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宗岳
相 對 人 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2年11月13日金院美102司執乙 字第26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 人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卷查 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 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2,953元(即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 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23,824元【計算式:742,953元×5%×3.3333年 =123,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