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信託關係及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28號
TYEV,102,桃簡,1128,20140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梁懷德
被   告 李莊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成紘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成紘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民國 100 年度司執字第89853 號債權憑證,李成紘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573 元及其違約金。詎李成紘於遲延清償 上開債務之情況下,竟於92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並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李成紘享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雖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李成紘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卻怠於為之,致原告對李成紘 之上開債權無從受償。依此,原告自得代位李成紘請求被告 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成紘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 ,上情為真。
五、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 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李成紘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乃約定「委託人:李成紘」、「受託人 :李莊桂媛」、「信託目的:管理、處分、收益」、「受益



人:李成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 成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1 份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 雖信託登記予被告,然所有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李成紘所有 ,依前開規定,李成紘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契約。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 信託存續期間自92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信託 期間屆滿,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配 合李成紘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李 成紘乙節,有系爭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3 年1 月9 日前,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 滿而於102 年9 月17日終止,進而,李成紘自得依系爭信託 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 身。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 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李成紘尚積欠原告11 1,573元及其違約金未清償,且該 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而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如前 述;復審酌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於102 年9 月17 日終止,李成紘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身,已如前述,然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李成紘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自身 ,客觀上已足認李成紘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又參以李成紘 101 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李成紘名下之財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90 元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60 元、愛之味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900 元等情,有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1份 在卷 可參,可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不動



產除外,則被告幾乎已無其他財產以供原告強制執行,而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進而,揆諸前旨,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成紘依系爭信託契約 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成紘 等語,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成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縣│桃園市 │寶山│0000-0000 │建│ 4,579.29 │ 41/10000│
└─┴───┴────┴──┴─────┴─┴─────┴─────┘
┌─┬───┬────────────────┬──────┬───────────┬────┐
│編│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要建材及層次│ │ │
│ │建 號├────────────────┤ ├────┬──────┤ │
│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 圍│
│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 │03332-│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地號│住家,鋼筋混│第3層: │陽台:11.86 │22/10000│
│ │000 │ │凝土造,10層│68.19 平│平方公尺 │ │
│ │ ├────────────────┤ │方公尺 │雨遮:2.84平│ │
│ │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號3樓 │ │ │方公尺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一、寶山段00000-000建號(12,280.44平方公尺):10000分之22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