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176號
SYEV,102,營簡,176,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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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方林麗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沈添福
      沈永賢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日盛
被   告 林金良
      林慶安
      林道三
      林茂殷
      林欽源
      林欽渠
      林榮津
      林榮凱
      林守益
      林敬凱
      李林閨
      劉林素民
      林細紅
      林細只
      林盈任
      林添棋
      林添鐸
      林呈祥
      林正興
      林正和
      顏瑞呈
      林進雄
      林進修
      侯隆晋即侯林緣之繼承人
      侯隆建即侯林緣之繼承人
      侯素玲即侯林緣之繼承人
      侯素欣即侯林緣之繼承人
      侯香米即侯林緣之繼承人
      林聰鏗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文裕
      林訓模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訓棋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勇男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金來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芳即林匾之繼承人
      周林布只即林匾之繼承人
      葉林素美即林匾之繼承人
      梅榮鈞即林匾之繼承人
      李梅惠美即林匾之繼承人
      卓連宗即林匾之繼承人
      卓政雄即林匾之繼承人
      卓政利即林匾之繼承人
      卓麗蕙即林匾之繼承人
      沈梅秀綿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梅秀雲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梅秀齡即林匾之繼承人
      梅秀琴即林匾之繼承人
      陳漢川即林匾之繼承人
      陳添貴即林匾之繼承人
      陳廷華即林匾之繼承人
      林彰西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林彰池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蘇林純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林彰實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林彰收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林彰豊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林彰全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李枚俞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李枚玲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李建宏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李枚娟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士
被   告 吳林滿子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薛義明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薛欣君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薛欣怡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涂卡司(TUCAS.QUANSAH)即林文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請求確 認管線安設權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添福沈永賢林金良林道三林茂殷林欽源林榮津林榮凱林守益林敬凱李林閨劉林素民、林 細紅、林細只林盈任林添棋林添鐸林呈祥林正興林正和顏瑞呈林進雄林進修、侯隆晋、侯隆建、侯 素玲、侯素欣、侯香米、林聰鏗、林文裕、林訓模、林訓棋 、林勇男、林金來、林芳、周林布只、葉林素美、梅榮鈞、 李梅惠美、卓連宗、卓政雄、卓政利、卓麗蕙、沈梅秀綿、 林梅秀雲、林梅秀齡、梅秀琴、陳漢川、陳添貴、陳廷華、 林彰西、林彰池、蘇林純、林彰實、林彰收、林彰豊、林彰 全、李枚俞、李枚玲、李建宏、李枚娟、吳林滿子、薛義明 、薛欣君、薛欣怡、涂卡司(TUCAS.QUANSAH)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 地)所有權人,系爭袋地北側毗鄰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近來欲於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始知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數十年來已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僅與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相鄰之小部分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0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土地尚非現有巷道之範圍,故原 告所有之系爭袋地因未臨現有巷道,致不能對外聯絡而為通 常使用,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地 以供通行。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永賢林金良林茂殷林守益林添棋林正興林正和顏瑞呈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期 日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添鐸林欽渠、李枚俞、李枚玲、李建宏、李枚娟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慶安則以:同意讓原告通行。
㈣被告沈添福林道三林欽源林榮津林榮凱林敬凱李林閨劉林素民林細紅林細只林盈任林添鐸、林 呈祥、林進雄林進修、侯隆晋、侯隆建、侯素玲、侯素欣 、侯香米、林聰鏗、林文裕、林訓模、林訓棋、林勇男、林 金來、林芳、周林布只、葉林素美、梅榮鈞、李梅惠美、卓 連宗、卓政雄、卓政利、卓麗蕙、沈梅秀綿、林梅秀雲、林 梅秀齡、梅秀琴、陳漢川、陳添貴、陳廷華、林彰西、林彰 池、蘇林純、林彰實、林彰收、林彰豊、林彰全、吳林滿子 、薛義明、薛欣君、薛欣怡、涂卡司(TUCAS.QUANSAH)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 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袋地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 聯絡,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系爭袋地全部位於系爭土 地南邊,二者相鄰;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現有巷道,其南邊與 系爭袋地相鄰處設有排水溝渠等節,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95平方公尺等語,然通行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 ,且需「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系爭袋地地 目為建,可知其上通行之車輛為一般人現代生活常利用之自 用小客車,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



足敷一般自小客車通行為必要,又一般車輛寬度在2.1公尺 至2.5公尺,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及舖設道路之寬度以3公 尺即敷系爭袋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能發揮原告所有系 爭袋地之通常使用,復不致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受到過度限制 ,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1位置,面積2.28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通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 明;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參照),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 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是袋地通行 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 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位置現況為排水溝渠,需在其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以利通行乙情,亦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 告請求得於前項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位置、 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於前項 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3,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3,3 00元、測量費8,800元),併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分別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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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