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6號
原 告 屏東縣佳義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進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聖芳、林金妹、朱馬士發支付命令(10
2 年度司促字第15533 號),經債務人即被告王聖芳於法定
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679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用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930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