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張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陳琪楊
陳誼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琪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琪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琪楊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人,伊於 民國99年間起採取以車易車並找補差額之方式(即中古車互 為交換再以現金找補差額),先向被告陳琪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後,又以系爭A 車 向被告陳琪楊交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 車),再以系爭B 車向被告陳琪楊交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依伊與被告陳琪楊之約定,被告陳琪楊應 於上開車輛交換後,即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且伊亦已交付其 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詎被告陳琪楊未依約辦理車 輛過戶手續,伊目前仍登記為系爭A 、B 車之車主,被告陳 琪揚並將系爭A 、B 車貸與被告陳誼郡使用,伊因而須負擔 系爭A 車100 年、101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 含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0,597元與系爭B 車100 年、10 1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101 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均含罰鍰) 共52,884元。其次,被告陳誼郡於使用系爭A 車期間,尚有 交通違規之情事,致伊遭裁處罰鍰2,100 元。伊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而須負擔共95,581元(計算式:40597 +52884 + 2100=95581 )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對伊開始行政強制執行,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
,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琪楊自99年間起採取以車易車並找補差 額之方式,先向被告陳琪楊購買系爭A 車後,又以系爭A 車 向被告陳琪楊交換系爭B 車,再以系爭B 車向被告陳琪楊交 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琪楊未依約定於 上開車輛交換後,即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原告目前仍登記為 系爭A 、B 車之車主。其次,系爭A 車於100 年、101 年度 所須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含罰鍰)為40,597 元,系爭B 車於100 年、101 年度所須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 101 年度所須繳納之燃料使用費(均含罰鍰)為52,884元, 又被告陳琪楊將系爭A 、B 車貸與被告陳誼郡使用,被告陳 誼郡於使用系爭A 車期間,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致原告遭裁 處罰鍰2,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 車之違規查詢報 表、系爭A 、B 車之稅費查詢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8 -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因上開積欠使用牌照稅(含罰鍰)及交通違規情事,經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以 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414 號、第3504號、第56123 號、第11 3315號、第113997號、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10464 號、第32 521 號、第32522 號、101 年度道罰執字第175281號受理在 案,並就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大雅郵局、臺中商業銀行之 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後,再發收取命令准由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即使用牌照稅部分)收取上開存款債權,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已先後將原告之存 款餘額686 元(扣除手續費150 元)、1,787 元(扣除手續 費200 元)、369 元(扣除手續費200 元)給付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其餘部分,則均尚未受償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前、後段規定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其中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
法益;關於主觀之責任要件,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顯見兩 者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亦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 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 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 經濟上之損失),關於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 僅於合於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琪楊未依約辦理系爭A 、B 之車之過 戶手續,且被告陳誼郡使用系爭A 車而有交通違規之情事, 致其須負擔95,581元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嗣經行政強制執行 而損失存款債權2,842 元(計算式:686 +1787元+369 = 2842),此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而非原告具 體之所有權或其他法律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陳琪楊未依約辦理系爭A 、 B 車之過戶,而受有95,581元之損害云云。惟經行政強制執 行之結果,僅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就使用牌照 稅部分受償2,842 元而已,其餘部分(即燃料使用費及交通 違規罰鍰)則均未受償乙節,已據前述,則原告實際上所受 損害,即僅為2,842 元,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又按違反 善良風俗應係指廣泛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亦即違 反所有公平合理思考者之正當感受,而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 否悖於公序良俗,則應就當事人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 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告 採取以車易車並找補差額之方式,將系爭A 、B 車出售予被 告陳琪楊,被告陳琪楊則依約負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 ,業據前述,則被告陳琪楊未依約辦理系爭A 、車之過戶, 致系爭A 、B 車之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被告陳琪楊並得以規 避、脫免因系爭A 、B 車所生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並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琪楊所為,尚難謂非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其所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琪楊賠償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關於被告陳誼郡部分,其係向被告陳琪楊借 用系爭A 、B 車之人,並於駕駛系爭A 車時有交通違規之情 事,亦如前述。惟被告陳誼郡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 關於交通違規罰鍰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尚 未受償,而就原告因使用牌照稅所受損害2,842 元部分,被 告陳誼郡借用系爭A 、B 車之行為,尚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且被告陳琪楊既未將系爭A 、B 車辦理過戶,則稅 捐機關原則上即向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是被告陳誼郡借用 系爭A 、B 車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與被告陳琪楊 間尚難認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誼郡 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