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廖國賓
被 告 張基榮
林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新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新全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全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8 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因飲酒過量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被告張基榮所駕駛946-KR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B 車)右後車身,而被告張基榮駕駛B 車欲於延平 路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廖國賓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沿延 平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被告張基榮駕駛之B 車因遭被告林 新全所駕駛之A 車碰撞,B 車車頭向前碰撞廖國賓所駕駛之 C 車,造成C 車左前車身凹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C 車之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含工資15,393元、零件10,607元(皆含稅)】、支出代 步車費用5,000 元、C 車因系爭事故價值貶損6,000 元,被 告2 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新全則以:伊承認有飲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但被告張基榮違規迴轉應為肇事主因,願與被告張基榮 共同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
三、被告張基榮則以:伊僅準備迴轉但並未迴轉,因遭被告林新 全從後方追撞才會撞擊廖國賓所駕駛之C 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新全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
故導致C 車受損,並花費26,000元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結 帳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C 車受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有關系爭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資料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為被告張基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張基榮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 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基榮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張基榮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張基榮有過 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張基榮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 張基榮提出B 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 分44秒處,被告張基榮駕駛車輛停紅燈欲迴轉,車頭 左偏,尚未逾越雙黃線。1 分48秒,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賓駕駛銀色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張基榮駕駛車輛停 車不動。1 分50秒,被告張基榮駕駛車輛後方遭碰撞向前 衝,撞擊廖國賓駕駛銀色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張基榮駕駛B 車雖欲於雙黃線迴轉,然見廖國賓駕 駛之C 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張基榮即停止不動,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林新全自後方追撞B 車,B 車再 向前撞擊廖國賓所駕駛之C 車,自難認被告張基榮有何過 失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訴請被告張 基榮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C車之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A 車受有損壞,維修C 車 之費用為26,000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39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該更換零件費用10,607元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C 車出廠日為93年2 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院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2 年8 月30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故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以1,061 元(計算式:10,607×1/10=1 ,06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據以,折舊後之零件加計 不必折舊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新全賠償之金額 應為16,454元(計算式:1,061+15,393=16,454 ),堪以 認定。
2、代步車費用及C車價值貶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 故造成支出代步車費用5,000 元及C 車價值貶損6,000 元 之損害,惟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 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新全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基榮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被告林新全 則自承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新全賠償1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林新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之50%,即500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