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98號
TNHM,90,上易,898,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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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乙○○與甲○○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二八00巷二二號二樓丙○○之租屋處,與乙○○發生相姦多次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產下一女劉明樺。乙○○為有配偶之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與丙○○通姦,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甲○ ○報警在上址查獲丙○○與乙○○共處一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發生通姦、相姦多次,並 產下一女劉明樺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同居現場之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道乙○○有婚姻關係,乙○○並未告訴伊已經結婚, 且乙○○還拿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給伊看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被告乙○○的母親於八十八年間曾打電話告訴他,乙○○已經有家庭了(詳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證人即被告乙○○的婆婆李康桂杏於審理中亦證稱:她 曾打電話告訴丙○○,乙○○已經有家庭了,還有二個小孩等語(詳原審卷第二 十三頁),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丙○○,亦供認上情屬實,參以被告二 人所生之女其出生證明書父欄內亦未填載為丙○○,而該女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出生,然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仍未將該女戶口申報在丙○○戶籍,更足認 被告丙○○事前即已知悉乙○○另有配偶,否則何以不將其二人所生之女依正常 情形填載生父之名並申報戶口,是被告丙○○雖所辯不知道乙○○仍有婚姻關係 一節,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乙○○為有配偶而與丙○○ 通姦,核其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彼等先後多次相姦及通姦犯行,時間緊 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彼等因 年青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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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