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羅老得(另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羅麗娜、萬命重、穆祝壽(同上案號共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各一年六月)、黃道良(同上案號共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而羅老得、羅麗娜、萬命重、穆祝壽、黃道良均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張家榮(已先行審結)等,因羅老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凌晨零時許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 號住宅賭博財物之際,因懷疑甲○○詐賭致其輸錢,竟強拉甲○○之手外出,押 上其停在外面之自小客車,強載甲○○至其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 住處客廳,即指稱甲○○詐賭,並從房間叫出其同居人羅麗娜,又電召黃道良、 萬命重、穆祝壽及張家榮、乙○○前來後,羅老得等七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羅老得、黃道良、萬命重、穆祝壽、張家榮、乙○○等人共同 毆打甲○○後,羅老得即要求甲○○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賠償,否 則會很淒慘,又叫其同居人羅麗娜煮一鍋沙拉油,強迫甲○○將手伸進油內,幸 油未煮沸,雙手僅燙紅而已(未成傷)。甲○○被打後,羅老得認為甲○○由外 地至該處詐賭,係由陳達引進之故,乃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佯請陳達至其 住處泡茶。陳達不知其計,應邀前往羅老得前開住處後,羅老得即指責其引進甲 ○○詐賭,並與黃道良等人動手毆打陳達,要求其拿一百萬元出來,之後降為五 十萬元,且限定於當日上午十時前交付,否則要將其打死。羅老得、黃道良、萬 命重、穆祝壽、張家榮及乙○○於毆打甲○○、陳達後,即將二人強押至台南縣 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之山區工寮逼迫籌出款項,並對其二人繼續毆打,致甲○ ○受有右背擦傷(八×0‧一×0‧一公分)、左下背瘀血(八×三公分)、左 手肘瘀血(八×三公分)、左手肱骨踝骨折之傷害;陳達則受有頂部頭皮挫擦傷 (五×二公分)、右臉挫傷(六×五公分)、左上唇挫瘀傷(二×一公分)、左 上背挫傷(十一×三公分)、疑腦震盪之傷害(陳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 羅老得等人並輪流看管甲○○、陳達二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甲○○因遭受毆 打且行動受限制,乃將身上之六萬元交與羅老得,羅老得認為不夠,命其再交付 四萬元,甲○○乃打電話向友人丁○○借四萬元,並請丁○○將錢拿至羅老得家 。同日上午六時許,丁○○將錢拿至羅老得家時,羅老得等人已將甲○○、陳達
從工寮押回羅老得前開住處等候。當羅老得拿到四萬元後,即讓甲○○先行離去 ,而陳達則繼續被限制行動自由。陳達不得已乃打電話向友人商借一張十五萬元 之支票,約定於同日上午九時送達,另陳達又打電話給其女兒丙○○籌得三十五 萬元,約定於同日上午十時帶至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遊樂區前交付。陳達打完電 話後,被繼續押至工寮看管。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羅老得與羅麗娜依約前往上 述九層嶺遊樂區前取款時,為警當場捕獲。其餘看管陳達之黃道良、萬命重、穆 祝壽、張家榮及乙○○等人聞訊後,乃將陳達釋放,隨即逃逸。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係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去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羅老得住處 ,是羅老得打電話叫我去,我沒有打甲○○、陳達。雖我有開車一同至台南縣左 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之山區工寮後就進去睡覺,我沒有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強押 甲○○之犯行,更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為任何強索財物或要求賠償 之行為,傷害、妨害自由之部份亦與伊無涉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陳達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丁○○、丙○○證述無訛,復有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聖壬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於昨 (三)日由旗山搭計程車至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當時約下午 二三時許我在該處與羅老得等約五至六人在以骰子三顆作賭具玩頭九,至約隔 (四)日零時許,羅老得突然用手強拉我的手並強推我到外面,押上他所有之 豐田牌灰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然後戴我至其住處(經查新化鎮礁坑 里九層嶺六十一號)進到客廳羅老得即揚稱我詐賭,...同時,又叫了原本 在房間內同居女友出來至廚房煮了一鍋沙拉油,並叫我雙手伸到沙拉油,我在 其脅迫下伸手下去,還好其女友有點良心,並未將沙拉油煮沸,所以未受傷。 」、「(問:羅老得有無搜刮你的財物?)答:有,當時他在住處打了電話叫 約四、五個年輕人進來之後即對我拳打腳踢後,他們分乘兩部車車號不詳之自 小客車強押我載至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山區工寮內,再次毆打我,致我不能 反抗並要我交付身上所有財物六萬元,羅老得仍不作罷,還強行叫我打電話給 朋友綽號『水木』電話0000000號,借得新台幣四萬元,再由我轉交給 羅老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三一頁正面),又據其於 偵查中指稱:「起先羅老得叫我拿三百萬元,後一直降至十二萬元,他拿了八 萬元(在玩豆仔時向我借二萬,在他家拿六萬),叫我再拿四萬元,我叫丁○ ○拿錢來才放我回去,..」(同上卷第八九頁正面),及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打電話說要借四萬元,伊問說要 拿去何處,他說羅老得家等語(同上卷第九十頁反面),復於本院為相同之證 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羅老得除有毆傷被害人甲○○外
,並以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自由,逼迫其交出十萬元後,始將其釋放。又據 被害人陳達於偵查中指稱:「我去羅老得家中泡茶,說他輸錢為何我不知道, 就打我,意思是別人去剪賭,要我拿一百萬出來,就被幾個人打,..後來有 五、六人分二次將我押至工寮仔,我要打電話,他不肯,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 ,我後來打電話要我女兒準備三十五萬元,說十點一定可以到,我女兒領後, 就拿來了」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反面),可知羅老得亦係以強暴之手段拘束 被害人陳達自由,並向其強索五十萬元而不遂,益徵主謀羅老得有與他人共同 為上開犯行無訛。
(二)被告乙○○確為當日在場毆傷被害人等之其中一人等情,業經被害人甲○○、 陳達在警訊以口卡指認,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當庭指認確為被告無訛。且被 害人陳達並對被告乙○○即為當時開車押伊上工寮之人,嗣羅老得取錢被抓後 被告有開車將伊載到羅老得家後面的路放伊回家等情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三 十九頁);況參酌被害人陳達係自當日凌晨一時許至十時許,長達九個鐘頭為 被告及羅老得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與被告相處時間非短,對被告之相貌應不 致有誤;再者,被告既聲稱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則被害人等與素不相識之被告 間,應無何仇隙可言,衡情被害人等應無無故攀詞誣陷之理,是被害人等之指 述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辯稱:「我回來時有看到陳達、 羅老得在喝茶,並討論錢之事,沒有看到甲○○、穆祝壽」、「(問:有無看 到羅老得、穆祝壽打人?)沒有,但看到陳達嘴紅腫。也沒有看到甲○○」云 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然共犯羅老得於原審訊問時則係陳稱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當天係有伊與甲○○、陳達、穆祝壽四人在工寮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據此可知,被告既曾至工寮且曾聽聞羅老得與陳達之談 話內容,並見到陳達嘴部紅腫,足徵其案發當日確曾在工寮內逗留無誤;然被 告何以與羅老得就有關當時在場人為何人之事實為相異之陳述,而供稱伊未見 到穆祝壽及甲○○,僅看見陳達及羅老得,足認被告有意隱瞞事實真相而刻意 避重就輕;繼以被告於原審復供稱:「他們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他們去哪裡,我經過工寮時,有看到工寮內有羅老得、穆祝壽,但羅老得並沒 有看到我」云云,又與其之前所供述之情節相左,前後供述反覆,顯見被告所 辯委無足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當時人在高雄縣寶來鄉做零工,未在台 南云云置辯,惟證人張儉生結證稱:伊只記得與被告一起工作三、四月,這段 時間並不是都有工作也不是每天都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伊有時住在工寮,有時 住在寶來,伊知道被告在新化九層嶺也有家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三頁)。而被 告當庭聽聞證人張儉生之上開證詞後,先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不是每天都有工 作,都住在證人的家,但沒有回台南縣新化鎮云云。又改口供稱:「我初四( 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時有在工寮」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符,難以 採為憑信。
(三)綜上所述,羅老得因懷疑被害人甲○○、陳達詐賭,竟與另案共同被告黃道良 、萬命重、穆祝壽等人濫行毆打被害人二人,將渠等強押至山區工寮後,逼索 財物,期間並限制二人行動自由長達十小時之久,顯係對甲○○、陳達施以強 暴手段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而被告乙○○始終在場,並前後參與其事,亦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足認被告乙○○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羅老得、羅麗娜、黃道良、萬命重、穆祝壽、張家榮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同一時地、以一強暴 行為而剝奪被害人林順松、陳達之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仍從其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與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對被害人林順松、陳達 有強迫交付錢財以賠償之情事,然此舉乃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該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陳達引進甲○○ 詐賭,致羅老得輸錢,而以暴力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賠羅老得所輸之款項,並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論處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 罪,尚有未當。㈡又被告案發當時均在現場,並與羅老得前往九層嶺遊樂區取款 ,足證被告始終知情並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僅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共 同被告羅老得為主其事者,被告係聽命行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羅老得、羅麗娜、萬命重、穆祝壽、黃道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於甲○○詐賭,向甲○○表示其輸了很多錢,甲○○必須 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來賠償,否則會很淒慘,又因羅老得等人懷疑陳 達引進甲○○詐賭,致羅老得輸錢,向陳達強索一百萬元,因認被告共同另涉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經查,被告乙○○所辯已如 前述。按盜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奪取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能遽論以該 罪。查被告與羅老得等人係因懷疑被害人陳達引進甲○○詐賭,致羅老得輸錢, 而以強暴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賠羅老得所賭輸之款項,業經羅老得自始於警訊、偵 查中供稱:「..因陳達曾引賭博郎中至賭場賭害我輸錢,才會打電話叫渠女兒 拿參拾萬元,來彌補我的損失。」(警訊卷第七頁正面)、「我去賭博,一位香 蕉的(指被害人林順松)賭『壞賭』,我問他何人允許他來,說是陳達,我才打 電話找陳達,要他過來..」、「三十一萬三千元是當天輸的,之前又輸了一百 多萬..」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 九四頁正面),是另案被告羅老得之行為,本質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雖羅老得請求賠償三百萬元,超過羅老得自認被詐賭所輸
之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亦屬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其所作為,尚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參酌上述被害人林順松、陳達之供詞,及羅老得於向林順松取得 十萬元後即將其釋放,而向陳達強索之款項五十萬元,均未超過其自認被詐賭所 輸之金額等情,足徵本件被告與羅老得等人之犯罪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 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