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04年度,1號
PCEV,104,板事聲,1,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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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高德瑞
相 對 人 任恩美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197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人高德瑞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1978號裁定所為 駁回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93年2月9日代償相對人任恩美李鐙鏺二人銀行欠款之聲請支付命令案,鈞院就李鐙鏺部 分已發支付命令,惟任恩美部分,鈞院以其住所不在新北市 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如此恐造成司法資源增生無謂案件,亦 令異議人在為照顧大女兒嚴重眼疾,實在窮於分身下,必須 為同一墊款清償事件請求還款之案件兩地奔波,爰聲請鈞院 合併處理,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十條規定固為專屬管轄;惟與該條規定不相牴觸範圍之 內,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對於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管轄規定, 自亦在得適用之列(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座談會結論 參照)。
四、本件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已記載上開對於多數債務人之 共同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之規定及 上開座談會結果意旨,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本庭司法事務官未考量上開規定,以



無管轄權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退回本庭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意旨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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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