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441號
CCEV,102,潮簡,441,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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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居生
被   告 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德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德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豊富於民國99年4 月26日邀同訴外人潘 德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7,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 59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雙 方並訂有擔保放款借據為憑。詎借款人潘豊富未按期償還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472,000 元及自 101 年10月26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德雄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償任。惟潘德雄已於99年8 月21日死亡 ,被告為潘德雄之代位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潘德雄對系爭債務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依法應由被告繼承,為 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德雄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72,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5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一歲多時,父親即過世,伊是由外婆扶養長大 ,甚少與父親這邊的親戚聯絡,所以並不知道有繼承伊祖父 留下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德雄於99年4 月26日擔任訴外人潘豊富



原告借款507,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潘豊富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上開系爭債務 未清償,及潘德雄已於99年8 月21日死亡,被告為潘德雄之 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擔保放款借據1 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未受理被 繼承人潘德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函、南州地區農會 放款帳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 58頁)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真實,而予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之 被繼承人潘德雄既係訴外人潘豊富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潘豊富就該借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潘德雄 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潘德雄已於99年8 月21 日死亡,被告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又潘德雄就系爭債 務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被繼承人潘德雄對 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潘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有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德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5,1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德雄遺 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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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