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02年度,8號
CPEV,102,竹北勞小,8,20140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胡雯婷
被   告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6元,及其中33,500元自民 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餘12,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起息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復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2,243元 ,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1 年3 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職稱為副理,負責調 配車輛,實際作內容如同為24小時待命司機,工時甚長瑣碎 ,往往深夜休息時間也要出勤開車,必須隨傳隨到,工作繁 重。不料被告藉故刁難,欲隨意解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乃於101 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0 1 年10月23日離職。又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出車趟數計 算,於101 年9 月份應領薪資28,370元扣除營業必須支出電 話費1,067 元後,實得27,303元;另於101 年10月份應領薪 資15,295元扣除營業必須支出電話費1,049 元,及因工作所 需而向被告公司承租房間使用101 年8 月7 日至101 年10月 5 日之水電、瓦斯費4,306 元,以及10月份向被告公司支借 之5,000 元後,實得4,940 元,故被告公司尚需給付原告計 32,24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至原告101 年9 、10月薪 資單上所載應扣款項8577(為車牌號碼,下同)費用、1783 (為車牌號碼,下同)GPS 、1783車貸、聯邦貸款、8577營 業稅等費用,均為訴外人徐偉鵬所欠,不應由原告薪資中扣



除。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101 年9 、10月薪資單上所載應扣款項8577費用、1783 GPS 、1783車貸、聯邦貸款、8577營業稅等費用,均為訴外 人徐偉鵬所欠,而原告為徐偉鵬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徐偉鵬 未清償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故由原告應領薪資扣除;又原 告曾於10 1年9 月10日借款15,000元、101 年10月10日借款 5,000 元,亦應由原告應領薪資扣除,而原告於101 年9 、 10月應領薪資尚不足抵扣上開債務,故被告無需再支付薪資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101 年3 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0月23日 離職,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出車趟數計算,於101 年9 、10月份出車應領薪資分別為28,370元、15,295元;又原 告應支付被告其101 年9 、10月薪資單上所載之9 、10月 份營業支出電話費各1,067 元、1,049 元,及因工作所需 而向被告公司承租房間使用101 年8 月7 日至101 年10月 5 日之水電、瓦斯費4,306 元,以及10月份向被告公司支 借之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9 、10月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10月應領薪資扣除上開金額 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計32,24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101 年9 、10月薪資單上所載應扣款項8577 費用、1783GPS 、1783車貸、聯邦貸款、8577營業稅等費 用,均為訴外人徐偉鵬所欠,而原告為徐偉鵬上開債務之 保證人,徐偉鵬未清償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責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101 年9 、10月薪資單、月份扣款明細、徐偉鵬 每月欠款還款項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 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26號清償債務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確應就徐偉鵬 所欠上開債務負保證之責,故原告所稱上開費用均為訴外 人徐偉鵬所欠,不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於101 年9 月10日借款15,000元乙節, 原告則稱該借款業於101 年8 月份之薪資單中扣除,故不 應再從9 月份薪資中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發放薪資 期日係本月薪資於隔月25日發放,即8 月份薪資於9 月25



日發放、9 月份薪資於10月25日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提出之101 年9 月10日 薪資單上業記載「借支款項於『當月領薪日』扣款」,有 該借支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支借之15,000元,業從其於9 月25日領取8 月份之 薪資中扣除,有原告101 年8 月份薪資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1頁),故原告101 年9 月份薪資單上所載之本期借 支金額15,000元,實為重複扣款。
3、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9 月份應領薪資28,370元扣除營 業必須支出電話費1,067 元,及就徐偉鵬所欠8577費用5, 000 元、1783GPS 費用2,100 元、1783車貸9,540 元、聯 邦貸款6,682 元、8577營業稅4,284 元對原告應負保證之 債務後,已無餘額;另原告於101 年9 月份應領薪資15,2 95元扣除營業必須支出電話費1,049 元、因工作所需而向 被告公司承租房間使用101 年8 月7 日至101 年10月5 日 之水電、瓦斯費4,306 元、10月份向被告公司支借之5,00 0 元,以及就徐偉鵬所欠8577費用5, 000元、1783GPS 費 用700 元、1783車貸9,540 元、聯邦貸款6,682 元、8577 營業稅4,283 元對原告應負保證之債務後,亦無餘額。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24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