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2年度,20號
TYEV,102,桃保險小,2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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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芳雯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雖非屬於本院 之管轄範圍,然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理時,不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自有權管轄,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 99年4 月1 日向被告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會 闔家安康專案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暨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 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99年7 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1 樓住處,下樓梯滑倒,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肘 挫瘀傷之傷害,而至敏盛醫院、奕仙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花 費醫療費用32,817元;又於99年11月9 日,在桃園市大業國 小樓梯摔倒,受有臉部、嘴唇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至敏盛 醫院、永敬中醫診所就診,共花費醫療費用32,447元。依系 爭保險契約,自費就診必須以70%計算之,遂分別計為22,9 72元(計算式:32,817元×70%=22,972)及22,712元( 計 算式:32, 447×70%=22,712元) ,然依系爭保險契約,每一 事故最高限額為2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40



,000元( 計算式:20,000 元+20,000 元=40,000 元) ,原告 於101 年7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向被告公司投保前,已 向國華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契約 ,然其於向被告投保時,卻故意未依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告 知被告上開情事,且事後發生多次不明事故,顯有故意以保 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之意圖,因而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 ;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保險契約所訂之保 險事故,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外觀上有挫傷等傷勢, 但對於原告為何有上開傷勢無法證明,實無法僅憑診斷書上 有傷勢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得請求保險 金之給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惟原告密集 多次之自費就醫行為,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契約之最大 善意原則,被告自得主張拒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以伊為被保險人,於99 年4 月1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00元 ,嗣伊於99年7 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 ,又於99年11月9 日受有臉部、嘴唇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 至敏盛醫院、奕仙中醫診所、永敬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65 ,264元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團體計畫說明書、 附約條款、敏盛醫院、奕仙堂中醫診所及永敬中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理賠申請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外來、突發不可預期之意外,所導致之身體傷害、殘廢或死 亡,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保險事故即意外之發生,此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保險人本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傷害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亦可參照。基此,法院如審據全卷事證, 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照通 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仍難認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乃因意外 所致,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顯屬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故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在其住 處下樓梯滑倒及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國小下樓梯摔倒等意外 事故所致,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害通常係導因於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意外,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㈡ 原告就其於前開時、地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 敏盛醫院、奕仙堂中醫診所及永敬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前開診斷證明係診治醫生依據原告片面陳述即口訴內 容所為之紀錄,該診治醫生均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事故發 生之原因,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僅分別註明「頭部外傷、左手 肘挫瘀傷」、「左手肘挫傷、後頭挫傷腫痛」、「臉部、嘴 唇及雙膝挫傷」及「右膝挫傷、佐膝挫傷」,該診斷證明書 上均未記載前揭傷害所發生之原因,是本院亦難憑此而認該 傷勢屬「意外事故」。原告固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然該收 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就診之情況,無從遽認原告所受之頭部 外傷、左手肘挫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係因自樓梯上滑倒 或摔倒所致,故本院自難僅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 收據而遽推論上開傷勢確實屬於「意外事故」。再者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添丁於102 年7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 第1 次事故只有伊看到,其他人均在客廳;第2 次事故在 樓梯間摔倒部分只有伊在場云云,惟於102 年11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程序中卻稱: 第1 次事故,伊及原告之另一法定代理 人黃淑麗均有看到;第2 次事故,訴外人陳文鑫即原告之兄 及原告之同學應該均有看到,但事隔已久,故不知道有哪些 同學看到云云,並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傳喚陳文鑫, 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就何人曾目擊原告於前開時、



地滑倒或摔倒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因而是否曾發生原告所稱 摔倒或滑倒一事,即屬可疑。另就本件傷害發生之經過,原 告於102 年4 月17日當庭聲請本院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 丁作為證人以調查之,以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因本院認有 同時訊問原告之必要,故於102 年7 月15日當庭諭知准予調 查,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須協同原告到庭,此有 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未於下次庭 期即102 年8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之民事報 到單1 紙在卷可參,故本院當庭諭知,若原告認仍有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作為證人調查之必要,須於10日內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惟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9日當庭再次提出 聲請,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添丁均未於下次庭期即 102 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之民事報到單1 紙 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有捨棄調查證人之意,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人證、書證及物證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為之主張與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心證,原 告並未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
五、原告聲請函詢敏盛醫院、奕仙堂永敬中醫診所,以證明原告 是否受有上開傷害,惟即使前開醫院、中醫診所能證明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但仍無法證明原告受上開傷害之原因,已如 前述,是前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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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