○之署名及偽刻甲○○ 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與他人簽定合約,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均為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 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先後犯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 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元月十 二日生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諭知易科罰金。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已予原諒,不再追究等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顆、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合約 書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買賣暨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數日,與涂振東、陳 振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陳振鵠、涂振東三人出面向丙○○ 佯稱:共同買賣及開發涂振東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龍崎鄉○○○段三十之二、三十 之三、三十之六地號土地上土方,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 乙○○(以甲○○名義)、陳振鵠、涂振東訂立買賣暨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乙○ ○、陳振鵠、丙○○三人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予涂振東,乙○○ 分擔之部分先由丙○○支付,土方之開發經營由乙○○負責銷售,所得由丙○○ 、陳振鵠、乙○○均分,致丙○○誤信契約之內容而支付涂振東二百六十萬元。 嗣丙○○知悉上開土地竟登記於陳振鵠之岳父陳富川名下,而陳振鵠是涂振東一 六一砂石行之股東,且乙○○係偽造甲○○名義簽立買賣暨合夥契約書,及上開 土地上之土方業經涂振東開採完畢,變賣土方之所得已為涂振東、陳振鵠二人獨 享等情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乙○○與 涂振東、陳振鵠(涂振東、陳振鵠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前曾有二次過失致死案件 而負擔巨額民事賠償,所以向其兄甲○○商量以其名義做生意,本件就其
使用甲○○名義開票、簽約部分有得到其兄甲○○的概括授權,告訴人黃 雲豹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二人間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有金 錢借貸關係,丙○○明知乙○○之本名,簽約時乙○○亦有告訴丙○○上 開借用甲○○名義之情事,告訴人對此點並未陷於錯誤,又伊簽定土方買 賣契約前不認識涂振東,是吳山蒼來找其與丙○○向涂振東買土方後始認 識,並未共謀詐欺,嗣乙○○於履約過程中因資金週轉上有困難,曾將對 涂振東付款期間延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乙○○並在十二月三日取 得中華工程標前協議書,若依計劃順利得標則可先取得五千萬之融資,即 足以支付土方買賣之價金,可見其並無詐欺故意,又當時乙○○為參與投 標而欲買下再得營造,丙○○曾借一百萬元予乙○○作為買營造公司的訂 金,可見告訴人丙○○明知前揭情事,只是後來工程未能順利得標,以致 合夥計劃無法完成,並無犯罪等語。
(二)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乙○○之妻李麗蘭所有之東日興實業有限公司 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九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 抵押與告訴人丙○○經營之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 登記不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可認丙○○與乙○○間確於八十二年間即有資 金往來,乙○○並以其妻名下之財產設定擔保。又查被告乙○○之妻李麗 蘭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五 百六十七元,本票號碼為BA0000000、BA0000000號, 受款人為丙○○之亨達公司的本票二紙,而前揭本票背面均有被告乙○○ 之背書,有上開本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可證明在八十二年間的資金往 來過程中,乙○○均係以其本名向丙○○借貸,故丙○○對於乙○○人別 的同一性判斷應不會陷於錯誤,不致誤以為本件合夥對象為甲○○。復查 乙○○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資佐證被告乙○○所陳述其因此負擔巨額民事責任,並且信用發生問題 ,所以才向其兄借用名義做生意等語,故被告乙○○借用其兄甲○○名義 發票、簽約的行為尚無悖於常理之處。復查告訴人丙○○既從八十二年起 即已認識被告乙○○並與之有資金往來,應對乙○○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 度之瞭解,另乙○○為參加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一期整地工程土石料 採運投標,欲購買再得營造有限公司,然乙○○無資力買下再得公司,購 買再得公司所應支付之訂金一百萬元還是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為支付,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 參,可證明丙○○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締約前已知乙○○連一百萬元訂金 都拿不出來,遑論本件土方買賣乙○○所應負擔價金一百三十萬元,故黃 雲豹係在明知乙○○財務狀況不佳的情況下,仍願代為支付乙○○所應負 擔的金額,且丙○○對於乙○○以投標取得融資的方式作為財務週轉的運 作方式亦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卻仍願承擔乙○○嗣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償 債的風險而代付價金,故其代乙○○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金的行為應係
從事本質上帶有風險的商業借貸行為,告訴人丙○○並未陷於錯誤,梁永 鎮的行為尚不構成詐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詐欺行為,與判決有罪之偽 造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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