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47號
TNHM,90,上訴,547,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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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各壹紙均沒收。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戊○○二人與己○○均係位於台南市○○路○段五二八號名人館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名人餐飲店,以下簡稱名人館餐廳)之股東,甲○○原為 名人館餐廳斜對面「府城世界理容名店」之總經理,為賺取其理容店內小姐陪客 人出場時之飲食費用,而入股名人館餐廳,嗣為取得名人館餐廳之經營權,乃聯 合台南市金城里里長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十五時許,夥同綽號「呆雲」等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在上開名人館餐廳二樓內, 由甲○○命「呆雲」將該餐廳股東丁○○押住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電 話聯絡該公司股東即己○○之前妻丙○○到該餐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到 達時,甲○○、戊○○二人分別以「簽好讓渡書,才放妳走」、「沒有把事情解 決,不能離開,否則對妳不利」等語脅迫丙○○代己○○簽立附表編一、二、三 所示之股份讓渡書各一張,使丙○○、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 由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嗣甲○○及戊○○二人因上開股份讓渡書並未 取得己○○本人之簽名,仍嫌不足,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凌晨零 時許,夥同乙○○及綽號「菜甫」等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以「不簽字對你不 利」等語,以強暴、脅迫己○○簽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各一張、 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現金保管條五張、附表編號十所示切結書 一張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本票面額五萬元(票號一九七四○三號)、二百 零七萬五千元(票號三八六九八五號)各一紙,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



行動自由。
二、案經己○○、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請告訴人丙○○代告訴人 己○○簽立讓渡書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深夜請告訴人己○○在讓渡書上補簽名等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丙○○、己○○簽讓渡書、保管條等文件時 有在場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因到名人館餐廳吃飯,甲○○有叫其上 二樓辦公室,不久就下來之事實,惟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廠商對己○○沒有信心,我們私下協調,寫讓度書是讓 廠商知道己○○不是名人館餐廳的股東了,因己○○以前是負責人,他欠廠商八 百九十萬元沒有辦法還廠商,所以我們私底下協調己○○不是股東了,由我出面 與廠商協調加入公司繼續營業云云;其於原審辯稱:我是以股東的名義投資名人 館餐廳二百萬元(約定出資五百萬元,實際出資二百萬元,另以支票三百萬元之 出資均退票,另告訴人己○○向我借二百萬元,及答應要給紅利五十萬元,另有 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另面額三十萬 元及四十萬元支票則因到期日未屆至,故於議定抵押權設定時未列入,告訴人己 ○○為擔保上開投資及借款,拿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並已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嗣藉故拖延爽約,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會簽立讓渡書等文件,乃因名人館餐廳積欠承包商鉅 額工程款,告訴人己○○自己表示願把股權移轉到我名下,由我和廠商協調,讓 廠商投資作股東,我並未脅迫告訴人云云;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我是以股 東的名義投資五百萬元,投資後告訴人己○○藉各種理由向我借了四百五十萬元 ,告訴人己○○本來要拿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後來沒有作,之後告訴人丙○○主 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名人館餐廳談債務問題,當天告訴人丙○○代告訴人己○ ○簽股份讓渡書,當時員工吳國進夏美淑都有在場::告訴人己○○簽下股權 讓渡書後,我有承諾如處理廠商之退票、貨款有保留其他股東,剩餘之股份也是 會同時保留給告訴人己○○,讓渡書只是告訴人己○○欠債之證明而已,並無脅 迫簽立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之事實云云。被告戊○○其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我投 資名人館餐廳一百五十萬元,以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 萬元的支票三紙支付,嗣後三紙支票都退票,所以實際出資為六十萬元,因名人 館餐廳使用執照一直未核發下來,我曾因此事多次質問告訴人己○○,直到八十 七年農歷元月十五日元宵節仍申請不到使用執照,我遂與告訴人己○○研議退股 ,告訴人己○○也同意我退股,因此告訴人己○○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 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紙保管條給我,因上開保管條字體潦亂,故請在場員工 重謄乙次,並使告訴人再簽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保管條,且嗣後告訴人己○○ 復委請被告甲○○將上揭為支付投資款的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退還給我,我並未脅 迫告訴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我投資三股共一百 五十萬元,當時繳現金六十萬元及支票三張,因名人館餐廳之營執照申請不出來 ,我當天去餐廳是要己○○出來處理支票問題,我不知道甲○○約丙○○在談債 務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案發時我本來是去名人館餐廳吃飯,名



人館餐廳積欠很多承包商工程款,且也經營不善,有些開銷以我的支票支付,但 未支付票款,甲○○告訴我說要解決支票問題,我才上樓,上樓沒多久,我就下 來了,並未脅迫告訴人己○○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二、經查:
⑴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己○○、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據告訴人己○ ○明確指稱:「(問:甲○○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原先他說要投資伍佰萬元 ,先給現金五十萬元,另外分二次開票,第一次開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開三百 萬元,全部是客票。只讓我兌現一百五十萬元。另外又拿餐券價值二百五十五萬 元去賣,後來他有交回三十三萬元,並且借給公司八十七萬元,所以這部分還欠 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問:既然是這樣為何會簽讓渡書?)被告他們都 是先以加入投資後再逐步設法取得股權讓渡的手法,據我知道,府城世界也是同 樣這種情況,當天因我外出,所以他們才聯絡我太太丙○○,而現金保管條及讓 渡書及切結書,是他們事先寫好的,而讓我簽的,保管條是戊○○拿出來給我簽 的,當時現金保管條他們本來事先一份手寫的叫我照抄,但因我緊張塗改甚多, 所以他們就又再拿一份打字好的叫我簽名。偵卷一三二頁這二張(即附表編號六 、七號所示之保管條)保管條都是當時他們撕毀後我再撿回後黏好的。」、「( 問:前次庭訊所言乙○○部分是如何?)乙○○當時就要我讓渡三百萬元的股權 給他。因為他說甲○○有用他的票開給我,而甲○○告訴他說答應願意把公司三 百萬元的股權給他,而當時他們來的時候,口氣也都不會很好,在場的有六人是 一起進來的,乙○○事後有來說他也不願意參與,只因他是甲○○的手下所以他 才來。」、「(問:還有何補充?)事後我有去查當時押丁○○的那些人是誰, 其中一個叫林台雲,他有在餐廳裡面當顧問,一個月薪水十萬元。而現在餐廳已 經改成名人餐飲店,改做有點色情的行業,我們也沒有辦法再參與營業。」等語 (見一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筆錄)。告訴人丙○○亦指稱:「(問:案發當 天情況為何?)二十三日晚上,我主動聯絡丁○○,而電話是甲○○接的說丁○ ○不方便接電話,叫我自己過去,過去後,我看到丁○○和二人站在前面的辦公 室,而我自己就直接進董事長辦公室,而被告王(甲○○)與楊(戊○○)二人 就在辦公室了,此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而被告王(甲○○)就叫我簽讓渡 書否則不讓我走。戊○○說要我把票拿回來,他不要參加股份。並且他們還要我 替己○○簽讓渡書,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這權利。並說如我不簽,不讓我離開,且 要讓我好看,而後來我要打電話報警而我想走時,但因前後都有人,我沒有辦法 離開。當時他們是先用手寫的讓渡書而後來他們覺得不妥,才又用打字的,而這 二份,他們都要我簽完我的名字後再簽己○○的名字,而再在己○○的名字下面 簽一個代字,我簽這二份讓渡書時丁○○都在場,丁○○也都有簽,第二次簽時 已將近三點了,簽完後他們才讓我離開,隔天己○○聯絡我,我才告訴他這件事 。而我是這間餐廳的負責人,我是授權給己○○經營。」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 八頁、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另被害人丁○○具結證稱:「(問:案發 當天情況為何?)下午四、五點時被告王(甲○○)與楊(戊○○)帶四、五人 來,然後告訴手下,不要讓我走,二人就押著我,分別在我左右,而王(甲○○ )與楊(戊○○)就直接走到辦公室。而那二人都不讓我走動,不讓我接電話,



而後來丙○○來時,丙○○就直接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甲○○出來叫我進去董 事長辦公室,叫我簽讓渡書,第一份是手寫的,簽完後叫我出來,而那二人還是 在那裡,之後甲○○又叫我進去,在簽另一份打字的讓渡書,就叫我出來,那二 人還是在哪裡,叫我自動坐好,然後大約一個多小時後我看到丙○○出去,不久 後他們就都走了,而當時他們叫我簽讓渡書當見證人,說不簽不行。是有那種恐 嚇的語氣。而我是餐廳的總務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二二 四頁、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調查時也證稱:告訴人 丙○○與被告甲○○簽股份讓渡書時,我遭被告甲○○派二位姓名不詳人士,將 我押在辦公室外面,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丙○○與被告甲○○講話的內容,彼等 簽完後,被告甲○○才叫我進去,叫我在股份讓渡書見證人下簽名,我進辦公室 時有看到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在辦公室內,當時我和證人夏美淑吳國進 都在辦公室外面,不知辦公室內發生的情形,我與告甲○○、戊○○均無仇隙; 附表編號一所示讓渡書草稿,是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名人館餐廳董事 長辦公室內簽的,當時告訴人己○○沒有在場,「己○○」名字是告訴人丙○○ 簽的,我簽這張時,是被被告甲○○二名手下押住,當場被告戊○○、甲○○叫 我簽名,且當場被告戊○○叫他手下不要讓我走。附表編號二所示的打字的這張 股份讓渡書是在同時地被告甲○○叫吳國進將草稿打字後,叫我等簽名的,至於 上面有告訴人己○○親自簽名,並用手寫註明「嗣後名人館餐廳所已發生的債務 與股東甲○○無關」這張股份讓渡書(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股份讓渡書),是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甲○○叫我簽的, 簽這張時被告戊○○帶一位綽號叫「菜甫」的人在場,還有甲○○的手下被告乙 ○○也在場,被告甲○○和戊○○叫我簽附表編號三示之股份讓渡書時,告訴人 己○○已簽好了,我有看到被告甲○○拿一疊文件,其中有看到一疊本票,給告 訴人己○○簽,我有看到被告戊○○帶二名手下打告訴人己○○,被告戊○○抓 住告訴人己○○的衣領,往告訴人己○○的胸部打下去,並說退股的事,告訴人 丙○○簽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股份讓渡書時,我被人押在外面;被告甲○○ 叫告訴人丙○○簽股份讓渡書時,案外人林台雲有在場,是林台雲和另外一名男 子押住伊,被告甲○○跟林台雲說將我看好,不要讓我跑掉,當時我很害怕,被 告甲○○從下午三、四點將我控制到凌晨二、三點,我在隔日凌晨二、三點簽切 結書,從下午三、四點就被押在名人館餐廳,而告訴人丙○○在當天晚上十時許 ,才到名人館餐廳,就被其等押住等語(見四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 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筆錄),參酌告訴 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投訴書內載:「::連續擄押我店內共三位 股東,在身體被打及身心受到恐嚇脅迫下簽下他們已準備好的讓渡書,將我們投 資一千多萬股權無條件讓渡給甲○○,而將我們經營的店霸佔了。::」(見三 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告訴人己○○等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呈報狀內載:「:: 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多,己○○一進辦公室,甲○○、戊○○說了一句莫須有 誣賴的話:『我們要退股了,你為什麼還叫持我們股金支票的人來找我們。』己 ○○回一聲:『沒有呀!』甲○○在旁鼓譟說:『還說沒有。』楊(崑勝)就出 手打蔡(燦南),蔡被打從椅了站起來,其手下跟著從沙發椅站起來圍著要打蔡



,蔡只好坐下去。::。」(見四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告訴人己○○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丙○○以電話告訢我她與丁○○被押簽讓 渡書的事,她說當時不簽怕丁○○被傷害,她去時沒有馬上簽,說堅持很久才簽 ,之後我們幾個股東商量說報警沒有用,說他們在台南地方很有勢力,報案也沒 有用,後來是甲○○與我聯絡,因我財產都在那邊有千萬元投資,而且公司是我 一手經營起來的,我是單純去的,並不是要去解決債務的問題,我去時就叫五、 六個人把我押起來,因我被押又被打,所以不得不簽,被迫才簽本票還有那些文 件,甲○○所說與我商討要簽讓渡書給廠商看,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 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告訴人己○○、丙○○及 被害人丁○○簽署附表所示股份讓渡書等文件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其等行 動自由之情事。
⑵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舉告訴人丙○○於二月二十四日凌晨簽讓渡書等文件時,證人 吳國進夏美淑、丁○○等均有在場,不可能脅迫云云,但據證人吳國進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丙○○簽讓渡書時,我和夏美淑、丁○○還有廠商五、六人都在 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外面,之所以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到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證,是被告甲○○叫我出來作證的,並向我說寫讓渡書時,我有在場 ,不知當天被害人丁○○有無遭押住等語;證人夏美淑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 我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外面,丁○○也坐在我旁邊,我不知被告等有無強 迫告訴人丙○○簽讓渡書,也不知道被告甲○○對告訴人丙○○講話的內容等語 (均見四七四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筆錄),亦見證人吳國進夏美淑於檢 察官初訊時證稱: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簽讓渡書時彼等在場,被告並未 脅迫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云云,與事實不符,純係受被告甲○○央求作 證,以脫免刑責。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我以股東名義投資五百萬元 ,加上告訴人己○○向我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己○○始簽立讓渡書云云。 然被告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是我私下主動找告訴人己○ ○談投資名人館餐廳,剛開始時拿二百萬元的現金及客票,陸續增資三百萬元, 都是開被告乙○○的票,但在二月十五日以後的票都跳票,金額共二百四十萬元 ,我認為這二百四十萬部分沒有入股等語。又其於六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自承: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丙○○簽讓渡書之前,我股份是五百萬元,其中有 三百萬的支票未兌現,告訴人己○○說跳票是要補償被告乙○○的股份等語。而 被告乙○○於八月十九日偵訊中則供稱:告訴人己○○不曾向我借過現金及支票 ,都是甲○○向我借的,甲○○參與名人館餐廳投資後,所使用的支票都是以我 的名義簽發,甲○○都借用我的名義開票等語,足認被告甲○○實際入股金額僅 是其所提出之現金二百萬元,其交付被告乙○○的三百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己○○ ,既未兌現,其投資款之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其不行補足,竟要 求告訴人己○○補償,簡直無理至極。何況告訴人丙○○並無積欠其金錢或其他 債務,更無轉讓名人館餐廳股權之義務,告訴人等非至愚之人,苟其等未受其強 暴、脅迫,何以願將價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轉讓與被告甲○○?再者,被 告甲○○於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己○○向伊所借之借款中,有 告訴人己○○所簽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所簽發票號一九七四○二號面額



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面額五十萬元、二百零七萬五 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我為證云云,惟查告訴人己○○僅自承面額二百萬元之本 票確係其所簽發作為向甲○○借款之證明(見四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 第一○二背面、第二二三頁筆錄),其餘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均係遭脅迫所簽的, 況且上開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而讓渡書之日期為同年二月 二十四日,倘甲○○等人未脅迫己○○簽立該本票,何以本票尚未到期,己○○ 願先將股份讓予甲○○?又退一步言,縱如被告甲○○所言,己○○曾向其借用 上開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二百萬加五十萬加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再加上其原 有之投資股份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支票未兌現,已如上述),合計僅九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倘被告甲○○未脅迫然己○○簽立讓渡書,何以己○○願將價值 一千一百五十萬之股份讓予甲○○?又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管條中之文字載有 :「查本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言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歸還::」等用語觀之,立保管條之人為告訴人 己○○,然而文中竟載明「本人」甲○○之用語足證此保管條係先由被告甲○○ 所擬好而逼迫告訴人己○○簽字,否則於內容中立保管條人己○○何以會自稱本 人係甲○○?衡之常情,若己○○確有保管被告甲○○所有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 ,理應於收受當日即簽立保管條,何以立保管條之日期與寄放之日期相距約二月 之久?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保管條,亦同此情形。再者,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保管條中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七萬伍千元與其提出由己○○簽發之本 票金額相同,縱其所稱己○○確有向其借款,惟二者所指乃同一金額,而被告竟 重複提出,以作為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證明,更足以證明上開讓渡書等物件係被 告等人以強暴、脅迫告訴人所簽立者。另衡之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認為告 訴人在名人館餐廳還有五百萬元股份等語(見四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 筆錄),其於原審則改稱:在告訴人讓渡股份之後開股東會議時,告訴人還有七 百四十萬元的股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筆錄),被告甲○○說法前後不一 ,苟其認告訴人尚有上開股權,告訴人於簽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 時,自應記載明確,豈有將其等在名人館餐廳的全部股份讓與被告甲○○之理? 另被告戊○○自承其交付予告訴人己○○投資款是三紙面額共九十萬元的支票, 但告訴人己○○所簽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的保管條上竟記載「戊○○於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日寄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于己○○處保管,言明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歸還,::」實違常情;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保管條內容記載 「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寄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于己○○處保管,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歸還,::」,上開附表編號七、九二紙保管條之簽署日 期原均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嗣後塗銷,各改寫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 十七年元月一日,亦有該保管條毀痕跡可佐,益見告訴人己○○所指保管條、股 份讓渡書、切結書、本票等文件均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 晨受被告等逼迫所簽署,應係實情。
⑶至於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會簽署附表所示文件,是因告訴人己○○向我借錢 未還及我代墊名人館餐廳之支出云云,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名人館 餐廳實際上既由告訴人己○○負責經營,實無由被告甲○○代墊支出之餘地,況



且縱被告甲○○有代墊名人館餐廳支出之情事,亦應公私分明,結算名人館餐廳 實際虧損數額,由股東依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擔,豈有帳目均不清楚,也未召開股 東會議,即獨以告訴人己○○、丙○○之股份抵償之理。又苟告訴人己○○確曾 向被告甲○○借錢未還,亦與告訴人丙○○無涉,其令告訴人丙○○簽立股份讓 渡書抵債,亦悖於常情。
⑷被告甲○○於本院改稱:廠商對己○○沒有信心,我們私下協調,寫讓度書是讓 廠商知道己○○不是名人館餐廳的股東了,因己○○以前是負責人,他欠廠商八 百九十萬元沒有辦法還廠商,所以我們私底下協調己○○不是股東了,由我出面 與廠商協調加入公司繼續營業云云,惟為告訴人己○○堅決否認有此事。若如被 告甲○○所言係私下協調,寫讓度書是讓廠商知道己○○不是名人館餐廳的股東 ,由其出面與廠商協調加入公司繼續營業為實在,則僅在隱瞞廠商而已,為何被 告甲○○不與告訴人己○○就虛立讓渡書之事另立書據說明緣由,使告訴人己○ ○之股權有所保障?何況被告甲○○就書立讓渡書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說 詞更難以採信。
⑸被告甲○○再辯稱:告訴人己○○積欠我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所以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云云,惟告訴人己○○自始僅承認積欠被告甲○○二百萬元借款, 至於被告甲○○所舉以被告乙○○的支票支出款項及向他人調借之款項,尚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告訴人己○○向甲○○所調借及確皆用於名人館餐廳,何況苟 係用於名人館餐廳,亦不能完全推由告訴人己○○獨自負擔。其次,縱告訴人己 ○○有積欠被告甲○○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再加上被告甲○○的投資款二百萬 元,也僅六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亦與轉讓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的股權不符,更見該 款項純係被告為被告等後為卸責所虛捏,其片面說詞,難以採信。 ⑹告訴人己○○於明知其前妻即告訴人丙○○被逼迫簽下股份讓渡書後,仍獨自到 名人館餐廳,因其為瞭解實情,其與被告均為股東且熟識,於二日後又獨自回到 所經營擘建之名人館餐廳,此乃保衛權益之舉動,已如告訴人己○○前開所述, 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同意上述讓渡書所載之情事,並 提出上載告訴人己○○股數為七十四股每股十萬元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名人 館餐廳股東名冊為據(見四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然為告訴人己○○所 否認,且上開名冊雖有告訴人己○○之簽名,但其旁尚註明「(簽到)」二字, 可見該名冊僅係一般開會之簽到簿,且係被告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提出告訴後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己○○先前即同意其持股數減 為七十四股。
⑺被告戊○○於本院稱其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OV0一六四六號、及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期、面額各二十萬元、票號OV0一六四七號、OV0一六四八號支票三 張共九十萬元連同現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告訴人己○○作為投資 名人館餐廳三股股金,後來到農曆元宵仍申請不到使用執照,被告戊○○遂與告 訴人商議退股,告訴人也同意其事,嗣後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告訴人亦請共同被 告甲○○轉交還被告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否則 何以告訴人願將上開五十萬元面額支票返還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戊○○在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並未領用OV0一六四六、OV0一六四 七、OV0一六四八號等三張支票,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六四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戊○○所言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附表所示之讓渡書、保管條、切結書、商業本票在卷可資佐證。 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三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所為辯解,顯係飾卸 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 退行止不自主者,更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戊○ ○與綽號「呆雲」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 起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妨害丁○○、丙○○自由部分;被告甲○○、戊 ○○與被告乙○○與「菜甫」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妨害己○○自由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先後多次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等三人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尚有對告訴人己○○施用強暴 ,加以毆打,原判決漏未論述;⑵原判決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 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竟宣告各褫奪公權六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八月,竟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顯與所宣告之徒刑刑期不對稱 ,褫奪公權有偏重之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等三人上訴 意旨均否認其有何犯行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部分之判決不當,雖均非可採,但原判 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甲○○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被告戊○○有殺人未遂前科、被告乙○○有妨害兵役前科 (均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等均 不知悔悟,被告戊○○恃其係台南市金城里里長,被告甲○○、乙○○亦夤緣被 告戊○○之地方權勢,假藉股東身分,擅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而謀取其他股東權益及所投資餐廳之經營權,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民風 ,惡性甚重,及其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犯罪後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戊○○為為地方里長,被告甲○○、乙○○攀附其權勢,其等不知造福鄉里 ,反而仗勢欺壓良善,因此併宣告被告戊○○、甲○○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 ○○褫奪公權一年。另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編號四、五、八、九 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各一紙, 均為被告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保管條,並非被告所有,因此不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記載日期│文件書寫│被脅迫簽名人 │備註 │
│ │ │ │方式 │ │ │
├──┼────┼──────┼────┼───────┼───────┤
│一 │讓渡書 │87.2.24. │手寫 │丙○○、丁○○│ │
├──┼────┼──────┼────┼───────┼───────┤
│二 │讓渡書 │87.2.24. │電腦打字│丙○○、丁○○│ │
├──┼────┼──────┼────┼───────┼───────┤
│三 │讓渡書 │87.2.24. │電腦打字│丙○○、丁○○│有以手寫附 │
│ │ │ │ │己○○ │加「嗣後名 │
│ │ │ │ │ │人館餐廳所 │
│ │ │ │ │ │已發生的債 │
│ │ │ │ │ │務與股東王 │
│ │ │ │ │ │順泰無關」 │
│ │ │ │ │ │等語 │
└──┴────┴──────┴────┴───────┴───────┘
┌──┬────┬──────┬────┬───────┬───────┐
│四 │保管條 │87.2.19. │手寫 │己○○ │給甲○○ │
├──┼────┼──────┼────┼───────┼───────┤
│五 │保管條 │87.2.1. │手寫 │己○○ │給甲○○ │
├──┼────┼──────┼────┼───────┼───────┤
│六 │保管條 │87.1.1. │手寫 │己○○ │給戊○○ │
│ │ │ │ │ │日期原為87.2. │




│ │ │ │ │ │27.有被塗改、 │
│ │ │ │ │ │撕毀痕跡 │
├──┼────┼──────┼────┼───────┼───────┤
│七 │保管條 │87.2.10. │手寫 │己○○│給戊○○ │
│ │ │ │ │ │日期原為87.2. │
│ │ │ │ │ │27.有被塗改、 │
│ │ │ │ │ │撕毀痕跡 │
├──┼────┼──────┼────┼───────┼───────┤
│八 │保管條 │87.1.1. │手寫 │ 己○○ │給戊○○ │
└──┴────┴──────┴────┴───────┴───────┘
┌──┬────┬──────┬────┬───────┬───────┐
│九 │保管條 │87.2.10. │手寫 │ 己○○ │給戊○○ │
├──┼────┼──────┼────┼───────┼───────┤
│十 │切結書 │86.12.23. │手寫 │ 己○○ │給甲○○ │
├──┼────┼──────┼────┼───────┼───────┤
│十一│商業本票│到期日 │手寫 │ 己○○ │面額500,000元 │
│ │ │87.3.10. │ │ │ │
├──┼────┼──────┼────┼───────┼───────┤
│十二│商業本票│到期日 │手寫 │ 己○○ │面額207,5000元│
│ │ │87.3.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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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