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更正」欄之記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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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 │更正 │
├─────────────┼─────────────┤
│主文欄第一項 │主文欄第一項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仟伍佰元。 │陸佰伍拾元。 │
├─────────────┼─────────────┤
│事實及理由欄 │事實及理由欄 │
│貳、實體部分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
│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
│ 16,500元。訴訟費用由被│ 10,650元。訴訟費用由被│
│ 告負擔。 │ 告負擔。 │
│二、兩造爭執要旨: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第八行:依償│(一)原告主張第八行:依償│
│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
│ 共計16,500元。 │ 共計10,650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二)第三頁第一、二行:原│(二)第三頁第一、二行:原│
│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
│ 16,500元,則原告基於│ 10,650元,則原告基於│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請求被告賠償16,500 │ 請求被告賠償10,650 │
│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 許。 │ 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
│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告給付16,500元,自有理│ 告給付10,650元,自有理│
│ 由,應予准許。 │ 由,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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