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642號
TYEV,102,桃簡,642,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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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劉玉雯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李福應有部分拾分之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桃園縣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一七九九九○號收件,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登記,以收歸國有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 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 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事項;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 處分,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11 條、第28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配合政 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而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起訴,應認於法要無不合,應 先敘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民國102 年7 月2 日院 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乃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1 4 ,080元,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 形,然兩造均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號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李福。李福於24年4 月1 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戶主,依日據 時期之繼承習慣,李福之遺產為家產,應由家屬之男系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然因李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或先於李 福死亡,是系爭土地依光復前之繼承習慣無人可繼承。臺灣 光復後( 即34年10月25日後)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 之規定,應由訴外人李錦即李福之姐為繼承人,李錦於36年 4 月15日死亡,則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郭美惠郭美霞、郭美 玉、林至潔郭明祥、郭琇璋、郭魏秀琴郭銘修、郭銘宴 、江明輝江明堯及姜以仁繼承。詎訴外人李火松即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地分割,竟以訴外人魏黃燕( 原名陳氏 查某、黃氏燕) 即李福配偶之養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因魏黃燕於65年11月1 日死亡,故以魏黃燕為被繼承人聲請 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90 年度 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魏黃燕之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魏 黃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無 人承認繼承,系爭土地即收歸國有,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告為管理人,惟該收歸國有之程序並非合法,被告收 歸國有之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李福當時應已指定訴外人李陳氏秀即李福之配偶 為其繼承人,故於李陳氏秀死亡後,應由魏黃燕繼承系爭土 地。即使認魏黃燕非李福之繼承人,原告自繼承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逾1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福所有,李福死亡後應由李錦繼 承。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火松於90年2 月8 日以李陳氏秀 為李福之繼承人,而魏黃燕為李陳氏秀之繼承人,認系爭土 地已由魏黃燕繼承,因魏黃燕已於65年11月1 日死亡,故系 爭土地則屬魏黃燕之遺產,向法院聲請指定魏黃燕之遺產管 理人,彰化地院以90年度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魏黃 燕之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魏黃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嗣於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告即依法收 歸國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李福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90年度管字 第2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案卷及系爭土地94年9 月9 日蘆 資字第179990號收歸國有登記申請書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 前之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戶主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前段、第2 點第1 項及第2 項 第1 款、第3 點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日據 時代戶主死亡,其遺產自屬家產,依當時臺灣習慣,其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血親 卑親屬。本件李福具戶主身分,並育有一子李國珍,然李國 珍於24年4 月1 日與李福同時死亡,且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 屬,亦無其他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魏黃燕雖為李陳氏秀之養 女,然查無李福曾收養魏黃燕為養子女之證據,魏黃燕應僅 為李福之直系姻親卑親屬,是以本件繼承依光復前之習慣並 無繼承人。
㈡ 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依光復前之繼承習慣並無繼承人,於光復後即應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查李陳氏秀雖係李福之配偶, 為現行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惟李陳氏秀於32年10月 15日死亡,亦即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時之生存者,依前 揭說明,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李福之 配偶及第一、二順序繼承人均同時或先於李福死亡,自應由 第三順序繼承人李錦及訴外人李石順即李福之弟繼承,而李 石順且早於李福死亡,即無繼承權,是應由李錦單獨繼承。 又李錦於36年4 月15日死亡,嗣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郭琇瑩為李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告為郭琇瑩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雖郭琇瑩先於李錦死亡,然原告既為郭琇瑩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得代位繼承李錦 之財產,是以原告自得輾轉繼承李福之財產,原告於繼承時 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魏黃燕雖為李陳氏秀之養女 ,惟李陳氏秀既未繼承李福之遺產,魏黃燕無由因李陳氏秀 之死亡而輾轉繼承李福之遺產。至被告辯稱: 李福於離家時 ,應曾選定李陳氏秀為其繼承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 另按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1.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2.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且此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 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3年台上字第32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李福於24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於民 法74年6 月3 日修正前開始,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又臺灣 光復後,確有繼承人李錦生存,又李錦死後,亦有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生存,已如前述,本件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本 件魏黃燕並非李福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火松,以 系爭土地為魏黃燕之遺產,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誤 ,又魏黃燕於65年11月1 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規定,李火松即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指定被告為魏黃燕之遺產管理人。 嗣被告以魏黃燕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聲請公示催告,及彰化 地院依聲請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 未當。依上開說明,李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人李火松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 。彰化地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雖 未經法院裁定廢棄,然前開程序為非訟程序,並無既判力及 拘束力,於本件訴訟,本院仍應審酌繼承權之存否以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不受上開程序之拘束,真正權利 人即原告等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剝奪。準此,原告自繼承時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不因法院踐行不當之程序而受 影響。
㈣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1 條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亦規定甚明。依上述,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錦繼 承李福之遺產所有,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李錦之遺產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俾回復登記為李福所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 至被告辯稱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0年,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上開解釋所謂已登記 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 』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所有 ,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 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1 1 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係在24年4 月1 日前登記為被 繼承人李福所有,非屬「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後,其回復原狀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土地係於 94年9 月13日登記為國有,距原告起訴時之102 年5 月13日 尚未逾15年,是本件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五、從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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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