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2年度,23號
TYEV,102,桃保險小,23,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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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鑫
      陳芳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雖非屬於本院 之管轄範圍,然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4日審理時,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自有權管轄,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文鑫陳芳雯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於99年 4 月1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務人員協會闔家安康專案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暨附加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00元( 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綜合運動公園,溜滑梯時相撞跌落地面,致原告陳文鑫受有 右頭部、肩部、兩胸肋挫傷、撞傷等傷害,而原告陳芳雯受 有臉、頭皮、頭部擦傷、挫傷、左手腕、左上臂及左肘挫傷 、撞傷等傷害,2 人均至健元中醫診所就診,原告陳文鑫花 費醫療費用39,100元,而原告陳芳雯花費39,800元。依系爭 保險契約,自費就診必須以70%計算之,原告陳文鑫部分遂 計為27,370元(計算式:39,100元×70%=27,370),原告



陳芳雯則計為27,860元( 計算式:39,860 ×70%=27,860 元) ,然依系爭保險契約,每一事故最高限額為20,000元,是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20,000元,原告於101 年7 月11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文鑫20,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芳雯20,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向被告公司投保前,已 向國華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契約 ,然其於向被告投保時,卻故意未依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告 知被告上開情事,且事後發生多次不明事故,常假藉各種意 外事故之名義,向各家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各家保險公司 理賠之金額總額,已逾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顯有 故意以保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之意圖,因而系爭保險契約應 自始無效;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保險契約 所訂之保險事故,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外觀上有挫傷 等傷勢,但對於原告為何有上開傷勢無法證明,實無法僅憑 診斷書上有傷勢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得 請求保險金之給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惟 原告密集多次之自費就醫行為,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契 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被告自得主張拒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添丁以其為被保險人,於99年4 月 1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00元, 嗣原告陳文鑫於100 年2 月12日受有右頭部、肩部、兩胸肋 挫傷、撞傷等傷害,而原告陳芳雯受有臉、頭皮、頭部擦傷 、挫傷、左手腕、左上臂及左肘挫傷、撞傷等傷害,均至健 元中醫診所就診,分別花費39,100元及39,800元等節,有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團體計畫說明書、附約條款、健元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理賠申請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外來、突發不可預期之意外,所導致之身體傷害、殘廢或死 亡,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保險事故即意外之發生,此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保險人本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傷害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亦可參照。基此,法院如審據全卷事證, 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照通 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仍難認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乃因意外 所致,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顯屬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故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2 人在新北市新莊運動 公園,溜滑梯時相撞,致原告受有挫傷、撞傷等傷害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意外事故即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並應證明至「依經驗法則,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程度,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㈡ 原告就其於前開時、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健元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前開診斷證明係診治醫生依 據原告片面陳述即口訴內容所為之紀錄,該診治醫生均未親 眼目睹或實地查證事故發生之原因,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就原 告陳文鑫部分僅註明「右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兩胸肋挫傷 、撞傷」,原告陳芳雯部分僅註明「臉、頭皮挫傷,頭部有 擦傷約2×2cm,左腕及手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肘挫傷、撞 傷」,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前揭傷害所發生之原因, 是本院亦難憑此而認該傷勢屬「意外事故」。原告縱提出門 診費用明細表為證,然該收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就診之情況 ,無從遽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溜滑梯相撞所致,故本院 自難僅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而遽推論上開傷 勢確實屬於「意外事故」。再者參酌原告陳芳雯於另案(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102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 「( 法官問: 有無看過哥哥受傷?)答: 有,看過1 次,是



在桃園市會稽公園,那是在2 年前的事情。大約晚上7 點左 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剛剛陳述說只有看過妳哥 哥1 次受傷的事情,但是根據保險公司的紀錄,妳另外在民 國100 年2 月12日在公園溜滑梯與妳哥哥撞傷,跟妳剛剛所 述不符,對此有何意見?)答: 沒有意見,這跟本案無關。」 ,亦即於前開案件,原告陳芳雯陳述僅目擊過原告陳文鑫於 99年6 月8 日,在會稽公園跑步跌倒,並未主動提及原告2 人均受傷之本件事故;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診記錄,其記載 原告陳文鑫於100 年2 月12日至100 年6 月4 日共於健元中 醫診所診治60次,原告陳芳雯於10 0年2 月12日至100 年6 月18日共於健元中醫診所診治61次等情,經計算原告2 人平 均約2 天即就診1 次,足見原告2 人傷勢均非輕微,綜上, 果若確有此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芳雯之記憶理應深刻, 然原告陳芳雯於另案之陳述並未提及本件事故之發生,是10 0 年2 月12日是否有發生原告兩人溜滑梯相撞一事,即屬可 疑。另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本院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為證 人調查之,以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因本院認有同時訊問原 告之必要,故於102 年7 月15日當庭諭知准予調查,惟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須協同原告到庭,此有102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未於下次庭期即102 年 8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之民事報到單1 紙在 卷可參,故本院當庭諭知,若原告認仍有將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添丁作為證人調查之必要,須於10日內提出調查證據聲 請狀,惟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 出聲請,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添丁卻未於下次庭期即10 2 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之民事報到單 1 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有捨棄調查證人之意,而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人證、書證及物證以證明本件係屬意外事故,則原告 就本件事故所為之主張與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心證, 原告並未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即乏其據,無由准 許。
五、原告聲請函詢健元中醫診所,以證明原告是否受有上開傷害 及關於挫傷之意義,惟即使健元中醫診所能證明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但仍無法證明原告受上開傷害之原因,已如前述, 且挫傷之定義為何,與上開傷害之原因無涉,是前開證據顯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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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