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305號
CPEV,102,竹北簡,305,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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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黃郁創
      毛采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郁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合先 敘明。被告黃郁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62 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查知被告黃郁創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采乙,斯時被告黃郁 創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黃郁創 於102 年4 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毛采乙時,既對原 告負有債務並逾期,且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外,被告黃郁創稱其認識被告毛采乙 ,且毛采乙知悉其財務狀況,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 故被告黃郁創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為移轉行為,且為被 告毛采乙所知悉,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毛采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一)被告2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4 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毛采乙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毛采乙則以:




其並不認識被告黃郁創,其係經由其妹妹同事之介紹,以25 8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102 年3 月17日支付10萬 元、102 年3 月20日匯款30萬元價金,復於102 年4 月19日 請代書辦理房屋貸款180 多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原貸款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102 年4 月26日 支付價金尾款,整個買賣過程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郁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郁創前因積欠原告金錢及利息債務,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促字第180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告黃郁創所有,其於102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采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有該所102 年9 月25日新 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 年4 月15日收件 字第34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40頁至第50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查,被告毛采乙辯稱其係經由其妹妹同事之介紹,以25 8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102 年3 月17日支付10 萬元、102 年3 月20日匯款30萬元價金,並於102 年4 月 19日請代書辦理房屋貸款180 多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原貸 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102 年 4 月26日支付價金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款備忘錄、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地政士事務所 收據、交屋結算清單、支票、匯款回執、買賣契約書等為 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8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要件,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該有 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係 基於有效買賣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毛采乙確係基於有償行為取得系爭 不動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對 被告黃郁創之債權,且為被告2 人所明知乙節,應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黃郁創稱其認識被告毛采乙,且毛 采乙知悉其財務狀況,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云云, 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然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 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就系爭不 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毛采乙確實知悉被告黃郁創積 欠原告債務,且被告2 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有害原 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毛采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郁 創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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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01 │ │編號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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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新竹縣湖口│ │基地坐落│ 綠園段864地號 │
│土│ │鄉綠園段 │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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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864 │ │建號 │ 750 │
│地├──┼─────┤物├────┼──────────────┤




│ │地目│ 建 │ │門牌 │ 德和路76巷48弄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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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面積│14,345.9平│標│面積(平│層數:5 層(總面積:100.47)│
│ │ │方公尺 │ │方公尺)│層次:1 層(面積:1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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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權利│100,000分 │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47) │
│ │範圍│之335 │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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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