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767號
TYEV,102,桃小,767,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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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遠韶即金華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城代官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簽訂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大樓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基 本維護及提供技術人力服務,原告每月須至被告社區大樓 進行4 次維修保養,每月保養費用為11,000元,期間自民 國101 年1 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然於契約期間 ,被告積欠原告以下費用而未給付:
⑴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維修費用4,500 元:101 年8 月 間因被告大樓地下一樓噴水池加壓循環馬達過熱引起水管 破裂,由於上開損壞之維修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本維 修,故原告維修報價新臺幣(下同)4, 500元,其中3,00 0 元部分業經被告主委、副主委等人核可同意報價、1,50 0 元部分經訴外人即被告監察委員張緯朋口頭同意報價後 ,原告遂進行修繕,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500 元 。
⑵9 月份維修保養費用8,250 元: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7 日、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維修保養3 次,故被 告應給付每月保養費用11,000元之4 分之3 即8,250 元。 ⑶消防申報費用3,750 元:原告為被告代為支出100 年度消



防申報費用3,750 元,故被告亦應約給付3,750元。(二)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共16,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 不給付,原告迫於無奈於101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社區大樓地下一樓馬達所進行之維修 ,係更換水管,而非針對馬達本體所為之修繕,包含於系爭 契約第4 條中之基本維護,3,000 元報價單中之工資2,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僅願給付材料費1,000 元,另張緯朋 口頭同意報價1,500 元部分,由於被告社區住戶管理手冊已 規定,被告社區之任何支出均須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審 核,此1,500 元修繕部分並未經審核,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就維修保養費用部分,原告固定於每週五至被告社區大樓進 行保養,故原告僅於9 月7 日及9 月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維 修保養2 次,是被告僅願給付5,500 元;另就消防申報費用 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出申報費用之憑證,且被告向訴 外人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詮公司)查訪之結果, 鑫詮公司表示並無向原告收取費用,是倘若原告能提供支付 費用之證據,被告願意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大樓 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基本維護及提供技術人力服務,原告每 月須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4 次維修保養,每月保養費用為11 ,000元,期間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而 原告為被告大樓地下一樓噴水池加壓循環馬達馬達出入口漏 水進行修繕、於102 年7 日、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維修 保養2 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社區修繕登記 表、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一樓馬達維修費用4,500 元 、9 月份維修保養費用8,250 元及消防申報費用3,750 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維修費用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已「以上均為基本維護,提供用戶技術人力服務 ,材料費用以實際核銷,如欲重大維修如馬達本體、排煙



風機等費用另計」(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件維修被告 社區大樓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問題,提出3,000 元之 修繕報價單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訴外人即被 告社區主任范樹人以簽呈陳請被告核可,再經被告主任委 員、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同意並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既已提出維修報價單,經被 告主任委員等人簽核,足見原告該次所進行之修繕,非屬 於系爭契約第4 條內容中所約定之「基本修繕」,而屬費 用應另計之重大修繕,兩造間就修繕被告地下一樓馬達出 入口漏水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不得事後 再行爭執該次修繕屬系爭契約第4 條之基本維護範圍而拒 不付款。
2、另就其餘1,500 元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經被告監 察委員張緯朋口頭同意報價後才進行之修繕工程,被告雖 辯稱依被告社區住戶管理手冊之規定,被告社區之任何支 出均須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審核,此1,500 元修繕部 分並未經審核,故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之支 出傳票中已載明B1噴水池加壓循環水馬達進出口水管漏水 修繕、B1噴水池加壓馬達管路漏水修繕,金額分別為3,00 0 元及1,500 元,被告監察委員張緯朋並於下方以手寫方 式註明「此為緊急維修,廠商已確實修繕」之文字(見本 院卷第131 頁),足見此1,500 元之修繕費用部分亦經被 告監察委員張緯朋同意修繕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於被 告社區住戶管理手冊就被告社區費用支出之規定,僅為被 告社區之內部事務,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既已完成 修繕被告地下一樓馬達出入口漏水之修繕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之承攬報酬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9 月份維修保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稱於9 月7 日、9 月14日及9 月21日共計3 次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保養(見本院卷第 16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進行保養時間分別為9 月 2 日、9 月7 日及9 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而被告辯稱原告固定於每週五進行保養,被告社區修繕 登記表上9 月2 日該次之記載應為誤載等語,經查,9 月 7 日、9 月14日及9 月21日均為週五,而自被告社區修繕 登記表中,未見有原告於9 月14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保 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該修繕登記表中雖有 「金華9/2 」之記載,然該「2 」字之書寫字體與「7 」 字十分相似,再佐以101 年9 月2 日為週日,是被告辯稱



原告僅於9 月7 日及9 月21日至被告社區大樓進行維修, 該修繕表上9 月2 日之記載應為9 月7 日之誤載等語尚非 無稽,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保養費用應以被告所自 認之2 次維修保養費用即5,5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消防申報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雖主張為被告代為支出100 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3,750 元,被告應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與鑫詮公司就 100 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已約定由鑫詮公司負責申報,有 被告與鑫詮公司所簽訂之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經被告與鑫詮公司查證結 果亦未見原告有代為支出消防申報費用之相關資料憑證, 有被告101 年11月例月會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4 頁),倘原告確實有代被告支出消防申報費用,理應 有相關支出憑據,為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 當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申報費用3,750 元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及維修保養費用共計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支付命令於102 年5 月3 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應為102 年5 月4 日,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維修保養費用 共計1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反訴被告負有 為反訴原告社區大樓辦理101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之義務 ,詎反訴被告竟於101 年10月1 日妄稱伊積欠設備維修款項 之不實事實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依約辦理申報101 年度 消防修檢申報作業,自屬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1 年消防申 報費用1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訴請 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伊確實負有於101 年9 月前申 報消防檢修作業之義務,伊之所以未為消防修檢申報作業, 係由於被告社區大樓LED 燈具尚未施工,被告表示須於LE D 燈具完工後才要進行消防申報作業,伊雖然終止系爭契約, 但仍有答應被告會協助辦理消防申報作業,僅因反訴原告拒 絕而未申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反訴原告確實積欠反訴被告維修及保養款項共計10 ,000元,業如前述,是尚難謂反訴被告為「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且反訴原告已於101 年10月5 日決議同意反訴被 告提前解約,有反訴原告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4 頁);另就反訴被告未為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一 事,於該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亦已載明「消防安檢每年須 於9 月底前申報,因LED 燈尚未施工,目前尚未申報,怕 會連續接受罰單」等語,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社 區大樓LED 燈具尚未施工,故未進行消防申報作業等語, 尚非無稽,則本件反訴原告社區大樓未於101 年9 月前進 行消防申報作業既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 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15,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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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