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煥昌
林煥彰
林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原 告 林宥辰
被 告 曹基華
曹基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十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屋拆除,連同該部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千一百五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林煥昌、林煥彰、林素娟、林宥辰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2頁),原告林宥辰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 林煥昌、林煥彰、林素娟三人所有,原告林煥昌、林煥彰、 林素娟三人並聲明承當林宥辰部分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約 為9231.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嗣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上如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81.57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50.42 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核其變更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得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7年7 月6 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六五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供種植 水稻使用,並於101 年8 月1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詎被告 未經訴外人林六五及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 之用,將本應種植水稻之系爭土地改為養殖魚蝦,且於系爭 土地上挖掘蝦池,直至98年8 月間因八八水災致魚蝦池遭淹 沒而無法繼續養殖,被告乃任由系爭土地荒廢不為耕作,系 爭土地迄今已雜草蔓延,被告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之行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歸 於無效。倘認租約繼續有效,被告依約應於每年支付租金( 以農作折付),惟被告迄今所積欠之地租已逾兩年租金總額 ,且被告不為耕作繼續達三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依法終止租約。故 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或因原告依法終止 ,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2 年8 月16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派實地調查委員前往系爭土 地調查結果,可證系爭土地於98年間即因水災致嚴重鹽化而 無法耕作,被告變更用途為漁塭,符合土地之可利用性質, 並非不自任耕作。訴外人林六五曾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曹金木養殖魚蝦,原告非將系爭土地全部租予被告,原 告亦將系爭土地租予第三人作為養蝦池之用,且系爭土地之 週邊係經公共經費建設引水渠道供養殖漁業之用,與種稻之 灌溉溝渠有別,而參考現況照片之土堤呈現老舊狀態,可見 作為魚塭之坡堤應有數年之久,原告常在系爭土地進出,應 早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改設為漁塭,況且系爭土地之租佃使 用情形,對地主影響甚大,如非地主同意或有默示同意變更 用途,豈會迄今才興訟爭執?而訴外人曹侯(即曹金木之父 )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93 地 號土地),該893 地號土地因曹金木於98年間去世後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惟其生前均由其占有管理893 地號土地,並將 該土地租予原告使用,且原告應支付予曹金木893 地號土地
之租金與系爭土地之地租相互抵銷,則被告積欠之地租尚未 達二年租金總額。又被告是因受災無法耕作並非不繳租金, 雖水災是98年間發生,但證人黃慶煌已經證明之前有受曹基 隆委託前往申報受災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在整地階段 ,被告仍願意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1 年9 月10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 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況照片18張、土地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8日屏港 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8至42 頁 、第44至45頁 、第87至92頁、第106 至109 頁、第127 至130 頁)。 ㈠原告於97年7 月6 日自被繼承人林六五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 林邊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六五前與被告 之父親曹金木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供種植 水稻使用,並於101 年8 月1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㈡系爭土地內被告所占用位置是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81.57 平方公尺之範圍蓋有磚造蓋鐵皮屋工寮,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50.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廢 棄魚塭,現況雜草叢生。
㈢系爭土地原為種植水稻現變更為養殖魚蝦之魚池,於98年8 月8 日水災後未曾再耕作使用。
四、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 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 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 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 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 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 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㈠而查,原告抗辯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8日鄉鎮市調解程序進 行中已經自承: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如何繳納租金,蝦池於88 水災淹沒後將荒廢至今無法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故被告是違反將水稻變更為魚塭之用途,已經違反原為 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 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
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屬於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被告則 以:曹金木曾經獲得林六五同意變更或默示同意之等詞置辯 ,而被告所舉證人劉天福到院證稱:「(八八水災之前,租 林六五那塊地做何使用?)養魚。(一開始就是養魚嗎?) 地目為何我不知道,別人之前租了開墾,我是最後租的,但 是我是租來養魚。八八水災被土淹平後,我才沒有租。(別 人租那塊地都是什麼用途?)曹金木有用來養魚,跟林六五 條件交換。曹金木有一分多的地,這一分多的地有跟林六五 出租給別人的這塊地在一起被圍在裡面,大概有一分六七地 ,所以跟林六五交換,由林六五一起租給別人。(三七五租 金誰去收?)一分多的地交換條件的部分是林六五在收租金 。(提示本院卷被告現況照片有那些是你的魚塭?)相片看 不清楚,依照地籍圖謄本,893 地號土地現在是讓給林六五 承租給別人,889 地號西側另外有一部分是林六五交換給曹 金木給別人使用。887 、890 地號土地是我在使用。889 是 地號土地目前是曹金木他們在使用。(曹金木已經使用多久 了?)民國70幾年到現在。(三七五租金如何繳交?)我當 時跟林六五寫的,壹年繳一次。曹金木的也是林六五收租金 。(交換部分的租金如何收錢?)交換的部分我不知道,但 是他們混在一起租給我的部分,是林六五在收租金。(曹金 木那個一分多的地跟你的土地相鄰是你在使用?)是,是林 六五出租給我,也是他來跟我收租金。(現在還有在使用嗎 ?)八八水災之後就沒有承租了。(林六五跟你收多少租金 ?)以三年計算,三年收租金十萬元。(三年收十萬,是幾 分地?)六分九,包括一分七那塊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六五是用普通的租約還是用三七五的租約簽的?)不是 三七五租約,是我跟林六五租地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 租地是租林六五的地,還是有租到曹金木的地?)我不清楚 ,林六五一部分租給我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林 六五租給曹金木他們是做什麼用途?)田地吧。(原告訴訟 代理人:八八水災之前曹金木他們在做什麼?)養魚。(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六五是否同意曹金木他們將土地作魚塭? )他們之間有沒有約定條件我不知道,但是交換土地的時候 ,就已經在養魚了。交換的時候應該是民國73、74年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曹金木租林六五的土地時,是否有未經林 六五同意,出租給第三人?)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曹金木現在那塊地,何時開始沒有使用?)八八水災之後 ,還是有重新開墾要再養魚。我有看到在墾地填土。現在還 沒開始養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由證 人劉天福之證述可知,在林六五尚未過世前,曹金木已經將
系爭土地改做魚塭使用,且自交換土地之時約73至74年間已 經開始多年,若原告之父親林六五未曾同意變更,何以又收 取租金多年而未曾提出異議?核證人劉天福與兩造均無利害 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 告抗辯林六五已有默示同意變更為魚塭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況即屬無據,系爭租 約因此並非無效,堪以認定。
五、其次,本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積欠二年租金請求終止系爭租 約?而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8日鄉鎮市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經自承: 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如何繳納租金,蝦池於88水災淹沒後將荒 廢至今無法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有該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案相關資料所附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被告雖於98年8 月 8 日水災發生後,於99年間並未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報為 受災戶,是於101 年才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報為受災戶等 情,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2 年8 月16日林鄉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所舉證人 黃慶煌到院證稱:八八水災後,曹金木的小兒子曹基隆拜託 伊去向鄉公所申報蓋章,當時曾申報二次,是去農經課申報 蓋章,系爭土地自八八水災後未曾使用過... (原告訴訟代 理人:三七五(租約)的地,八八水災前是作什麼?)養魚 (原告訴訟代理人:申報哪些損害種類?)不清楚,伊負責 蓋印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可見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確實因為八八水災而導致無法耕作使用一節核屬 可信。
㈡而按「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 ,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 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 當然免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如因八八水 災受害而導致土地無法耕作欠收達三成以上,依法仍須踐行 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程序規定才得以主 張免除租金給付之義務,然被告自98年8 月8 日水災後始於 101 年提出受災申報,則關於99年及100 年之租金依法即無 從免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積欠99年及100 年之二年租金未 給付即非無據;至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相鄰同段893 地號土
地之租金為抵銷抗辯,然該893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父曹侯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曹侯之繼承人除被告之 父親曹金木外,尚有其餘繼承人,亦為被告所自承:繼承人 很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雖抗辯893 地號 土地是曹金木占有並與林六五交換出租他人使用,故曹金木 交換出租之代價應由被告繼承之,然曹金木之繼承人並非只 有被告,仍有其餘之繼承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及經證人 黃慶煌到院證稱:曹金木有四、五個小孩,其最小兒子曹基 隆曾經拜託伊去申報受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 至160 頁),而經本院當庭闡明「前開893 地號租金之合法 收取權人為何人?每年應收租金為多少?被積欠租金為若干 ?」,被告卻僅陳明「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等語之說明,而僅憑被告該說明並無法得出正確金額,以該 金額僅是被告當庭提出之計算意見,並非確切已經證明是林 五六之前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本院無法僅憑被告之陳明率 爾認定,況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前開各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故關於被告主張以同 段893 地號租金抵銷積欠原告2 年租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 可供抵銷之金額,故被告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既有積欠99年及100 年之二年租金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所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進而於訴訟中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於法核屬有據。
六、又被告占有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被告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本件被告既無何合法占有之事 實,其現為無權占用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1.57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屋拆除 ,連同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50.42 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