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78號
TNHM,90,上訴,278,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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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七五、三六七六、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三九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郵政存簿壹本、郵政存款明細單貳張、當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嘉義區監理所RG─五八六八號、TI─五二○一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振埕」、「丁○○」署押各壹枚、偽造之「許振埕」印文壹枚、偽刻之許振埕印章壹枚、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上(各申請書一式三聯,分別為客服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客戶存根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署押共計參枚)偽造之「許振埕」署押共計陸枚、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一式二聯,分別為經銷商存根聯、用戶存根聯,故一門號同意書上署押共計貳枚)上偽造之「許振埕」署押共肆枚、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表上(各申請書一式四聯,分別為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印文共計肆枚)偽造之「許振埕」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郭主任」(或自稱「林主任」、「陳主任」、「楊主任」等)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分類廣告刊登「夜來香 CLUB」徵男轎車司機、專員,從事陪伴女子外出遊玩之工作為餌。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乙○○看到自由時報上開廣告,而向「郭主任」應徵,乙○○竟與 「郭主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郭主任」在報紙上 刊登廣告,乙○○則自稱「組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郭主任」打電 話給許振埕,問許振埕是否願意當牛郎,經許振埕同意後,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攜帶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並駕駛所有車號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至 嘉義水上交流道與「郭主任」及乙○○碰面,再至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在該汽車 旅館,乙○○向許振埕表示要為許振埕換車,二十分鐘即返回等語。又為取得許 振埕信任,由「郭主任」留在該汽車旅館,許振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予乙○○,乙○○得手後,旋 即轉赴嘉義區監理所,將前開許振埕所交付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及自己之身分證 ,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並由該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代 為偽刻許振埕之印章一枚,乙○○明知其與許振埕之間就RG─五八六八號自小 客車無交易過戶行為,仍委由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簽許振埕之署押一枚,蓋用偽刻之許振埕之印章,偽造「許振埕」之印文一枚 ,完成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行使該私文書,向嘉義區監理所 辦理登記,使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異動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許振埕,乙○○於將RG─五八 六八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後,隨即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至嘉義縣民 雄鄉○○村○○路○段五七之四號鍾丁儀所開順溢汽車商行,詐稱係自己所有車 輛,使該汽車商行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對價,將RG─五 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買受,詐得上開款項。乙○○得款後,復承續前揭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至嘉義市○○路四六四號嘉信通信行,於同日持許振埕身分證,偽簽 許振埕之署押於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用戶申請書上(各申請書一式三聯,分別為客服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客戶 存根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署押共計三枚)及各門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一 式二聯,分別為經銷商存根聯、用戶存根聯,故一門號署押共計二枚),偽造完 成「許振埕」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用戶申請書、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人員陷於錯誤,准許申請,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接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及許振埕;乙○○復 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在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表上蓋用其 前所偽刻之許振埕之印章,偽造許振埕之印文(各申請書一式四聯,分別為客服 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印文共計四枚),偽造完 成「許振埕」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並持 以行使,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人員陷於錯誤,准許申請,而提供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接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及許振埕,乙 ○○即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接服務之不法利 益;嗣乙○○、「郭主任」仍承續前揭詐欺概括犯意,明知RG─五八六八號自 小客車已出售予他人,仍由「郭主任」以電話聯絡許振埕,告知許振埕匯款至乙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即將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 車返還,許振埕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共計匯款三萬二千元至乙○ ○前開郵局帳戶,惟仍不見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始知受騙。二、另有戊○○者(由原審另案審理)於八十九年二月底看到「郭主任」於自由時報 上刊登之廣告,「郭主任」(對戊○○表示其為「陳主任」)命戊○○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許,到嘉義市火車站前某三C電腦店與乙○○碰面,應徵專員工 作,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郵局提款卡及相片一張給乙○○,戊○○便承繼乙○ ○及「郭主任」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復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看自由時報由「郭主任」所刊登徵男司機、專員之 廣告,而與「郭主任」(對丙○○表示其為「楊主任」)連絡,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一○七室,向應徵者丙 ○○表示準備接客人,但須先以財物為擔保,丙○○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有 行動電話、金戒子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交 給乙○○,乙○○則向丙○○表示要回公司登記身分後再回旅館,惟乙○○



取走上開物品後即未返回,丙○○始知受騙。乙○○取得丙○○之行動電話 、金戒子及駕駛執照後,於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將前開行動電話、金戒子及駕駛執照交予「郭主任 」,「郭主任」即給予乙○○一千元報酬。「郭主任」、乙○○及戊○○復 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主任」將丙○○駕駛執照上之丙 ○○之照片撕下,換上戊○○之照片,而變造丙○○之駕駛執照,再由乙○ ○於一星期後交給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 之正確性。
(二)又有丁○○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看到自由時報前述「郭主任」刊登之 「夜來香」廣告,「郭主任」即與丁○○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凱撒汽車旅館二○七室碰面。乙○○及戊○○ 向丁○○佯稱:「要借用你車去載貨」云云,又為取信丁○○,由戊○○留 在該汽車旅館,使丁○○信陷於錯誤,將所有車牌號碼TI-五二○一號自 小客車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交付乙○○。嗣乙○○詐得該自 小客車離開該汽車旅館後,戊○○則以要到櫃檯拿茶杯泡茶而趁機離開。乙 ○○即於同日駕駛該車前往嘉義區監理所,明知該自小客車丁○○並未要移 轉給戊○○所有,竟在未得丁○○之同意下,擅自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簽名,盜蓋丁○○印章,表示丁○○該車牌號碼T I-五二○一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要戊○○所有之意,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 不實異動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籍 之正確性及丁○○。嗣因乙○○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戊○○之行車執照後,於 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行車執照交予戊○○,二人同車前往嘉義市○○路五 二八號「國華汽車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劉蜀華典當三十萬元。嗣戊○○ 自認典當價格太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該當舖欲追 加當款時,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郵政存簿一本、郵政存款明細單二 張、當票一張、變造丙○○駕駛執照一張及現金五萬九千六百元,並循線查 獲乙○○。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許振埕、丁○ ○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國華當鋪負責人劉蜀華證稱:「我是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有一名叫戊○○的男子,駕了一部TI-五二 ○一號自小客車前來典當,車主是他本人」,「戊○○告訴我說原車主是丁○○ ,因欠他的錢,而將車子過戶給他,而他亦因錢應急而前來典當」,「我以三十 萬元收當,並全部付給戊○○收取」,「戊○○認為典當太便宜,又要再前來追 加當款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埋伏的警方查獲」等語(詳 警卷第十一頁背面以下),經證人吳鳳凰於警訊證述被告係前往申請泛亞電信門 號之人。證人鍾丁儀順益汽車商行負責人)於警訊供證:伊向「車主」乙○○



買車等語。共犯戊○○供稱:「我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左右 接獲『陳主任』(即「郭主任」)電話,通知要我十三時三十分到嘉義市後火車 站與一位駕BMW黑色之男子會合,並找一家汽車賓館休息,再與他連絡。於是 我與丁○○會合後到凱撒汽車賓館二○七室後,丁○○再與『陳主任』連絡,過 不久『組長』也到二○七室來跟丁○○談話,隔一會,丁○○將車子的資料及鑰 匙都交給『組長』,也向我要我的身分證後離開了。大約過一個多小時,『陳主 任』打電話通知我要我趕快離開,『組長』會在外面等我,於是我向丁○○謊稱 到櫃檯拿紙杯,就離開了。到賓館外面看見『組長』開了丁○○的TI-五二○ 一號BMW黑色車子來載我,二人一同到監理所向一名黃牛拿取該車的證件,同 時也付帳給監理黃牛,然後『組長』再載我到文化路國華當鋪前將車子證件給我 ,叫我把該車典當,成事後再通知他,我乃將車子開往國華當鋪典當三十萬元, 出來後『組長』已經和一輛白色計程車在外面等我了。二人到文化路埤子頭郵局 將二十五萬元存入我的帳戶內(由『陳主任』以提款卡領取)剩下的五萬元我分 得一萬元,另四萬元由『組長』分得」(詳警卷第四頁背面)等語,此外,復有 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一紙、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TI─五二○一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泛 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各一 紙、各門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各一紙、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表影本一紙、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影 本一紙郵局存摺一本、郵局存款明細單二張、當票一張、變造之丙○○駕照一張 、現金五萬九千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依據被告取得被害人RG─五八六八號 、TI─五二○一號自小客車及身分證後,隨即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自己及共犯 戊○○名下,再出售予第三人或典當,更曾以被害人名義申請數行動電話門號, 供自己使用撥打,顯然非係遭他人利用之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之間就RG─五八六八號、TI─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並 無交易過戶行為,仍委由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 許振埕、丁○○之署押,蓋用偽刻之許振埕及詐得之丁○○之印章,完成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行使該私文書,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登記,使 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異動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許振埕、丁○○;又被告偽簽許振埕之署押於 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及 各門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完成「許振埕」名義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 ,並持以行使,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人員陷於錯誤,准許申請,而提供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接之服務,足以 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及許振埕;另被告在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請表上蓋用其前所偽刻之許振埕之印章,偽造許振埕之印文,偽造完成「許振 埕」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 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人員陷於錯誤,准許申請,而提供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接之服務,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及許振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將丙○○身分證換貼戊○○相片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提出監理機關申請自小客車已達行使程度,另犯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許振埕」之印章及許 振埕、丁○○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就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偽造許振埕印章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行使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及被告所為行使行 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各門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論處;又被告所為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主任」及另一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予以諭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冒名許振埕之名義申請泛亞電信行動 門號、將許振埕所有自小客車過戶為自己名下後,售予溢順汽車商行詐欺取財部 分併予審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雖無可取,惟被告上 訴指有部分犯行另案審理(已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六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請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已由公訴人移送併辦)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G─五 八六八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振埕」署押一枚、偽造之 「許振埕」印文一枚、偽刻之許振埕印章一枚、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TI─五二 ○一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泛亞電信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上(各申請書一式三 聯,分別為客服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客戶存根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署押共 計三枚)及各該門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一式二聯,分別為經銷商存根聯、 用戶存根聯,故一門號同意書上署押共計二枚)上偽造之「許振埕」署押共十枚 、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表上(各申請書一式四聯,分別 為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印文共計四枚)偽 造之「許振埕」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郵政存簿一本、郵政存款明細單二張, 均係共犯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扣案之當票一張及現金五萬九千六百元,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一張,係戊○○與「郭主任」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甲○○所有,且此 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詳後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出口處,以應徵 陪客伴遊之專員為由,向甲○○索取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並稱 :甲○○向客戶所收的錢,須先存入甲○○的帳戶內,再由戊○○依甲○○之金 融卡提領戊○○應得之部分,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一張交予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陳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選舉前二天(十六日)中午 十二時許,自稱陳主任的男子約我在嘉義火車站旅客出口處等他,並問我穿什麼 顏色、樣式的衣物,當我在該處等候時,就有一位自稱陳主任之男子上前詢問我 是否為應徵者,我回答說:是,之後,然後他就向我索取身分證查看一下,確認 我不是警察,另向我索取提款卡,並要我告訴他提款卡之密碼之後,他告訴我說 :你已經錄取了,等候通知你前來上班」,「他告訴我(工作性質)是專員,如 接到通知時,陪客人外出遊玩,依每天收入之金額再與公司九一分帳,我得一分 ,公司得九分」,「當面指認戊○○即是我所說的陳主任」等語(詳警卷第十三 頁背面以下),又證人戊○○亦證稱:「在嘉義火車站約中午時,與甲○○碰面 ,『陳主任』(即『郭主任』)叫我核對(甲○○)身分後拿他金融卡,就回去 了」,「我只跟他說是『陳主任』叫我過來,我有查他身分,他有說是要應徵工 作的」等語,足證此部分係戊○○與「郭主任」共同為之,被告乙○○則未參與 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罰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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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