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黃鵬宇
被 告 王惠花
張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花於民國89年6 月20日邀被告張秋珠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特汽 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9,435 元,並約定自89年7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12,597元,最末期於92年6 月20日支付248,540 元。然 被告王惠花未依約繳款,嗣經福灣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 抵償債務,仍不足清償,至99年5 月7 日尚積欠165,370 元 ,而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附條件買賣、 連帶保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3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花於89年6 月20日邀被告張秋珠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因未依約繳款致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取償, 惟被告王惠花仍積欠165,370 元,福灣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系爭車輛之聯合拍賣 投標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 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 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 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 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 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9條分著明文。前揭規定係為避免法律 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 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 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車輛經福灣公司於 90年12月10日向被告王惠花取回,惟遲至91年1 月21日始拍 賣系爭車輛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聯合拍賣投標書 及90年12月14日之福灣公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顯見福灣公 司自取回系爭車輛至拍賣日之期間,顯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是認本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 失其效力,福灣公司自不得再向買受人即被告王惠花請求賠 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亦無法 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秋珠主張有何債權 ,是原告無從自福灣公司受讓任何對被告之債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16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按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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