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號
KMDA,102,交,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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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洪恢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0月22
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0月22日北市監 金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湖鎮環島南路成功 T字路口時,因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9月17日製開金警交字第T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 102年 10月 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0月22日 以北市監金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行經環島南路成功 T字路口時,因身後公共汽 車按鳴喇叭、催促前行,伊遭逼車才會在情急之下闖紅燈。 伊若未闖紅燈,後果將難以想像,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 前段緊急避難之規定而不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經詳細檢視被告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告於 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後均未減速或靠右側減速待停,仍繼續 直行闖越該 T字路口,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後方公 車按鳴喇叭後,當時燈號為綠燈,原告在燈號變為紅燈前仍 有充分時間反應,以避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發生。詎原告並 未減速靠邊待停,反而繼續直行闖越紅燈,實無緊急避難可 言,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再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本件原告對其於舉發時、地,闖越紅燈乙節並不爭執,並有 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 屬實。惟主張因在後之公車有按鳴喇叭逼車之舉,應適用緊 急避難,不予裁罰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避免 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為闖紅燈之行為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擷取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函請員警實際 測量原告與後車及前方路口停止線之距離後(參金門縣警察 局 102年12月19日金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 至44頁),當庭製作勘驗筆錄略以:⑴於04秒時,號誌綠燈 ,原行駛於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欲超越前方機車而進入 快車道。⑵於06秒時,號誌綠燈,原告機車跨線駛入快車道 後,後方公車駕駛注意到原告跨線行駛,長按喇叭兩聲促請 注意。⑶於07秒時,號誌「變黃燈」,原告機車行駛於快車 道,尚未超越前方機車。此時,公車長按之喇叭聲正要結束 ,公車離原告機車約16公尺,原告機車離路口停止線約26公 尺。⑷於08秒時,號誌黃燈,原告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未往 慢車道減速停車,反而更向道路中線行駛,並與慢車道機車 並排前進。⑸於10秒時,號誌「變紅燈」,原告持續向道路 中線行駛,仍與慢車道機車並排前進,且未減速停車。此時 ,後方公車離原告機車約8公尺,原告機車離路口停止線約5 公尺。⑹原告機車自04秒欲超車而向道路中線行駛,迄闖越 T 字路口之間,其機車後方之煞車紅燈均未亮起,亦未見任 何減速待停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51至52頁 )附卷可佐。
2.參諸原告於號誌變黃燈後,離路口停止線尚有26公尺,且於 3秒後號誌變為紅燈之際,其機車距路口停止線尚有5公尺, 暨自綠燈、黃燈變為紅燈,迄闖越路口間,始終未見其機車 後方之煞車紅燈亮起等節,實難認騎乘機車在前方之原告有 何緊急危難存在,致其不得已、毫無合法迴避危難可能,而 非闖越該紅燈不可。蓋「黃燈」之設,用意在提醒已跨越路 口停止線之車輛應加速通過、未跨越路口停止線之車輛應減 速待停,避免爭道肇事;且路口號誌之設,課予每位用路人 注意號誌義務,不得因疏未注意而主張免除行政罰責;另原



告於多種防止危難結果發生之方法間,倘有合法迴避可能, 猶選擇為違章行為,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罰責。本件原告於 號誌變黃燈之際,仍有26公尺反應距離及 3秒鐘減速靠邊待 停之反應時間,以避免闖紅燈之違規結果,且後方車輛縱按 鳴喇叭,亦未免除原告注意前方號誌之義務,惟原告仍於減 速煞停及加速闖越間,選擇違規之闖紅燈而非合法之靠邊煞 停。其自應就一路闖越紅燈、毫無靠邊減速待停、反而向道 路中央加速前進之違規行為負責。
3.原告雖稱:後方公車有長按喇叭之逼車行為,伊滿腦都是那 兩聲喇叭聲,當然加速往前衝,難道還煞車給後方的公車撞 嗎等語。經核,每位用路人之號誌注意義務不因後方車輛按 鳴喇叭而有不同,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後方公車連續按鳴喇 叭2次,時間長度合計約1秒,此時兩車相距約16公尺,原告 機車離路口停止線尚有26公尺。處於前揭情境下,雖不諱言 公車喇叭聲較普通自小客車為大,在前騎乘機車之原告易受 驚嚇,然兩車間既有16公尺緩衝距離,原告亦有26公尺可注 意前方號誌轉變並可選擇減速靠邊,以同時避免後方公車追 撞及前方闖紅燈之違規,要非毫無選擇餘地僅餘闖紅燈一途 。詎原告仍忽視號誌,加速闖越紅燈,除顯悖於號誌注意義 務外,亦違反安全駕駛義務中不隨意變換車道超車、前方路 口號誌轉黃燈應減速待停等要求,其所處情境經客觀審視實 難認有何緊急至不得已而必須闖越紅燈之危難存在,要與行 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有別,並無援用免責之理。故認原 告緊急避難之主張,無由為採,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其「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無行政罰法第13 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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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