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全聲字,102年度,5號
CPEV,102,竹東全聲,5,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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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敏石
相 對 人 黃彭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 如有多數債權人,聲請人雖提起異議之訴,然卻僅以其中一 債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免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 僅停止部分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債權人部分繼 續進行者,該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縱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一)款規 定「若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則於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得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旨,就其他非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之債權人具有執行名義者,亦應准許其聲請繼續執行,是以 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實益及必要性 。又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因其所提存之擔保 金,必無法作為未列為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擔保,自無從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執行。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執行事 件一旦終結,聲請人財產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且併案債權人除相對人黃彭玲玉外,另有併案 債權人黃光廷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 681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提起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聲請人僅列 債權人黃彭玲玉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應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從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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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