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廖容賢
被 告 葉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張 光華駕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 慎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送修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74 8元(包含工資費用87,050元,零件費用161,698元),業經 伊按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完畢,是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光華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有於 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賠償賓士
公司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9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堪認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正在找路之故,致注意 力分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不 慎將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撞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於其前方停等之系 爭車輛之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是此,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 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48,748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61,698元,工資費用29,896元,烤漆費用57, 154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3月,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30日,已實際使 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62,90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161,698×0.369=5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161,698-59,667)×0.369=37,649,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61,698-59,667-37,649=64,382】,另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9,896元、烤漆費用57,154元,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49,758元【計算式:64,382+29,698+57,154= 151,432】。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32元之部分,核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15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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