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1年度,19號
TYEV,101,桃保險簡,19,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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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 寶
訴訟代理人 李姎凌
      葉香君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上開利息為自101 年3 月29日起算,經核屬聲明之縮減,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合併前為大都會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壽險公司)投保大都會 國際人壽永安保險暨附加歲歲平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 型(下稱永安保險附約),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限額為5 萬元 ,復於98年4 月30日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真鑫安保險暨附加 歲歲平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下稱真鑫安保險附約 ),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限額為6 萬元。嗣於100 年9 月9 日 上午9 時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適有訴外人彭玲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欲下車時,竟疏未注意開啟 駕駛座車門,致伊閃避不及而摔倒,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 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而於100 年9 月9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期間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60,815 元,又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支付費用共33,820 元;再於100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15日至民安中醫診所就 診,支付費用共18,600元;另於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



月20日至健元中醫診所就診,支付費用共計80,200元,101 年1 月30日至6 月20日則支付費用共88,100元,是醫療費用 總計281,535 元,依照前開永安保險附約、真鑫安保險附約 之約定,伊本可請求保險金共計11萬元。詎伊依約於101 年 3 月14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前開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等(原告之配偶陳添丁、子女陳文 鑫、陳芳雯陳惠君、陳慧萍)自98年間迄今,多次以各種 意外事故向各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因原告頻繁發生事 故,且未即時告知被告,使被告無法即時調查保險事故是否 確實發生,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是否確實發生、系爭事故為 保險意外傷害事故等節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就醫時皆以自費 方式為之,其亦應就自費醫療與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費用 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加以舉證說明。再者,永安保險附約及真 鑫安保險附約皆屬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目的在於 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害,故有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原 告故意隱匿其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顯為意圖不當 得利而有惡意複保險之情,應認保險契約無效。縱認原告係 屬善意複保險,惟依不當得利禁止原則,被告應負擔範圍仍 以保險契約限額內,原告之損害尚未填補部分始有給付保險 金之責,而原告業因同一事故,經鈞院101 年桃保險小字第 118 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自訴外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取得保險金8 萬 元,自彭玲珍取得醫療費用損害賠償113,235 元,應認其醫 療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無須再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爭點之先後與妥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97年12月10日,原告與大都會壽險公司訂立永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並附加歲歲 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實支實付一般型)保險契約,每次 醫療限額5 萬元,契約期間為97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至117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 ⒉98年4 月30日,原告與大都會壽險公司訂立真鑫安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 實支實付一般型)保險契約,每次醫療限額6 萬元,契約期 間為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至11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本 院卷㈠第26至28頁)。
⒊被告因公司合併繼受大都會壽險公司之權利義務。 ⒋原告所指系爭事故係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門前,因訴外人彭玲珍不慎開啟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致原告人車而摔倒受傷 。
⒌101 年3 月14日,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 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保險金。
⒍若原告之訴有理由,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被告應自101 年3 月29日起,給付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指系爭事故是否確實發生?是否為保險意外傷害事故 ?
⒉承上,若系爭保險事故確實發生,被告以原告係惡意複保險 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原告非屬惡意複保險,被告援引不當利得禁止原則 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指系爭事故是否確實發生?是否為保險意外傷害事故 ?
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 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 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 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 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 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並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㈠第55 頁),而系爭事故之肇事人彭玲珍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簡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有該判決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調查筆錄、系爭 事故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210 頁)及101 年 審交簡字第79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系爭事故確實發生。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肘、右大腿、右 膝、右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 醫院及健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9頁、 第3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皆有原告之受傷部位為右前 臂、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背部等語,且敏盛醫院 之證明另載明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至12日至敏盛醫院急診 就醫,則原告受傷時點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序相符,是原 告稱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 傷勢既因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車禍事故所致,則其 主張系爭事故係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堪予認定。 被告復未就系爭事故非屬意外傷害另為舉證,其空言否認, 洵無足取。
㈡承上,被告以原告係惡意複保險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 由?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 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 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 限制。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 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 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 ,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 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 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 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 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認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 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 錢損失,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被保險人若意圖不當得利,欲以重複投保之方式 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外之額外保險金,為法所不許。惟此類 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不能事先預估 保險事故發生後,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若干,自應先推 定為善意複保險,而由抗辯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惡意複保險 之保險人舉反證推翻。是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係基於不當得 利意圖而為惡意複保險之事實舉證。
2.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除向被告投保外,另向中國人壽、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宏利人壽)兩家保險公司各投保實支實付型之傷害醫療 保險,中國人壽保額為合計8 萬元,宏利人壽部分為5 萬元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各保險公司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期間之 有效保險契約,且宏利人壽亦於102 年5 月5 日以宏總字第 10228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㈡第10頁至背面),自堪信被告 稱原告有複保險之事為真。復參酌原告向三家保險公司之投 保總額為24萬元,尚非屬金額過鉅,自難認原告係基於不當 得利意圖而訂立複保險契約。再者,參酌保險業者之承保作 業慣例,及兩造間之永安保險及真鑫安保險之要保書均約定 「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將本要保書上所載本人資料 轉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以作為其會員公司受理本 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 決定是否承保」(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第465 頁)等內容 ,可知即便原告有意隱瞞其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被 告及其他保險公司均應有權利及能力查詢得知此情,作為其 是否承保、核保額度及風險控管之參考,被告自不得先予決 定承保,再於事後以原告未告知複保險一事,作為保險契約 無效之理由。又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皆未提出另有 以契約特別約定之方式,要求被告應據實告知否則保險契約 無效之佐證,是以告知複保險事項既未列入特約條款,被告 亦未再就原告意圖不當得利為惡意複保險之情另為舉證,徒 以原告與其家人投保及理賠情形與一般人相比非合理,遽認 原告圖謀醫療保險金,有惡意複保險云云,係屬臆測之詞, 委無可採,是本件情形應屬善意複保險。縱原告未將其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據實通知被告,被告仍不得爰引保險 法第37條規定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㈢承上,被告援引不當利得禁止原則抗辯有無理由? ⒈保險契約向來被稱為最大善意契約,亦即保險契約要求雙方



當事人(尤其是被保險人)應具有較其他契約類型更大之善 意,蓋不論契約訂定時危險之估計、契約存續期間對於保險 標的之照管等,在在取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面之善意與 誠信,且保險制度之目的即係以團體之力量,填補個別被保 險人於特定危險事故發生時所受之損害,基此目的延伸,保 險制度並不允許個人利用保險契約獲取超出其損害之利益, 因此,被保險人所得受之補償係以其所受之損害為上限。又 被保險人所得受之補償,以其所受之損害為上限,此即保險 法學上所稱之利得禁止原則。基於利得禁止原則,各國保險 法設有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規定,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 ,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另 依保險法第38條明示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 的之價值等規定,益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 險人之不當利得。準此,人身保險中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之給付性質既在填補損失,本件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又因 兩造之永安保險附約及真鑫安保險附約第6 條皆明文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實支實 付一般型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等語,是本院自應逐一審究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支出之各項自費醫療是否與本件保險事故具因果關係? 費用是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進而據此審認原告實際之損害 額為若干? 未受填補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始能論斷被告依不 當利得禁止原則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實際之損害額為若干?
⑴敏盛醫院部分:
原告起訴時先係提出100 年9 月9 日至101 年1 月4 日至敏 盛醫院就診單據,支出醫療費用共60,815元(本院卷㈠第29 頁至第38頁),惟至102 年10月25日始又另提單據主張其於 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至敏盛醫院就診而支出費用 共33,820元(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原告受 傷日期為100 年9 月9 日,其所受傷勢依敏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 背部挫傷」(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並無骨折等較嚴重、治療 較曠日廢時、或其他易留後遺症之傷勢記載,且原告在車禍 發生之日起半年內,即前往敏盛醫院及民安、建元中醫診所 (詳下述)密集接受西醫及中醫之自費治療,應認於100 年 9 月9 日至101 年1 月4 日間,原告定期前往敏盛醫院回診



並接受治療之支出與本件保險事故具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合 理之費用。至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之支出部分, 因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顯已逾兩造約定之180 日期間,原 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該等支出與意外傷害事故具因果關係、合 理性、必要性,本院自難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⑵民安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前往桃園市 民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8,600元,並提出民安 中醫診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3 頁),參諸 原告就診期間與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並衡酌我國國民醫 療習慣,於事故甫發生之時,前往中醫治療進行推拿、敷藥 仍應認與本件保險事故具因果關係,屬必要且合理之醫療費 用,故此部分費用應認係原告之損害。
建元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起訴時先提出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 月20日至建元 中醫診所就診單據,支出醫療費用共80,200元(本院卷㈠第 40頁至第54頁),至102 年10月25日始又提出單據主張其於 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支出共88,100 元(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8 頁)。惟細究該診所之門診 費用明細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80 日內(計算至101 年3 月8 日)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01,800 元,就逾180 日期間之 醫療支出66,500元(計算式:80,200+88,100-101,800 = 66,500),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該等支出與本件保險事故具 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此部分為原告之損害。
⑷綜上,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應為181,215元(計算式:60,815 +18,600+101,800=181,215 )。 ⒊小結:
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自訴外人彭玲珍處獲得損害賠償金 113,235 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原告又自中國人壽獲得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金8 萬元, 亦有本院101 年度桃保險小第118 號判決可考,則原告因本 件保險事故發生已獲取193,235 元以填補支出之自費醫療費 用(計算式:113,235 +80,000=193,235 ),顯逾本院認 定之181,215 元,是原告並無未受填補之損害,被告以不當 利得禁止原則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應為可取。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 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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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