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劉宙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波
被 告 王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其中位於同段287 地 號土地上之部分為原告所有,位於同段288 地號土地上之部 分則原是訴外人王坤寶所有,王坤寶現已經死亡,而系爭房 屋坐落於同段288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是經原288 地號土地所 有權王坤寶同意原告之占有使用,20餘年來相安無事,嗣因 王坤寶死亡,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訴請強制執行王坤寶所有遺產後,由被告 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同段28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之所有權,然而王坤寶之遺產管理人無權拍賣原告所有房屋 ,系爭房屋共有四間隔間,王坤寶提供擔保抵押部分是三間 ,拍賣之時測量已經發生錯誤,導致將原告之所有房屋部分 一起拍賣給被告,測量機關將位於287 地號土地上鐵皮房屋 測量算入王坤寶所有時已經發生錯誤,法院又誤將之併為拍 賣也是錯誤,而原告於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曾經向被告 陳明「占用同段288 地號之房屋任憑被告拆除絕無異議,但 同段287 地號之房屋部分屬原告所有,不得擅自拆除,如有 疑義,歡迎協調」等語,然被告置若罔聞,依然強行雇工拆 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之部分因主體結構受損而傾倒,而系 爭房屋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 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房屋損害金共計10萬元 ;又因被告多次雇工意圖拆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精神長期 處於恐懼狀態,乃請求被告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合法所 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而遭王坤寶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所生 錯誤,賠償義務人亦是王坤寶之遺產管理人或是債權人,並
非被告,況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欲拆除之前,亦已於同 年3 月12日將本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存證信函內寄達原 告令其知悉被告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利,並非故意毀損原 告所有物,且拆除範圍只有在同段28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並無拆除全部,當時有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分局長協 同到場進行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其 所有,同段288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坤寶所有,嗣經被告 於101 年12月5 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王坤寶之遺 產而拍賣取得同段288 地號土地,連同位於前揭二筆土地上 之系爭鐵皮房屋,亦為被告拍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土地 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4 頁、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司執字 第22014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三分之二,而原告主張被拆除之系爭鐵皮 房屋現況僅存殘破的牆面及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無誤,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測量範圍是就原告現場主張是其所有鐵皮房屋原坐落位置測 量其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況照片、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第72至73頁、第79至82頁),其中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 測量後占用同段287 地號土地面積為25.07 平方公尺,占用 同段288 地號土地面積為4.11平方公尺,與被告買受之房屋 所占用同段287 地號土地面積為25.60 平方公尺,相差僅為 0.53平方公尺,另被告所買受之房屋還有部分是占用同段28 8 地號土地面積為40.93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01 年8 月6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 頁),惟被告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得標買受取得系爭房 屋之權利,而系爭房屋因屬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房屋,故被告是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於受強 制執行之際,是經王坤寶之債權人彰化商銀引導查封後,經 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房屋占用現況,得出 前揭測量成果即房屋占用同段287 地號土地面積為25.60 平 方公尺,占用同段288 地號土地面積為40.93 平方公尺,有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6 日測量成果圖可參,本 院並曾經命王坤寶之債權人彰化商銀陳報房屋居住使用現況 ,業據彰化商銀陳報為第三人劉德望無償使用中,有劉輝上 無償使用中,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
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亦均載明該使用情 狀,有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第70頁),拍賣過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出面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而原告亦自承劉輝上是其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然其兄長關於系爭房屋遭受拍賣之事均未告知原告 ,則對於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善意買受系爭房屋之被告,其 既經合法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法自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因債權人指封錯誤導致出賣非債務人所有房屋時,於本件 中因此受有利益者為債務人,蓋以債務人之債務因債權人誤 賣他人之物而受償,其債務因而消滅自屬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而致原告受有失去房屋所有權之損害,至原告雖陳稱「占 用同段288 地號之房屋任憑被告拆除絕無異議,但同段287 地號之房屋部分屬原告所有,不得擅自拆除,如有疑義,歡 迎協調」等語,然被告自行拆除自己所買得之物,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至原告若確實其所有房屋被誤賣進而因被告之拆 屋所生損失,依法應循訴訟程序向應行負責之人求償填補其 損害。
四、承上所述,被告既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害金共 計10萬元,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多次雇工意圖拆除系 爭房屋,導致原告精神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乃請求被告並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云云,然原告所謂被告之拆除房屋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恐懼,原告自承並未居住該系爭房屋內,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若欲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限於是因 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為限,然原告僅空泛陳稱「被告之拆除房屋造成其精神上受 有恐懼」云云,然被告究竟有何因拆除房屋造成原告之精神 上遭受莫大恐懼之具體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