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2年度,220號
CPEV,102,竹北小,220,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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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首璽春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樑泉
被   告 郭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 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3,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即 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2 年9 月止,共計21個月,積欠 管理費合計69,3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繳管 理費明細表、首璽春天公寓大廈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首璽春天公寓大廈大廈第1 屆元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等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 年1 月份起至102 年9 月份止,共計69,300元之 管理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1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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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