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543號
TYEV,102,桃簡,543,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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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封棋元
訴訟代理人 王定安
      董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江支元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起訴時,本以封棋元為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吳純 基、王定安亦具狀追加為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吳純基王定安復以言詞撤回起訴,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同意之,揆諸前揭說明,吳純基王定安所為之訴之 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請 求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1 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審理期日 中,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0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縮減,揆諸前 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雖訴訟標的之金 額經核定為523,800 元,然兩造業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 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足稽,是本件適 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15時許前往訴外人吳純基所開 設、原告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彩券行, 大聲咆哮,故意搗毀上開店內物品,並打傷原告,致使吳純 基、訴外人即吳純基之母親王定安上開店內所有之物品損壞 ,嗣經多人協調,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 林派出所,簽訂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 解契約中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月31日前賠償與遭損壞物品 相似度90%之物,否則應依照系爭和解契約附件所示之遭毀 壞物品之價格賠償43,8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2 年1 月 31 日 前履行協議交付相似度90%之物,是以被告即應依協 議書內容賠償43,800元及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其中營 業損失之部分乃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共計 242 天,而為480,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523,800 元予原告 。
㈡對被告爭執所為之抗辯: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並非開店之人,亦非物品之所有權人,其誤 認後方簽立系爭契約,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云云,惟被告該主張,須先證明非因過失而為意思表 示,始得為成立;再者,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非重在交易 相對人之資格,而與原告是否為遭毀壞物品之所有權人無關 ,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⒉原告乃於102 年1 月5 日業已提供予系爭契約予被告,經被 告考量後,於102 年1 月7 日始為簽立,被告於簽約前自當 衡量自身能力,決定是否同意系爭和解契約之條款,並知悉 如不遵期履行提供與遭損壞物品相似度90%之物時,除賠償 43,800 元 外,並應支付每日營業損失2, 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既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法院應予 尊重而不再酌減該每日2,000 元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被告乃誤認原告為物品所有權人方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爰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



有效,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所明訂之尚未給付金額僅 剩43,800元,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15時許前往訴外人吳純基所開設 、原告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彩券行,大 聲咆哮,故意搗毀上開店內物品,並打傷原告,致使吳純基 、訴外人即吳純基之母親王定安上開店內所有之財物損壞, 嗣經多人協調,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林 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乃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已 賠償原告2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 約書1 紙在卷足稽。
七、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效,被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 ,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43,800元外,尚應賠償依系爭和解契 約附件所示之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480,0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被告未遵期賠 償原告「損壞物品相似度90%之物」,則除應賠償原告「 43, 800 元」外,是否尚應賠償原告「按日計算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計480,000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 被告主張其誤認原告為遭損壞物品之所有權人方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自應就此足使此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而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附件有記 載「員工醫藥費」、「員工西裝褲」、「員工精神賠償」等 文字,有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附件1 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於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是否不知悉原告僅為前開店之員工而非 遭損壞物品之所有權人,已屬有疑;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 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進而其辯稱:其以對於原告之資 格有所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未遵期賠償原告「損壞物品相似度90%之物」,則除應



賠償原告「43,800元」外,是否尚應賠償原告「按日計算每 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計480,000」?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
⒉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15時許前往訴外人吳純基 所開設、原告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彩券 行,大聲咆哮,故意搗毀上開店內物品,並打傷原告,致使 吳純基、訴外人即吳純基之母親王定安上開店內所有之財物 損壞,嗣經多人協調,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在桃園縣龜山 鄉大林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乃依系爭和解契 約書已賠償原告2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就 102 年1 月5 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彩券行所發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進而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以確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範圍。復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文 字內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 如左: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貳萬捌千 元正。物品部分①黑檀木陀佛②蟾蜍陶瓷③玉觀音④香爐, 則由甲方於元月31日前將上述物品由90%相似度物品賠償於 乙方,否則照附件所述之新台幣43,800元賠償。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 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 一分外,餘一份於龜山大林所存查。」之情,有系爭和解契 約1 份在卷足參,細究系爭契約之文字,兩造乃合意由被告



賠償原告28,000元,被告並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賠償相似 於遭毀壞之①黑檀木陀佛②蟾蜍陶瓷③玉觀音④香爐90%之 物品,否則應照系爭和解契約附件所述之上開物品價格而賠 償原告43,800元,此外,系爭和解契約並無任何被告應賠償 原告按日計算每日2,000 元營業損失之違約金記載,至於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附件僅價金43,800元部分遭系爭和解契約書 所引用而作為內容之一部,此觀諸上述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 所載明之文義自明,是被告辯稱:縱系爭和解契約有效,其 亦僅須支付43,800元等語,應堪採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 日之 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23,800 元,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於該日審理中在場,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 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 日之 翌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800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一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二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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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