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623號
TYEV,102,桃簡,62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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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楊紹豐即建晟冷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紹榮
被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施作花蓮捷絲旅旅館冷氣安裝配管工程,安裝冷氣機13 9 台及主機連結11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原告已完成131 台冷氣機之安裝,嗣因 旅館改裝無法完成剩餘8 台冷氣機之安裝,已完成安裝部分 以1 台6,000 元計,共計786,000 元,此外,原告預先支出 兩項追加工程費用,即1 樓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78,200元、 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140,800 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650, 000 元,尚積欠355,000 元,經原告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0 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原告 於102 年2 月27日違約停工,僅完成工程進度之60%,原告 僅完成77台冷氣機之安裝,其餘4 樓至6 樓共54台冷氣機係 由被告另委人施作完成,故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54台冷氣機 之安裝費用324,000 元;又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追加工程均已 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本件自不存在原告所謂之「追加 工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再系爭 工程已約定原告施工「連工帶料」,是原告應負擔施工所需 之材料費用,然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為原告支出材料費用共 計87,47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以 安裝冷氣機1 台6,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900,000 元,被告 僅給付原告650,000 元,原告並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03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下稱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55,000 元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55,000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所為 之87,474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5,000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冷氣機安裝工程款136,00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工程進度付款,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 已完成131 台冷氣機之安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嗣 復以書狀辯稱原告僅完成77台冷氣機之安裝,其餘4 樓至 6 樓共54台冷氣機係由被告另委人施作完成,又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機器是原告安裝的,伊是於機器安裝完之後才進 行配管及燒焊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原告確 實已完成131 台冷氣機之安裝無訛,以每台6,000 元計,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0,000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冷氣機 安裝工程款136,000 元(計算式:131 ×6,000 -650,00 0 =136,000 ),堪以認定。
⑵1 樓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款78,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明1 樓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78, 200 元確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樓 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款7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款140,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契約在品名項目中雖僅記載多聯變 頻室內機安裝及主機連結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在備註欄第3 、4 條已分別載明「排水管配置」及「 含水管配置」等文字,是被告辯稱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內,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為被告所追加之工程,然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對於與被告間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 約之事實,仍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使本院獲致蓋 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款 140,800元,為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之87,474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約定連工帶料,亦即須由原告支 付所有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且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 條並 未載明3/4 之水管材料以上或以下,故所有的水管材料均 應包含在內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備註欄中第5 條約定「 上開之價格,其中除銅管及控制線、主機避震器、銅管保 溫材料、冷媒,均不包含上開之報價,其餘排水塑膠管及 另件、膨脹螺絲、3 分全牙螺絲、3/4 水管保溫材料均含 上開報價中」,足見並非所有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又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系爭契約備 註欄第5 條既已載明3/4 之水管材料,則其他規格之水管 材料即應排除,不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被告就其所支出 之材料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抵銷之範圍,應 僅限於原告所自認之3/4 水管材料及五金配件共計48,260 元為限。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65,94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136,000 +78,200-48,260=165,94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 4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一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卷第27頁),



依法於同年4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4 月2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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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