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之禾千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元 五角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王輝盛擅自重製告訴人乙○○之著作物世昌圖為香檳 酒瓶塞,迄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始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 八六巷九十二號王輝盛之工廠查獲,並扣得訂購單四張、H三0八羊角酒瓶塞一 二五二支、H三0八仙人掌透明、H三0八羊角酒瓶塞(透明)三四支。案經告 訴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其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及告訴人擁有之著作權係雕刻之美術著作,而非平面著作權,並有經警查獲 之訂購單四張、H三0八羊角酒瓶塞一二五二支、H三0八仙人掌透明、H三0 八羊角酒瓶塞(透明)三四支扣案,暨照片十五張、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 份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委託第三人王輝盛生產上開酒瓶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平面著作權不及於立體,且 其所產製者係工業用途,屬工業產品,工業量產化之產品應無著作權法之適用, 況告訴人亦係抄襲市面已有之各種造型,並非告訴人所創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等語。
三、首查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採註冊保護主 義,有關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主管機關對於申 請著作權之案件,不作實質審查,倘有所爭議時,應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即有 關本件系爭著作物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項,亦載明:「本項登記悉 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 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 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等語,足見著作權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 又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美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類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 、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者屬之。又美術著作中所稱之「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 術技巧以手工製品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 物品」之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 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以著作須具原始 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從而苟非具原創 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卷查本件系 爭著作物即世昌圖酒瓶塞,雖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內政部著作權 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該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核准登記,而有該著作權 登記簿謄本存卷足稽。然觀諸證人侯維仁在偵查中證稱:「酒瓶蓋產品於八十四 年八、九月間就在市面上生產發售,客人提供給我們製造,我們的質料是壓克力 ,是香港貿易商提供我們仿製,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交文筆雜誌刊登」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及參諸被告在原審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份之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廣告雜誌上,亦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委託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刊登系爭酒瓶塞樣品之廣告,且該廣告雜誌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香港發行,依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廣告上刊證明 書」記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八十五年二月份之廣告雜 誌,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辦妥預約手續,所有出刊之材料(包括產品 照片及廣告說明方案)至遲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ASIAN MEDIA GROUP 國外製作中心等情,復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 公司,應早在告訴人申請系爭著作權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系爭羊角型酒瓶塞, 並刊登於上開廣告雜誌上無疑。反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酒瓶塞為伊所原創, 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即取得系爭酒瓶塞之著作權核准登記云云;然該著作權 登記僅具存證性質,產生爭議時,仍應由著作權人提出原創性之證明,既已有如 前述,而告訴人不惟於歷次偵審中始終未提出系爭酒瓶塞為原創性之證明,抑且 在原審自承:「(問:如何創作這些東西出來?)我們做外銷,採國外圖案來參 考,做酒瓶塞圖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再參以系爭酒瓶塞之造型 ,乃一般日常生活皆尋常可見,其中羊角型、螺旋型、蝸牛殼型、單叉戢型、仙 人掌型、及銳角型係一般巴洛克式建築、美術及商業製品所普遍使用之造型,更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及實物數樣存在原審卷為憑,益見系爭酒瓶塞並非告訴人 所原創至明。
四、次查告訴人既屢次主張系爭酒瓶塞為藝術創作,則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下 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之規定,系爭酒瓶塞 自不應予以新式樣專利。惟告訴人將上開世昌圖製作香檳酒瓶塞,以塑膠材質之 製品申請新式樣專利,卻經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式樣專利權在案,此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酒瓶蓋(一)(二)(三)(四)(五)」,證號分別為:0五三二九五 號、0五三九三一號、0五二七0八號、0五二九七四號、0五二七七一號之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五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偵查卷足稽。據此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與著作權法中之美術著作,尚難有競合之可能,亦即申請通過專利法
中之新式樣專利,必然非屬「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本件告訴人雖一再指 陳系爭酒瓶塞,係伊委由大興木模工作社負責人陳炳森雕刻,以木雕作品申請著 作權云云,並據證人陳炳森在原審證稱:「(問:當初乙○○如何交予你圖稿? )畫一張圖,直接畫在紙上交予我。不一定一圖案畫一張紙,有時數圖案畫一張 紙」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且有契約書乙紙附在原審卷為憑。第以 告訴人既以同樣作品,僅將木質材枓改變為塑膠材質,申請新式樣專利通過,告 訴人本身顯然亦認為該作品非屬「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中央標準局亦為 同樣見解始同意予以新式樣專利,且上開專利權利證書內指定使用商品欄,亦記 載:「塑膠製瓶蓋、瓶塞、瓶罐等容器之封口、木製瓶蓋、瓶塞、瓶罐等容器之 封口」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世昌圖酒瓶塞木模造型照片,皆有如酒瓶塞 造型之圓柱型根部乙情,益證系爭世昌圖酒瓶塞確為酒瓶塞使用無訛,據此顯足 以認定告訴人所製系爭酒瓶塞之木模,係屬大量生產用之模型,則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酒瓶塞自非屬美術著作領域之創作,而非美術著作,即無著作權,難認屬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案應屬專利法保障之範圍,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酒瓶塞僅在表現告訴人之構想、美感,無法當 瓶蓋使用,自應屬美術雕塑著作之範圍,且專利法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應有 競合之餘地等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侵害告訴人之世昌圖(二)、(三)、(四)、(六)、(八)、( 九)、(十一)、(十二),亦同時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因認被告另涉犯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請求併為審理云云乙節。因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一 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與上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移送機關自行依 法偵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
法官 蘇重信
法官 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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