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162號
CPEV,102,竹北簡,162,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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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旺興
被   告 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20 元,及自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 頁),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520 元,本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惟兩造均表 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當事人間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秀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南 路與工業三路時,因未依規定暫停讓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 號、車型為川崎Z1000 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部、手肘、左手腕及左足大腳指挫傷併擦傷及瘀青之 傷害,系爭車輛則嚴重毀損(原告以167,400元修復,嗣 於102年5月5日以32萬元之代價出賣他人)。(二)又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導致患有精 神上之障礙,常常精神緊張、晚上睡不著覺,嗣原告就醫 診斷結果為焦慮性疾患;而原告本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每每經過十字路口都要一再確認有無來 車才敢放心行駛,已影響工作效率,且開車時手握方向盤 會不自覺顫抖而影響行車安全;再加上收到被告之起訴書 ,每晚乃為此事輾轉難眠無法入睡,翌日上班則無法集中 精神,日復一日鬱鬱寡歡,食不知味,倍感煎熬,甚至有 一度輕生之念頭,深怕繼續勉強上班會造成更嚴重之後果 害人害己,基於以上諸多原因,原告已於102年4月間自動 離職。
(三)另原告已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向新光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被告依法也向新光保險公司領得醫療等相關 理賠金55萬元,而被告不顧同樣是受害者之原告,絲毫未 有同理心,迄今仍未向新光保險公司報出險,完全不顧原 告申請理賠之權利,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申請理賠。(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167,400元。
2、薪資損失:自102 年4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1日止,以一 個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共修養12個月,薪資損失為36萬元 。
3、生活增加(房貸部分):因原告有房貸壓力,自離職後一 年期間無力繳貸款,貸款每月為19,460元,一年共計233, 520元。
4、安全帽損失:4,000元。
5、精神慰撫金312,600元。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20 元,及自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工業區光復南路與工業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無訛;且經 車禍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然經調閱警方車禍現場照 片,並未發現有受損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102 年8 月21



日免用統一發票,僅記載零件一批,未詳列明細,故無法 判斷原告之實際損失。又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無法上班,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困擾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觀 之,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身體並未受傷,甚能抽煙、打電話 ,何來損害之有。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薪資 損失36萬元、生活增加房貸部分及安全帽等,均係原告自 行推算,無實際證據證明。
(三)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亦受有極嚴重之傷勢, 雖撿回一命,然創傷後之後遺症乃伴隨終生。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揭路口,適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南路由北往南行 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左肩部、手肘、左膝、左手腕及左足大腳趾 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各乙份為證(見第5、6頁、第22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57、58頁、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偵查案 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 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



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無 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終致肇事,其顯有 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肇事路段時,亦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惟原告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終致與左方直行由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肩部、手肘、左膝、左手腕及左足大腳趾挫傷併 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 9頁、第15、16頁),自屬與有過失。且參以,本件肇事 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詹秀菊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旺興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0 月21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4頁),益徵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有之損害結果,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 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之煞車 盤、車手、貼紙、貼紙油桶、引擎拉桿、左角踏三角片、 前土除、扣子、拉桿、左耳蓋、右耳蓋、排器管外蓋、大 燈、平衡端子、油桶烤漆含鈑金、下三角台、下三角台油 封、車臺、車殼烤漆、油桶邊側蓋等損壞,嗣其修復共支 出167,4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鴻全機車行出具之維修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 、6 頁、 第5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陳稱系爭車輛受有前方檔泥板 斷裂、左煞車盤斷裂變形、離合器斷裂、左後照鏡破裂、 打檔桿斷裂、油箱凹陷、左邊車身支架斷裂、排氣管外殼 受損、左方向燈斷裂、車牌凹陷等毀損,大致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維修品名及金額分別為:煞車 盤13,000元、車手4,200 元、貼紙1,500 元、貼紙油桶1, 500 元、引擎拉桿7,000 元、左角踏三角片3,800 元、前 土除6,200 元、扣子800 元、拉桿1,100 元、左耳蓋1,50 0元、右耳蓋1,500元、排氣管外蓋5,500元、大燈15,000 元、平衡端子2,800元、油桶烤漆含鈑金8,000元、下三角 台14,500元、下三角台油封2,000元、車臺65,000元、車 殼烤漆8,000元、油桶邊側蓋4,500元,合計167,400 元等 情;而其中油桶烤漆含鈑金8,000元、車殼烤漆8,000元部 分非屬零件外,其餘151,400元均屬零件更換部分,且原 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9日 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月24日已使用4年1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系爭車輛維修 之零件費用為151,40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月 ,已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36,260元【計算式:151,400×0.9 =136,26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應為15,140元【計算式:151,400-136,260=15,140 】。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油桶烤 漆含鈑金8,000 元、車殼烤漆8,000 元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5,140元,合計31,140元【8,000 +8,000 +15,1 40=31,140】。
2、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患有精神上之障礙,常常精 神緊張、晚上睡不著覺,嗣原告就醫診斷為焦慮性疾患, 且因原告職業大客車駕駛,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每每 經過十字路口都要一再確認有無來車才敢放心行駛,實影 響工作效率,遂於102 年4 月間自動離職,爰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之薪資損失36 萬元等情,並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母診所 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惟查,原告所受之傷 勢為「右肩部、手肘、左膝、左手腕及左足大腳指挫傷併 擦傷及瘀青」等傷害,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衡情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且由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 母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乃於102 年5 月29日及6 月 10日至仁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雖其上醫囑記載為:「 建議先暫停目前開車工作,調整身心狀態,並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上開就醫時間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達8 月之久,且原告於102 年4 月 11日即已自金牌客運有限公司離職,故而,由前揭資料觀 之,縱原告確有焦慮性疾患,且於102年4月11日自任職公 司離職;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障 礙及離職係因本件車禍使然,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4 月11日至103 年4 月 11日止之薪資損失3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生活增加(房貸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2 年4 月11日離職後,因無力繳納貸 款,共增加一年之生活費用即房貸計233,520 元云云,並 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單、借據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為訴外人黃素芬所有,並非原告 所有;且上開借據之借款人亦為黃素芬,原告僅為一般保 證人,尚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上開貸款;況不論有無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房貸借款人本須支付貸款本息,難認係 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憑。
4、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佩帶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因而支 出安全帽費用4,000 元等語,業已提出日得精品店出具之 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102 年 12月25日當庭勘驗該頂安全帽結果,系爭安全帽護目及安 全帽後罩部分確因撞擊而鬆脫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足認上開安全帽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喪失防護 功能無從修復。又查,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日期載為 101年2月10日,而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7月餘, 是本院審酌安全帽之平均使用年限及該頂安全帽之使用期 間,並計算相當之折舊後,認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害以 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0 年、101 年所得金額分 別為206,758 元、335,354 元,名下有三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848,28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100 年、101 年所得分別為241,547 元、198,96 0 元,名下僅有一部2002年出產之汽車一部等節,有兩造 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5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31,140元 、安全帽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4 ,140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 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其亦 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為肇事次 因,是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58,898元。【84,140×(1 -30﹪)=58,89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898元,及自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1,692元、鑑定費3,000 元,合計14,692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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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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