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號
KMDV,102,訴,49,2014012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金城鎮莒光樓段二五五、二五六、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以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年金登資二字第00四四二0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坐落金城鎮莒光樓段 255、256、260、260之1地號 土地,以金門縣地政局90年金登資二字第004420號收件設定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然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息。堪認本反訴 間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12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92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金城鎮莒光樓段255、256、260、260 之 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成吉所有,林成吉過 世後由伊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因前揭土地上方留有擔 保債權總額 14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伊長年旅居國外,不 知林成吉曾否借款。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亦未能提出借據 證明。故本於抵押權從屬性,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抵押權亦 失所據,自應塗銷。爰依確認訴訟及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 係,於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金 城鎮莒光樓段 255、256、260、260之1地號土地,以金門縣 地政局90年金登資二字第004420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前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於反訴聲明 :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林成吉先前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丁家樺,因無法清償並需資金週轉,轉而向伊借款 120萬元。伊先於90年7月20日,經由訴外人徐一中交付其中 37萬元,供林成吉清償欠丁家樺之債務,並於同日塗銷丁家 樺之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權予伊。嗣於90年8月9日,伊再 透過徐一中交付83萬元,林成吉承諾於90年10月26日還款, 並開立發票日為90年8月9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票面 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 1紙。故確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抵押權應擔保該債權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暨於反訴中,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清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120萬元 ,及自92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城鎮莒光樓段 255、256、260、260之1地號土地,曾以金 門縣地政局90年金登資二字第00442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144萬元之抵押權。
2.原告為林成吉之女,概括繼承林成吉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土 地即自林成吉處繼承而來。
3.金城鎮莒光樓段 255、256、260、260之1地號土地先前曾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家樺。嗣於90年7月20 日,先塗銷丁家樺之抵押權後,旋於當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
4.林成吉曾開立發票日為90年8月9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 、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 收執。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暨以反訴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本息。堪認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否?倘存在,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未罹 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1.經勾稽徐一中及丁家樺證詞,堪認被告確曾借款37萬元予林 成吉
城鎮莒光樓段 255、256、260、260之1地號土地先前曾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家樺,嗣於90年7月20 日,先塗銷丁家樺之抵押權後,旋於當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塗 銷及設定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60至84頁)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證人丁家樺證稱:伊當時收了林成吉37萬元現金,用 以清償債權,才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同時將借據及相關資 料交還林成吉,當時徐一中也在場,交款地點是在臺北市長 安東路的寶島銀行前,該銀行現已改為日盛銀行。之所以選 在那個地點交付,是因為被告是那間銀行行員,且伊在那間 銀行有開戶,收錢後可馬上存進銀行等語(本院卷第 110至



111 頁)。核與證人徐一中結稱:伊確曾於臺北市長安東路 的寶島銀行前交付林成吉37萬元,因該次林成吉急需用錢, 故由伊與被告先行湊出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 符。並有徐一中於同日提領30萬元之銀行帳戶明細 1紙(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可資為據。堪認林成吉確曾向被告借款 37萬元。
2.因徐一中稱其同屬借款人,故就本件訴訟成敗實同具利害關 係,其證言自須有其他事證覈實方足採信。然其提出之銀行 帳戶明細仍難證明所餘83萬元借款如何組成,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該筆債權存在,自應負證明不足之責:
證人徐一中固證稱:伊總共交付林成吉兩筆款項,第一筆為 37萬元,第二筆為83萬元,當時是由被告、吳清昱周建興 、阿凱與伊5人集資湊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鑑於徐 一中倘屬共同借款人,就本件訴訟成敗自同具利害關係,其 證言當須詳予檢驗覈實,方足採信。詎被告與徐一中經本院 曉諭後,始終未能陳報共同借款人吳清昱周建興與阿凱之 真實身分年籍,致本院無從傳喚或查證渠等之資金提領紀錄 ,無法確認120萬元或所餘 83萬元之借款組成。且經本院詳 予檢視徐一中自90年 7月20日(即本件抵押權設定日)迄同 年8月9日(即林成吉簽發系爭本票日)間之銀行帳戶明細( 本院卷第 128頁)。倘確如被告所述曾交付林成吉第二筆借 款83萬元,並由林成吉收受後,方開立面額 120萬元即兩筆 借款加總之本票代償。則前揭帳戶明細中當有資金彙整或高 額提領紀錄等蛛絲馬跡可尋。惟經檢視,僅一筆 6萬5000元 之較高額提款,其餘皆為1至3萬元不等之小額提領,距第二 筆借款83萬元之數額顯有落差。則前揭提款是否與本件有關 、如何湊成第二筆借款83萬元,皆屬有疑。本於主張債權存 在之人,應就債權存在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 餘8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須承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因認 該83萬元借款債權為不存在。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 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 成吉既與反訴原告約定本票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有系爭 本票 1紙(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考,且反訴被告已概括繼 承林成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堪認兩造間之債務定有期 限,反訴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被告除 應給付37萬元借款本金外,另須支付「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



即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然利息債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反訴被告既 提出時效抗辯,則就罹於 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其自得拒絕 給付。鑑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中斷時效之日為 102年9月18日(本院卷第48頁),回推 5年即知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債權應自97年 9月19日起算。故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萬元,及自97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 年 9月28日當庭交予被告收受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有 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債權時效應為10年等語。惟查,反訴原告 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送達反訴被告, 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佐。堪認於102 年 9月18日已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另利息債權之消 滅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 880 條規定,主張利息債權時效為10年,顯有誤會,自難為 採。蓋該條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 人仍有 5年時間可實行抵押權,別無延長利息債權短期時效 之意,當予指明。
4.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37萬元借款債權及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訴請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即 無理由:
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 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 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37萬元,及自97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業經審認於前。本於權利發 生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故原告訴請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借款37萬元予林成吉,至所餘83萬元借 款則因現有事證不足,難以證明,當由被告負證明不足之不 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及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金城鎮莒光樓段255、256、 260、260之1 地號土地,以金門縣地政局90年金登資二字第 004420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 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 張反訴被告應給付37萬元,及自97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針對反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審究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另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5256元
證人旅費 9543元(被告預納)
合 計 2萬4799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
合 計 1萬28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