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335號
CCEV,102,潮小,335,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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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王大偉
被   告 林世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2 年度雄小字第18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4 月26日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本欲將現金3 萬元 存入伊所申設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卻不慎錯按帳號,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 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系爭帳戶確為被告 所申設乙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6 月24日一 博愛字第00098 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3 萬元,誤存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其3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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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