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為仕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 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海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揆諸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481元{(計算式:(928.68 ㎡×2,000元×1/2=928,680)+(71.33㎡×1,873元×1/2 =66,801元)=995,4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