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號
KMDV,100,訴,40,2014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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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何○宏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治  真實姓名
      何○助  真實姓名
以上原告之
訴訟代代理人王福民律師
      鄭金溪律師
被   告 楊○煜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發  真實姓名
      賴○晴  真實姓名
被   告 王○兆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增  真實姓名
      馬○真  真實姓名
被   告 陳○蓁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團  真實姓
      薛○嬌  真實姓名
被   告 金門縣立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騰
以上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元  真實姓名
被   告 王○婷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賓  真實姓名
      楊○晴
被   告 黃○鴻  真實姓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陳○治 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霖陳○元楊○煜楊○發賴○晴王○兆王○增馬○真黃○鴻黃陳○治陳○蓁陳○團薛○嬌、王



○婷、王○賓楊○晴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宏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霖陳○元楊○煜楊○發賴○晴王○兆王○增馬○真黃○鴻黃陳○治陳○蓁陳○團薛○嬌王○婷王○賓楊○晴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助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霖陳○元楊○煜楊○發賴○晴王○兆王○增馬○真黃○鴻黃陳○治陳○蓁陳○團薛○嬌王○婷王○賓楊○晴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霖陳○元楊○煜楊○發賴○晴王○兆王○增馬○真黃○鴻黃陳○治陳○蓁陳○團薛○嬌王○婷王○賓楊○晴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百分之八十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何○宏何○助吳○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鴻之父親 黃○石、母親卞○玲於民國94年3月25日離婚,約定未成年 被告黃○鴻之權利義務由其父親黃○石行使,後因黃○石於 101年5月8日死亡,改由黃陳○治行使被告黃○鴻之監護權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因被告黃○鴻更改為黃陳 ○治為其監護人,經原告聲請於102年12月23日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變



更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1. 被告陳○霖陳○元楊○煜楊○發王○兆王○增黃○鴻、黃○石、陳○蓁陳○團王○婷王○賓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宏新台幣80萬元;原告吳○治新台幣( 下同)232,444元;原告何○助新台幣212,1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2.如以上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 擔。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100年10月11日因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追加被告金門縣 金湖鎮金○國中(卷一第84-90頁),並變更聲明如本院 卷一第85-86頁;於100年10月31日因追加未成年人等之母 親,因而追加被告鄭○華賴○晴馬○真薛○嬌、楊 ○晴等人(卷一第137-139頁),並變更聲明如本院卷一 第137-138頁。
㈢於101年12月21日因被告黃○鴻之法定代理人黃○石於101 年5月8日死亡(卷二第201頁),誤以為監護人為卞○玲 ,追加卞○玲為被告(卷二第212頁、第333頁)。 ㈣嗣被告陳○霖之父母親於民國90年12月25日離婚,對未成 年人陳○霖之權利義務由其父親行使,故原告撤回被告鄭 ○庭(更名前姓名鄭○華),故變更聲明。
㈤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因鑑定報告、未成年人陳○霖、黃○ 鴻之監護人(卷二第304頁)、及因被告等收受起訴狀日 期不同,同意均自102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卷三第121頁 、卷二第310之15頁),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金門縣 立金○國民中學、陳○霖陳○元(更名前稱陳○仁)、 鄭○庭(更名前稱鄭○華)、楊○煜楊○發賴○晴王○兆王○增馬○真黃○鴻黃陳○治陳○蓁陳○團薛○嬌王○婷王○賓楊○晴等人應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何○宏1,000, 000元、原告吳○治新台 幣500,000元、原告何○助新台幣500, 000元;再追加給 付原告何○宏將來治療費用82, 200元;原告吳○治 440,460元;原告何○助212,149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2.如以上任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 給付之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4.若獲勝訴 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等人亦無異議而為辯論,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霖陳○元黃○鴻黃陳○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金門縣金○國民中學 (下稱被告金○國中)未即時處理霸凌事件,侵害原告之名 譽等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於100年8月26日先以書 面向被告金○國中請求,經被告金○國中以100年9月21日汎 訓字第1000003321號100年賠議字第001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 ,有原告所提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8-102頁),是 原告提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肆、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 鄭○庭、卞○玲所提之訴,此有本院筆錄可憑(見卷三第46 -119頁),且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 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何○宏(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何○助與原告 吳○治所生之子。民國98年9月間,何○宏在被告金○國中 就讀時,同班同學即陳○霖楊○煜王○兆黃○鴻、陳 ○蓁、王○婷等人(下稱少年被告),見何○宏弱小老實可 欺,竟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分別接續為凌虐、侮辱 何○宏,導致原告何○宏個性變得沈默寡言,終日憂鬱寡歡 ,畏縮緊張、恐懼異常,學校成績一落千丈,畢業後未能順 利升學、行動日顯怪異、精神亦萎靡不振,雖經診療未經起 色,目前持續治療中。
二、何○宏遭受霸凌後,學校未處理,加深何○宏心理憂鬱,終 罹精神疾病,為使其能痊癒,已金門、台北往返數月,仍未 見起色。
三、原告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法定代理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3項之衡平責任,請求少年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下 列金額:
㈠原告何○宏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少年被告之父母親或監護人亦即陳○元楊○發王○增黃陳○治陳○團王○賓等人法律上雖未明定負連帶 債務,惟因基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給付目的,一債務人 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
㈢原告何○助吳○治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向被告等 人請求醫療費用已支出搭飛機之交通費用計8,763元、醫 藥費500元、搭飛機之交通費計30,404元、醫藥費2,040元 ;何○宏將來治療費用82,200元;原告吳○治440,460元 ;原告何○助212,149元。
㈣原告何○助吳○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 被告等人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為50萬元。五、並聲明:
被告金門縣立金○國民中學陳○霖陳○元(更名前稱陳 ○仁)、楊○煜楊○發賴○晴王○兆王○增、馬 ○真、黃○鴻黃陳○治陳○蓁陳○團薛○嬌、王 ○婷、王○賓楊○晴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何 ○宏1,000,000元、原告吳○治500,000元、原告何○助 500,000元;再追加給付原告何○宏將來治療費用82,200元 ;原告吳○治440,460元;原告何○助212,14 9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2.如以上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4.若獲勝訴判決,原告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王○兆王○增之答辯(卷一第63頁、168頁):除有 關國家賠償以外,其餘引用被告金○國中之答辯,僅針對醫 藥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有所爭執。二、被告王○婷王○賓楊○晴之答辯(卷一第65-69頁) ㈠被告王○婷於行為時僅13歲,於下課時間,因本案其他被 告陳○霖等人欺負原告何○宏,被告王○婷拿起手機拍攝 原告何○宏被欺負之過程,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原告何○ 宏,顯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王○婷事後從手機中 刪除,並未將影片傳送上網路,而將上開傳送上網路則係



另一本案被告陳○蓁之行為,與被告王○婷無關,少年法 庭法官亦為不付保護處分。故原告何○宏所受之凌虐、侮 辱,均與被告王○婷攝影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 王○婷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被告王○婷身分為學生,本身並無經濟能力,現由父親即 法定代理人王○賓扶養,然王○賓現無固定之工作,工作 、經濟來源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連帶負擔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過高。
㈢金○國中之老師亦多次輔導原告何○宏,並且願意支付原 告何○宏之醫藥費、交通費用,然經原告與金○國中協調 後,學校雖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仍被原告拒絕,如此 部分原告若受學校賠償,實無再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 之必要,更不應向被告王○婷求償如此高額之賠償金。三、被告陳○蓁陳○團薛○嬌之答辯(卷一第72-76頁) ㈠原告主張何○宏之個性本開朗活潑,經本次事件後,成績 一落千丈,且因此患有心智缺陷,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轉診日期為100年8月3日、出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為 100年6月10日,與本件98年9月間發生事件已有一年半之 距離,原告患有該精神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舉證不足。
㈢被告陳○蓁之父母獲悉該事件發生之後,多次向原告表達 歉意,並表示願意提出合理之賠償,詎料原告始終未能接 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卻未提出慰撫金計算基準 為何,原告舉證已有不足。
㈣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裁定 書所載,被告陳○蓁所為者僅有98年9月某日以拍攝何○ 宏遭王○兆徒手毆擊何○宏臉部行為,與該裁定中所載之 其他未成年人所為之行為(掌摑、吐珍珠)行為相較,較 為輕微,且與前述吐珍珠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不可將吐 珍珠行為與本次手機攝影行為同等認定為同一共同侵權行 為,而請求相同之慰撫金。且陳○蓁於該案發生之後,應 原告要求而轉學至台灣就讀,原告稱要捨棄請求,殊無負 擔如此鉅額慰撫金之必要。
四、被告楊○煜楊○發賴○晴之答辯(卷一第78-82、卷二 129頁)
㈠除同前述被告之答辯外,另被告楊○煜僅參與及實施者係 持滴管吸水朝向原告何○宏之褲襠外面噴水約5下左右, 其餘之部分未參與及實施。而以滴管吸水朝向原告何○宏 之褲襠外面噴水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何○宏之身體傷害, 且所噴之水量並非大量、次數密接及持續時間亦不到30秒



,應係基於同儕間嬉鬧及輕微惡作劇之意思,而非基於侮 辱之意思向原告何○宏噴水,且原告何○宏之表情並非如 同其他段影片一般之驚恐及懼怕,反而是仍可以露出笑容 。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楊○煜所 為之上開惡作劇行為,雖基於道德或同儕間之倫理有所不 當,但絕非基於汙辱、貶抑、排擠、欺負等情形而使原告 何○宏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環境,亦未使原告何 ○宏難以抗拒而產生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 習生活之進行。
㈡縱使認為被告楊○煜之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 楊○煜僅參與持滴管噴水,難以認為被告楊○煜與其他被 告係具有行為共同。
㈢縱認被告楊○煜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強迫症係因基因及遺傳性之先天因素而形成,壓 力或創傷等後天因素乃僅為誘發之原因。故鑑定書之結論 係「研判霸凌事件是誘發或加重強迫症狀之部分因素」, 故被告間之霸凌事件與原告何○宏之症狀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金○國中之答辯
㈠被告金○國中發現原告何○宏於98年9月9日遭受共同被告 陳冠霖等人欺負並拍攝上網後,被告金○國中於9月14 日 得知後,立即通知雙方家長,及由導師瞭解整個過程,9 月15日立即召開學生獎懲會議,會議中對犯錯學生作成懲 罰,並再召開緊急事件處理協調會,與會之加害人家長當 場道歉,並組隊到原告家中道歉。學校並就原告及共同被 告陳○霖等人作個別輔導。事件發生一年多後,原告何○ 宏及其同學均無再生任何不妥之情事發生。
㈡原告何○宏之家庭所給予其之壓力,長久累積下來亦應屬 原因之一,故其罹患精神疾病,實非單一之原因所造成。 且在心理輔導及一般輔導紀錄中除原告何○宏之父母表示 有與98年9月間遭欺負有關外,確無任何證據或由何○宏 自述中認為其病因係與該「欺凌」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 存在。
㈢被告金○國中於發現後已為積極適當之處理、追蹤、輔導 ,程序上並無任何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實不符國 家賠償之要件。
六、到庭被告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 以假執行。
七、有關陳○霖陳○元黃○鴻黃陳○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何○宏(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原告何○助與原告 吳○治所生之子。
二、被告陳○霖之父親陳○元,事發當時陳○霖之監護權人為其 父親陳○元
三、被告楊○煜之父母親楊○發賴○晴
四、被告王○兆之父母親王○增馬○真
五、被告黃○鴻之父親黃○石死亡,由黃陳○治承受訴訟。六、被告陳○蓁父母親陳○團薛○嬌
七、被告王○婷之父母親王○賓楊○晴
八、原告何○宏、被告陳○霖、被告楊○煜、被告王○兆、被告 黃○鴻、被告陳○蓁於98年9月間均是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八、同意事實引用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裁定書「陳○霖王○兆王○婷楊○煜陳○蓁黃○鴻等人均原為金湖 國中之同學關係,因見同學何○宏善良可欺,竟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金門縣○○鎮○○路○段○號金○國中802教室之內 、外,且均有眾多同學在場之際,對何○宏施予下列非行( 下稱校園霸凌):
㈠民國98年9月某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教室內,王○兆、陳 ○霖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何○宏之反抗意願, 由王○兆徒手抓住何○宏不讓其離去,另少年陳○霖則以 徒手方式強行脫下何○宏外褲,並用腳往下踩至小腿部位 ,並以手捏何○宏之背部;旋王○兆使用吸管,朝何○宏 臉部吐珍珠奶茶之珍珠;陳○霖復用其右手手指、手背打 何○宏之臉部,接續有上開校園霸凌之行為,貶抑侵害何 ○宏之人格(上開對何○宏背部、臉部之攻擊行為無證據 因此成傷)。
㈡於98年9月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教室內,陳○霖、王○ 兆、黃○鴻翁○恩(非本件起訴對象)共同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不顧何○宏之反抗意願,由陳○霖王○兆黃○鴻翁○恩等4人將何○宏圍住,陳○霖即拉開何○ 宏之衣領並將口中的珍珠往何○宏身上吐,黃○鴻並說: 「好噁心喔,浪費我珍珠!」,嗣陳○霖再度拉開何○宏 衣領並吐飲料,黃○鴻在旁稱:「啊娘喂,好噁喔!」, 接續有上開校園霸凌之行為,貶抑侵害何○宏之人格。。 ㈢於98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教室外,楊○煜王○婷黃○鴻等3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何○宏之 反抗意願,楊○煜蹲著拿滴管朝何○宏褲子之下體部位噴



水,另黃○鴻手持2根滴管往何○宏下體部位噴水,王○ 婷則在旁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畫面,接續有上開校園霸凌 之行為,貶抑侵害何○宏之人格。
㈣民國98年9月9日某時,在上開教室內,王○兆王○婷陳○蓁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何○宏之反抗意願 ,王○兆徒手毆擊何○宏臉部,並同時辱罵「幹你娘」, ;旋王○兆指使何○宏跟隨其至教室外,王○兆以徒手強 脫何○宏褲子,期間,王○婷陳○蓁在旁以其所有之手 機拍照或攝影,接續有上開校園霸凌之行為,貶抑侵害何 ○宏之人格。
九、兩造同意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795 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14日所為 0000000編號鑑定結果:「青少年強迫症之治療,服用抗鬱 劑後僅部分反應者(本案病童即屬之,病童服抗鬱劑及抗精 神病劑僅有部分反應,為療效不佳之病人),建議合併心理 治療。研究顯示對藥物有部分反應者加上12次認知行為治療 (Cognitive behavior therapy)可有助益。惟由於病童曾 遭霸凌及對藥物療效不佳等因素,或許需要較長之療程,如 24次至36次個別心理治療,搭配8至12次團體治療,會比較 有成效。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相關規定,有給付藥物及心理治療,惟臨床實務上由於心 理治療等候名單過長,需長時間等待,故一般家長多採取自 費心理治療。依臺灣地區目前諮商心理師公會對個別心理治 療定價為每次新臺幣1,200至4,800元之間,自費心理治療所 之團體治療約每次800元。本案病童及其父母係居住於醫療 資源缺乏之金門地區,若要一周一次赴臺灣本島心理治療恐 有困難。然亦可考慮遠距醫療之型式,如部分自費心理治療 所有提供網路視訊心理治療,惟建議仍以傳統面對面之心理 治療為佳。」(卷二第37-42頁)。
十、同意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21680063號函及 附件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9日 所為鑑定結果:(卷二第264-3至264-4頁) ㈠依文獻報告,長期追蹤之兒童青少年強迫症個案,其疾病 完全緩解率為6%至68%。不利緩解之預測因子,包括疾 病嚴重度高、功能受損嚴重、病識感不佳、合併外在性症 狀(externalizing symptoms)、心理功能不佳、因強迫症 長時間住院、家庭失功能、合併他種精神科診斷及初始治 療反應不佳。本案病童有嚴重度高、功能受損嚴重、初始 治療反應不佳、疑似心理功能不佳及疑似合併他種精神科 診斷等不利因子,因此雖有機率痊癒,惟其機率較其他強



迫症病人低。
㈡承上所述,由於本案病童之痊癒機率較其他強迫症病人低 ,因此所需治療時間較長。上述文獻報告之平均追蹤時間 為5.7年左右,另亦有文獻報告顯示其兒童青少年強迫症 之症狀消失所需時間範圍為2個月至85個月。因此估計至 少須要4至5年之治療。藥物治療部分,一般2至3個月就診 1次,4年至5年即為16至30次,每次約500元,合計約8, 000元至15,000元。個別心理治療部分若以36次,每次以 1,200元至1,600元計,約需43,200元至57,600元;加上團 體心理治療約12次,每次800元計,共約9,600元。上述心 理治療合計費用約52,800元至67,200元。藥物及心理治療 費用總計約60,800元至82,200元。惟若病童之治療反應不 佳,則須長期治療,據此上述費用尚有增加空間。 ㈢依文獻報告,顯示長期追蹤之兒童青少年強迫症個案有較 高比例之社會功能不良、未婚及無法就業之情形。本案依 病歷紀錄記載,101年2月13日病童曾表達害怕回校,因此 推測學業功能受損;若能得到完整治療而使病情緩解,則 其社會功能應會有所有改善;惟若經治療,而療效仍不佳 時,則可能對以後就學及就業有持續之影響。
㈣本案依病歷紀錄,推測100年及101年病童仍需人照顧,而 嗣後能否完全自己處理日常生活,則需視其病情進展及治 療之療效而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等上揭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 固承認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但否認應共同賠償,並分 別辯稱如上,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等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責?㈡如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



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 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㈡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業有少年被告王○兆陳○霖 之供述(見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卷,調查卷第35-41 頁、第84-88頁、120-122頁、本院卷一第93頁裁定),並 有陳○霖自述金○國民中學學生發生事情經過之書面(卷 一第11頁,原證二)、現場拍攝之光碟翻拍之照片(勘驗 詳100年少調字第16號第96-99頁)、金○國中獎懲會議記 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10日、同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卷一第22-23頁)可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有少年被告陳○霖、王 ○兆、黃○鴻之供述(見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卷, 調查卷第35-41頁、第84-88頁、120-122頁、本院卷一第 93頁裁定),並有陳○霖王○兆黃○鴻等自述金○國 民中學學生發生事情經過之書面(卷一第11頁、第16-17 頁、第12頁,原證二)、現場拍攝之光碟翻拍之照片(勘 驗詳100年少調字第16號第96-99頁)、金○國中獎懲會議 記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10日、同年8月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卷一第22-23頁)可證。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有被告黃○鴻楊○煜王○婷自述金○國民中學學生發生事情經過之書面(卷一 第12、13、14頁,原證二)、在少年事件之楊○煜、王○ 婷、黃○鴻等供述(見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卷,調 查卷第35-41頁、第84-88頁、120-122頁、本院卷一第93 頁裁定)、現場拍攝之光碟翻拍之照片(勘驗詳100年少 調字第16號第96-99頁)、金○國中獎懲會議記錄、長庚 紀念醫院100年6月10日、同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卷一第22-23頁)可憑。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有少年被告王○兆王○婷陳○蓁自述金○國民中學學生發生事情經過(卷一第 16-17、14、15頁,原證二)、少年事件之王○兆、王○ 婷、陳○蓁等供述(見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卷,調 查卷第35-41頁、第84-88頁、120-122頁、本院卷一第93 頁裁定)、現場拍攝之光碟翻拍之照片(勘驗詳100年少 調字第16號第96-99頁)、金○國中獎懲會議記錄、長庚 紀念醫院100年6月10日、同年8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22-23頁)可憑。
㈥又少年被告王○兆陳○霖黃○鴻楊○煜王○婷



陳○蓁(以上6人下稱少年被告)所為分別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行為,亦分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4 號認定被告王○兆陳○霖有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名之非行,裁定①陳○霖王○兆 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卷一第91-94頁、第 95-97頁),楊○煜應予訓誡;②王○婷不付保護處分, 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③黃○鴻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④王○兆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⑤ 王○婷陳○蓁均不付保護處分,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全卷核 閱無訛,堪認王○兆陳○霖黃○鴻楊○煜王○婷陳○蓁等人之行為,確實致原告何○宏受有上開人格上 之傷害(本院少年法庭就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不法非行, 裁定如100年度少護字第14號主文之所示),另原告何○ 宏罹患強迫症之就醫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100 年11月2日衛署金醫歷字第1000006874號函及病歷(卷一 第148-160頁)、100年11月18日衛署金醫歷字第10000071 25號函及說明(卷一第164-165頁)、長庚紀念醫院102年 12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19號函(卷一第166頁) 、101年2月3日(101)長庚法字第0052號函及病歷(卷二 第第1-31頁)、102年1月4日(101)長庚法字第1470號函 (卷二第226頁)可證。
㈦少年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等霸凌行為,造成原告何○ 宏受有人格上之傷害。至於原告主張何○宏原本活潑開朗 個性,遭受少年被告陳○霖等人霸凌造成身心重創,訴之 學校,復未處理,加深何○宏心理憂鬱,終罹精神疾病即 罹患強迫症等情,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何○宏於100年3月2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



智科吳佑佑醫師門診,診斷為強迫症。兒童神經內科周 明亮醫師亦於同年5月20日確診強迫症,依病歷記載強迫 症狀較明顯為100年初開始(卷二第39-40頁)。而鑑定 人依照原告何○宏之生理、心理、社會等三方面分析, 認定上開霸凌事件是「誘發或加重強迫症狀」(卷二第 40-41頁),此有本院提供起訴狀等文件(詳卷二第38 頁所載文書內容),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有該署101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795號函所 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14日所為 0000000編號鑑定書可憑(卷二第37-42頁),再經鑑定 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21680063號函及附件0000000號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9日所為鑑定結 果可證(卷二第264之3-265頁),堪認原告何○宏因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霸凌事件為誘發或加重其罹患強迫 症狀之部分因素。
⑶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3 頁即指出「經詳閱病歷紀錄,均未見病童對霸凌事件之 看法等相關評估記錄,因此無法判定本案之霸凌事件對 病童身心發展之影響。」,另按上開鑑定書第3頁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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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