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02年度,19號
SDEV,102,沙簡聲,1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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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譚興舟
相 對 人 譚志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譚興舟於相對人對朱賢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下旬,因病而送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迄今仍未出院,插鼻胃管,講話聽 不清楚,認知能力也受影響,惟朱賢勝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倘鈞院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述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20年5月2日出生,現已達82歲之高齡,復因 罹患肺炎及失智症,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埔榮分院)治療,迄今尚未出院,長期使用 鼻胃管灌食及導尿管導尿,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告對於日常 生活能力完全欠缺,此有埔榮分院102年12月30日中總埔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工具性日常生活 工具量表(IADL)在卷可稽。堪認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 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又相對 人為成年人,惟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另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朱賢 勝已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 沙簡字第294號審理中,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 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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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