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72號
TYEV,102,桃簡,172,201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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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葉昇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初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 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與鈞院100 年度桃簡1010號案件及第二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8 號(以下 分別稱100 年案件、101 年案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同一,而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鈞院 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因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前揭原因 關係對抗原告;另原告曾稱系爭支票係作投資之用,復稱因 借款取得,兩原因顯有矛盾,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 於正當、善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原告無法 享有系爭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爭點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1 年12月12日,被告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101 年度司促字第3502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5 頁、第7 頁至第8 頁)。
⒉101 年12月20日,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皆為退票日即101年2月4日。
⒊101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⒋102年1月9日,被告具狀聲明異議。
⒌系爭支票之正面有被告公司大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蔡源和之小章(司促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 第39頁、第41頁),支票背面則有蔡源和之背書(本院卷第 40頁、第42頁)。
⒍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業於101 年9 月10日判決 確定。
⒎被告公司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留存票根記載「葉、250 萬 元、100.9.12、收回換現」(本院卷第78頁)、支票號碼AA 0000000 留存票根記載「葉、250 萬元、100.9.20、收回換 現」(本院卷第7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
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⑵本案是否受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正當取得,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
⒊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蔡源和再為背書轉讓予原告 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如何?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經查,原告曾於本院100 年案件審理中,稱其取得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貸與被告公司金錢等語,復於100 年11月28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所附之支票影本,經核與系爭支 票相符。而原告於本院101 年案件審理時,先於101 年3 月 14 日 之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兩造就前案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又提出101 年4 月1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稱蔡源和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作為短期周轉之用,原告貸與1,200 萬



時,分別收到前案之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另原告再於101 年4 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因蔡源和代表被告借款,簽 發前案之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 年及101 年案件之卷宗,逐一核對無訛。綜上,足認原 告於前案審理中,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均一再陳述係因放 貸1,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原因關係而取得,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前案本票與 系爭支票非同時收到,故前案本票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未 必相符;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顯係臨訟所為,要難 採信。
⒉本案是否受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⑴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案件 之本票原因關係乃同一,均為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源和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而簽發交付,前已敘及。 而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判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1,200 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且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兩造 於前案中詳為攻防,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就該重要爭 點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本件自應受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
⑶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 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 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定兩造就系爭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否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契約致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從而,原告若欲 主張票據權利,自應對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借貸契約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詳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 其與被告借貸資金流向資料,則被告所辯,似非無據。又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受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 原告,乃法之所許,並不受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拘束。從而,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依票據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㈡本院因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無從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 求。是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正當 取得,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系 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蔡源和再為背書轉讓予原告之 行為,其法律效果如何?」,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利│
│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
│1 │AA0000000 │100.9.12│2500,000│臺灣中│ 101.2.4 │
│ │ │ │ │小企業│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2 │AA0000000 │100.9.20│2500,000│臺灣中│ 101.2.4 │
│ │ │ │ │小企業│ │




│ │ │ │ │銀行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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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